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67號
CHDM,98,訴,1267,201005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僑芬
      曾冰慧
      曾瓊誼
      曾莛云原名曾秀英.
      甲○○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0773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776號),經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與曾興辳甲○○連帶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行蹤不明,由 本院另行審理)非以經營銀行業務為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2 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 ,利用曾興辳在大陸地區設立鞋業公司從事兩岸貿易為幌, 以彰化縣鹿港鎮○○路324 號為據點,由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輪流駐守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二地, 與有匯入匯出資金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當日大陸人民幣與 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率後,進行大陸、臺灣兩地 之匯兌業務。梁僑芬並自93年8 月起僱用甲○○負責駐守在 臺灣,而與甲○○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由甲 ○○每日向曾興辳梁僑芬、曾莛云、曾冰慧曾瓊誼等人 會報相關人民幣匯率,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其非法匯 兌之運作方式為:由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



興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帳戶後,由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收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兌換人民幣或 新臺幣後,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折算比率 後,先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再由匯款人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大陸之收款人,該收款人 即得據以在大陸之特定地點向輪值之梁僑芬曾冰慧、曾瓊 誼、曾莛云、曾興辳領取議定金額之人民幣。另大陸地區之 不特定客戶如有需要匯款至其他國家,則由輪值在大陸地區 之梁僑芬、曾莛云、曾冰慧曾瓊誼曾興辳等人接受委託 後,以電話或傳真指示在臺人員,並委託郭勝珍(涉嫌違反 銀行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在臺灣地區匯出,再 依雙方議定之兌換比率所換算金額之新臺幣,匯款至郭勝珍 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合計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 非法匯兌新臺幣4186萬5351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4188 萬9443元,各帳戶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非法匯兌抽佣比例以匯 兌金額千分之12.5計算,總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萬3316元 ;另甲○○自93年8 月起始受僱於梁僑芬而共同辦理上開非 法匯兌,自93年8 月起至96年6 月止之非法匯兌金額為新臺 幣4013萬2676元,犯罪所得則為新臺幣50萬1658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 葳、詹益奎賴秀桃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冰 慧於96年6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本件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 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仍應認證人曾冰慧 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含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境查詢 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書 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 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傳真機1 臺,係以物件之存在 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 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梁僑芬、曾 冰慧、曾瓊誼、曾莛云固坦承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 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辦理大陸、臺灣兩地之 匯兌業務,且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合計匯兌金額為 4186萬5351元等情,惟仍辯稱:渠等係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換 算為新臺幣後,再以該款項乘以0.003125 計 算手續費,並 非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以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之0.01



25計算手續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自92年12月起至96 年6 月止,利用曾興辳在大陸地區設立鞋業公司從事兩岸 貿易為幌,以彰化縣鹿港鎮○○路324 號為據點,由渠等 輪流駐守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二地,與有匯入匯出資金需求 之不特定客戶,以當日大陸人民幣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 折算兌換比率後,進行大陸、臺灣兩地之匯兌業務。而被 告梁僑芬並自93年起僱用被告甲○○負責駐守在臺灣,而 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辦理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甲○○每日向被告梁僑芬、曾莛云、曾冰慧曾瓊誼、曾 興辳等人會報相關人民幣匯率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業務, 且自92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合計收受之匯兌金額為41 86萬5351元等情(檢察官99年3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雖記載 為4188萬9443元,並為被告等5 人所不爭執,然檢察官就 附表一匯款人陳柏葳匯款編號1 至255 部分之總額計算有 誤,應為3803萬5981元,而非檢察官所稱之3806萬383 元 ,應予更正),業經被告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地下匯兌客戶陳伯葳、詹益奎賴秀桃於 調查局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 作組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第227 頁至第23 0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 卷二第507 頁至第591 頁、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 院98年度訴字第896 號卷第87頁至第201 頁、第256 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9715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雖辯稱:於調查局 及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沒有計算機可以算,所以就所賺取 之利差部分計算有誤,渠等係將所收取之匯款金額換算為 新臺幣後,再乘以0.003125收取手續費,本件實際賺取之 利差應僅13萬2541元云云,惟查:
1、被告曾冰慧96年6 月27日於調查局中供稱:「(問:你等 從事地下通匯,匯率係如何計算?手續費係如何計算及收 取?)手續費通常都是以全數匯兌金額換算新臺幣後,乘 以半碼到1 碼(即0.0125至0.025 )計算,假設新臺幣與 大陸人民幣之匯率為4 :1 ,臺灣的客戶要兌換1000元人 民幣到大陸使用的話,我們會向委託人收取新臺幣4000元



