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585、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附表三所示部分,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即附表二所示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價格,各販售愷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二、乙○○、甲○○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價格,販售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 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7 年聲監字第356 號、97年聲監續字第288 號、98年聲監字第 80、150 號、98年聲監續字第67、182 、211 、212 、21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 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及如附表五至七所示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等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並非至親 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 典,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上
游購買,而以1 公克600 元賣出,如為好友則先取用一小部 份後再以原價賣出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 伊係以1 公克500 元向上游購買,只是賣出去時會扣一點起 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益見被告等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 1 號令修正公布,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 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 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 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 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 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 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 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 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 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 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 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 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 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 故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應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施 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 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 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新法變更為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二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倘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此項新增訂之規 定,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是故,如被告未符合新法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 刑規定,則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反之, 若被告符合上開新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之規定,則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六至二十二、附表三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除上開列舉之犯行外,被告乙 ○○就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三所 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新增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除上開列舉被告 乙○○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 餘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四、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 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 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 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 本件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無論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人 ,是否為被告乙○○,其等所為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乙○○與被告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五、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六至二十二、附表 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為,各係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甲○○如附表二、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前 單純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2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未有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明文,此部分 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自不為罪,併予敘明。被告2 人於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甲○○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 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97、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公訴人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實容有誤會。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均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 本件係執行通訊監察後同步執行搜索查獲,並未因被告2 人 之供述而查獲他共犯或共犯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9 月24日,以彰檢文文98蒞5406字第40652 號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乙○○、甲○○之辯護人 分別為其等辯護稱,其等分別供出毒品上游為張鴻源、乙○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 節,均容有未恰。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 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有期徒刑減輕為2 年6 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前後販賣 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 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 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於同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部分,則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 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 其等均年輕識淺,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且 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等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 品數量亦非多,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末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倘追徵結果,無法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 ,自仍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 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 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 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89號 、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 均足資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 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 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925 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㈠本件被告2 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2 人共犯,就該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諭知應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經比對通訊監察譯
文,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附表三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無訛 (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2 人共犯附表三 所示之犯行,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併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 均為被告乙○○所有,惟無任何通聯記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 資佐證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至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29 頁),其內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 為其所有,然亦無任何通聯記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有 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惟其門 號申設人為張耕造,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 第188 頁),而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門號卡為介面,故行 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門號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門號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 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 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既非被告甲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張耕造已將該門號卡之所有權移轉 於被告等人,徵諸上開說明,即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2 人本件所犯並無關聯,爰均不 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 │
│號│ │ │ │ │及金額 │ │
├─┼───┼────┼────┼────┼────┼──────────┤
│一│丁○○│丁○○撥│97年12月│彰化縣大│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間某日 │村鄉櫻花│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所持用之│ │歐洲村外│1 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行動電話│ │之便利商│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乙○○│ │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右列時│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間地點交│ │ │ │償之。 │
├─┤ │付毒品予├────┼────┼────┼──────────┤
│二│ │丁○○,│97年12月│彰化鄉埔│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並收取價│間某日 │心鄉公所│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金。 │ │旁 │1 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三│ │ │97年12月│彰化鄉埔│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間某日 │心鄉公所│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旁 │1 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5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四│ │丁○○撥│97年12月│彰化縣員│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17日凌晨│林鎮中州│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所持用之│3 時20分│技術學院│1 包,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00000000│許 │外之宿舍│500 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28號行動│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電話。張│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協岳於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間地│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交付毒│ │ │ │ │
│ │ │品予賴劭│ │ │ │ │
│ │ │培,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
│五│吳俊興│吳俊興撥│97年12月│彰化縣員│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31日晚間│林鎮員林│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所持用之│11時20分│游泳池旁│1 包,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00000000│許 │ │500 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28號行動│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電話。張│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協岳於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間地│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交付毒│ │ │ │ │
│ │ │品予吳俊│ │ │ │ │
│ │ │興,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
│六│賴柏任│賴柏任撥│98年1 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2 日晚間│靖鄉瑚璉│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所持用之│10時50分│路口 │1 包,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00000000│許 │ │500 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28號行動│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電話。張│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協岳於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列時間地│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交付毒│ │ │ │ │
│ │ │品予賴柏│ │ │ │ │
│ │ │任,並收│ │ │ │ │
│ │ │取價金。│ │ │ │ │
├─┼───┼────┼────┼────┼────┼──────────┤
│七│謝世賢│謝世賢撥│98年1 月│彰化縣埔│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初某日 │心鄉員鹿│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所持用之│ │路某7-11│1 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行動電話│ │便利商店│600 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乙○○│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右列時│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間地點交│ │ │ │償之。 │
│ │ │付毒品予│ │ │ │ │
│ │ │謝世賢,│ │ │ │ │
│ │ │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
├─┤ ├────┼────┼────┼────┼──────────┤
│八│ │謝世賢撥│98年1 月│彰化縣埔│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4 日凌晨│心鄉員鹿│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所持用之│1 時許 │路某7-11│1 包,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00000000│ │便利商店│600 元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28行動電│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話。張協│ │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
│ │ │岳於右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時間地點│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付毒品│ │ │ │ │
│ │ │予謝世賢│ │ │ │ │
│ │ │,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 │ │
├─┼───┼────┼────┼────┼────┼──────────┤
│九│丙○○│丙○○撥│98年1 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打乙○○│初某日 │靖鄉楓康│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所持用之│ │超市 │3 公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行動電話│ │ │2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乙○○│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右列時│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間地點交│ │ │ │償之。 │
├─┤ │付毒品予├────┼────┼────┼──────────┤
│十│ │丙○○,│98年1 月│彰化縣員│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並收取價│初某日 │林鎮員林│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金。 │ │火車站旁│3 公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2000元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十│ │ │98年1 月│彰化縣永│第三級毒│乙○○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 │ │初某日 │靖鄉楓康│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超市 │3 公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