,視情況再加50元至100 元不等的手續費」等語(同上地 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41號卷第146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 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如何賺利差?)如客人給1 萬人民幣,我給4 萬臺幣,若有1 個買5000元人民幣,我 向客人收5000元的4.05,即2 萬200 元」等語(同上偵卷 第20 1頁)。則被告曾冰慧就渠等所賺取之利差乙節,於 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明確供陳係將向客戶收取之匯款總金額 換算為新臺幣後,再以該新臺幣總額乘以0. 0125 所得之 金額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計算),並 無任何幣別說明不清或計算錯誤之處。
2、被告曾冰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1 個月匯兌的營業額 大約有人民幣幾百萬等語(本院98訴字第896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參酌被告曾冰慧於偵訊中供陳係將向 客戶收取之匯款總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再將該總金額乘以 0.0125所得之金額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則被告等5 人每月 賺取之手續費至少達新臺幣數十萬元,亦與被告曾冰慧於 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問:1 個月營業額多少?) 約賺2 、30萬臺幣」等語(同上偵卷第201 頁)相符,衡 諸常理,如被告曾冰慧於偵訊中之供述有計算錯誤或幣別 說明不清之處,何以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均前後一致而無相異之處?何以該0.0125之手續費比率 與正確之匯兌營業額計算之結果,亦與被告等人於偵訊中 供陳之每月利潤相符?是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 曾莛云前開辯詞,應係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之虛偽供述 ,要難採信。
3、綜上,被告曾冰慧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收取手續費 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一致,亦與其於審理中供陳之每月營 業額復核一致,並無事實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有何不 清楚或不實之處,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 空言偵訊中之供詞有解釋不清之處,並不足採,是本件被 告等5 人所賺取之手續費利差,應係將客戶匯款金額換算 為新臺幣後,再乘以0.0125收取手續費,故本件被告梁僑 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自92年12月至96年 6 月止所收取之不法所得為52萬3316元(檢察官99年3 月 4 日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本件不法所得為52萬3618元,然檢 察官認定之匯款總金額計算有誤業已如前所述,故本件不 法所得應為4186萬5351元×0.0125=52萬3316元〈採對被 告有利之算法,元以下捨去〉)。另被告甲○○自93年8 月起至96年6 月止受僱於被告梁僑芬共同為上開違反本件 銀行法犯行所收取之不法所得則為50萬1658元(被告甲○



○自93年8 月起始受僱於被告梁僑芬共同為本件犯行,而 本件被告等人自93年8 月起至96年6 月收取之匯款總金額 為4013萬2676元,故被告甲○○與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曾興辳共同收取之不法所得為4013萬26 76元×0.0125=50萬1658元)。(三)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 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與曾興辳就上開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與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 與曾興辳間,就上揭於93年至96年6 月間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 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 人雖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三)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均係就被告等5 人與 共同被告曾興辳自94年間起至96年6 月止因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等4 人與共同被告曾興辳自92年12月至 94年間之犯行,被告甲○○自93年8 月起至94年間之犯行 ,均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案 被告等5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反覆延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6年6 月為止,屬跨連新舊 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 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等5 人所從事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 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 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等5 人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 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 兌,其所為對於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有妨害,惟所 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如就被告等5 人 違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科以法定本刑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 憫恕,爰就被告等5 人違反銀行法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5 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實 因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被告等雖違反銀 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然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 致生糾紛或造成損害,且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有卷附之收據1 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96 號卷二第128 頁),甚有悔意,暨參酌其等之 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等5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依犯行分擔之輕 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甲○○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均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 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 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9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等5 人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52萬3316元,應依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此非法匯兌犯罪所得52萬 3316元,業經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誼、曾莛云於本 院審理時繳交完畢,有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包含於渠 等所繳納之52萬3618元內,同上本院卷二第128 頁),無 庸於主文再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僑芬曾冰慧、曾瓊 誼、曾莛云及曾興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38(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客戶│匯款│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使用之帳戶 │
│編號│編號│ │(新臺幣)元 │ │ │
├──┼──┼─────┼───────┼────┼───────────┤
│ 一 │ 1 │940629 │12萬 │陳柏葳曾冰慧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 ├──┼─────┼───────┤ │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2 │940701 │2萬 │ │37號帳戶 │
│ ├──┼─────┼───────┤ │ │
│ │ 3 │940704 │10萬 │ │ │
│ ├──┼─────┼───────┤ │ │
│ │ 4 │940706 │12萬5000 │ │ │
│ ├──┼─────┼───────┤ │ │
│ │ 5 │940707 │10萬5000 │ │ │
│ ├──┼─────┼───────┤ │ │
│ │ 6 │940711 │2萬8000 │ │ │
│ ├──┼─────┼───────┤ │ │
│ │ 7 │940712 │20萬 │ │ │
│ ├──┼─────┼───────┤ │ │
│ │ 8 │940713 │13萬 │ │ │
│ ├──┼─────┼───────┤ │ │
│ │ 9 │940715 │1萬5000 │ │ │
│ ├──┼─────┼───────┤ │ │
│ │10 │940715 │2萬6500 │ │ │
│ ├──┼─────┼───────┤ │ │
│ │11 │940719 │10萬 │ │ │
│ ├──┼─────┼───────┤ │ │
│ │12 │940720 │10萬 │ │ │
│ ├──┼─────┼───────┤ │ │
│ │13 │940720 │15萬 │ │ │
│ ├──┼─────┼───────┤ │ │
│ │14 │940726 │5萬 │ │ │
│ ├──┼─────┼───────┤ │ │
│ │15 │940726 │10萬 │ │ │




│ ├──┼─────┼───────┤ │ │
│ │16 │940801 │25萬 │ │ │
│ ├──┼─────┼───────┤ │ │
│ │17 │940803 │15萬 │ │ │
│ ├──┼─────┼───────┤ │ │
│ │18 │940804 │8萬 │ │ │
│ ├──┼─────┼───────┤ │ │
│ │19 │940809 │9萬 │ │ │
│ ├──┼─────┼───────┤ │ │
│ │20 │940809 │11萬 │ │ │
│ ├──┼─────┼───────┤ │ │
│ │21 │940812 │5萬 │ │ │
│ ├──┼─────┼───────┤ │ │
│ │22 │940816 │7萬6000 │ │ │
│ ├──┼─────┼───────┤ │ │
│ │23 │940816 │15萬5000 │ │ │
│ ├──┼─────┼───────┤ │ │
│ │24 │940817 │7萬5000 │ │ │
│ ├──┼─────┼───────┤ │ │
│ │25 │940818 │5萬 │ │ │
│ ├──┼─────┼───────┤ │ │
│ │26 │940823 │12萬 │ │ │
│ ├──┼─────┼───────┤ │ │
│ │27 │940902 │18萬 │ │ │
│ ├──┼─────┼───────┤ │ │
│ │28 │940905 │18萬 │ │ │
│ ├──┼─────┼───────┤ │ │
│ │29 │940906 │2萬7000 │ │ │
│ ├──┼─────┼───────┤ │ │
│ │30 │940908 │16萬 │ │ │
│ ├──┼─────┼───────┤ │ │
│ │31 │940909 │14萬 │ │ │
│ ├──┼─────┼───────┤ │ │
│ │32 │940912 │30萬 │ │ │
│ ├──┼─────┼───────┤ │ │
│ │33 │940912 │4萬5000 │ │ │
│ ├──┼─────┼───────┤ │ │
│ │34 │940913 │16萬 │ │ │
│ ├──┼─────┼───────┤ │ │
│ │35 │940915 │5萬2000 │ │ │




│ ├──┼─────┼───────┤ │ │
│ │36 │940915 │3萬2000 │ │ │
│ ├──┼─────┼───────┤ │ │
│ │37 │940916 │3萬5000 │ │ │
│ ├──┼─────┼───────┤ │ │
│ │38 │940919 │25萬4000 │ │ │
│ ├──┼─────┼───────┤ │ │
│ │39 │940920 │7萬 │ │ │
│ ├──┼─────┼───────┤ │ │
│ │40 │940921 │3萬8000 │ │ │
│ ├──┼─────┼───────┤ │ │
│ │41 │940922 │13萬5000 │ │ │
│ ├──┼─────┼───────┤ │ │
│ │42 │940926 │5萬 │ │ │
│ ├──┼─────┼───────┤ │ │
│ │43 │940926 │12萬 │ │ │
│ ├──┼─────┼───────┤ │ │
│ │44 │940927 │16萬8000 │ │ │
│ ├──┼─────┼───────┤ │ │
│ │45 │940929 │4萬 │ │ │
│ ├──┼─────┼───────┤ │ │
│ │46 │941007 │29萬 │ │ │
│ ├──┼─────┼───────┤ │ │
│ │47 │941007 │5萬7000 │ │ │
│ ├──┼─────┼───────┤ │ │
│ │48 │941011 │8萬 │ │ │
│ ├──┼─────┼───────┤ │ │
│ │49 │941013 │6萬8000 │ │ │
│ ├──┼─────┼───────┤ │ │
│ │50 │941013 │13萬 │ │ │
│ ├──┼─────┼───────┤ │ │
│ │51 │941014 │29萬5000 │ │ │
│ ├──┼─────┼───────┤ │ │
│ │52 │941018 │13萬6500 │ │ │
│ ├──┼─────┼───────┤ │ │
│ │53 │941020 │5萬 │ │ │
│ ├──┼─────┼───────┤ │ │
│ │54 │941021 │11萬4950 │ │ │
│ ├──┼─────┼───────┤ │ │
│ │55 │941021 │10萬 │ │ │




│ ├──┼─────┼───────┤ │ │
│ │56 │941025 │2萬2000 │ │ │
│ ├──┼─────┼───────┤ │ │
│ │57 │941025 │5萬1000 │ │ │
│ ├──┼─────┼───────┤ │ │
│ │58 │941026 │16萬 │ │ │
│ ├──┼─────┼───────┤ │ │
│ │59 │941026 │4萬 │ │ │
│ ├──┼─────┼───────┤ │ │
│ │60 │941027 │10萬5000 │ │ │
│ ├──┼─────┼───────┤ │ │
│ │61 │941028 │14萬 │ │ │
│ ├──┼─────┼───────┤ │ │
│ │62 │941101 │8萬3600 │ │ │
│ ├──┼─────┼───────┤ │ │
│ │63 │941101 │13萬9662 │ │ │
│ ├──┼─────┼───────┤ │ │
│ │64 │941103 │10萬7500 │ │ │
│ ├──┼─────┼───────┤ │ │
│ │65 │941103 │5萬8000 │ │ │
│ ├──┼─────┼───────┤ │ │
│ │66 │941103 │8萬6700 │ │ │
│ ├──┼─────┼───────┤ │ │
│ │67 │941104 │20萬9000 │ │ │
│ ├──┼─────┼───────┤ │ │
│ │68 │941104 │2萬 │ │ │
│ ├──┼─────┼───────┤ │ │
│ │69 │941107 │17萬 │ │ │
│ ├──┼─────┼───────┤ │ │
│ │70 │941108 │39萬8570 │ │ │
│ ├──┼─────┼───────┤ │ │
│ │71 │941108 │10萬 │ │ │
│ ├──┼─────┼───────┤ │ │
│ │72 │941110 │27萬500 │ │ │
│ ├──┼─────┼───────┤ │ │
│ │73 │941110 │5萬 │ │ │
│ ├──┼─────┼───────┤ │ │
│ │74 │941111 │10萬 │ │ │
│ ├──┼─────┼───────┤ │ │
│ │75 │941114 │32萬8815 │ │ │




│ ├──┼─────┼───────┤ │ │
│ │76 │941114 │9萬9640 │ │ │
│ ├──┼─────┼───────┤ │ │
│ │77 │941115 │3萬9520 │ │ │
│ ├──┼─────┼───────┤ │ │
│ │78 │941116 │37萬4400 │ │ │
│ ├──┼─────┼───────┤ │ │
│ │79 │941116 │8萬6400 │ │ │
│ ├──┼─────┼───────┤ │ │
│ │80 │941117 │22萬2000 │ │ │
│ ├──┼─────┼───────┤ │ │
│ │81 │941118 │15萬 │ │ │
│ ├──┼─────┼───────┤ │ │
│ │82 │941121 │13萬8000 │ │ │
│ ├──┼─────┼───────┤ │ │
│ │83 │941123 │63萬 │ │ │
│ ├──┼─────┼───────┤ │ │
│ │84 │941123 │3萬7000 │ │ │
│ ├──┼─────┼───────┤ │ │
│ │85 │941124 │31萬5000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