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78號
、98年度偵字第6511號、98年度偵字第6863號、98年度偵字第73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2、3、5、7、8、9、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5、26-1、26-2、30、31、32、33、34、35、36、37、39、40、41、43、45、46、47、48、49、50、53、55-1、55-2、56)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1、12、13、14、15、16、18、19、24、25、27、28、29、30、31、32、33、35、36、38、39、41、42、43、44、46、49、50、51、52、53、54)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綽號阿旺)與巳○○(綽號阿宏或阿弟仔)或分別 基於重利之犯意,或互為或各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徠急需 用錢之不特定人,適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丙○○ 等人急需現金週轉,而各以電話與其等聯絡借款後,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各該借 款人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並各 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分別向丙 ○○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於民國98年6 月9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巳○○位於 彰化縣永靖鄉○○路○段56巷5弄8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借 款人身分證5張、本票8張、信封袋3個,及巳○○製作並所 有之收款帳單79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申○○及其辯護人 以及被告巳○○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99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亦查無違法 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是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案公訴人所提證人戊○○○之警詢陳述,屬被告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至於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 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之規定,因被告申○○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巳○○對於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復各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 認被告申○○、巳○○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查 被告申○○、巳○○向被害人丙○○等人所收取之利息,其 利率少者年利率百分之180,高者更達年利率百分之720,此 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 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 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實過於懸殊,甚且遠高於當 鋪業者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之利率標準甚多。足徵被告申 ○○、巳○○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
、7、8、9、10、11、12、13、15、16、17、18、19、20、 21、22、23、24、25、26-1、26-2、30、31、32、33、34、 35、36、37、39、40、41、43、45、46、47、48、49、50、 53、55-1、55-2、56所示等46次重利犯行,以及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10、11、12、 13、14、15、16、18、19、24、25、27、28、29、30、31、 32、33、35、36、38、39、41、42、43、44、46、49、50、 51、52、53、54等41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2、3、5、7、8、9、10、11 、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1、26-2、30、31、32、33、34、35、36、37、39、40 、41、43、45、46、47、48、49、50、53、55-1、55-2、56 所示之46次犯行,以及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2、4、5 、6、7、8、9、10、11、12、13、14、15、16、18、19、24 、25、27、28、29、30、31、32、33、35、36、38、39、41 、42、43、44、46、49、50、51、52、53、54所示之41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申○○、巳○○就 如上所示之各次借貸內,雖或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各 該次之借貸,被告申○○、巳○○係各基於一次之犯意所為 ,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 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2 、5、7、8、9、10、11、12、13、15、16、17、18、19、22 、24、25、26-2、30、31、32、33、35、36、37、39、41、 43、46、49、50、53、55-1、55-2等次犯罪,以及被告巳○ ○就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1、12、13、 15、16、18、19、24、25、27、29、30、31、32、33、35、 36、38、39、41、43、44、46、49、50、53等次犯罪,或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各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等部分皆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申○○就上述所犯之46罪間,以及被告巳○○就上述所 犯之41罪間,均係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二)審酌被告申○○曾有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建築法及重利等 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巳○○曾有賭博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屬不佳;被告二人先 後多次乘被害人等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等之金錢週轉更加困難,所為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二人先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各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和解書部分)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申○○、巳○ ○均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申○○之 犯罪次數多於被告巳○○,是檢察官對被告巳○○之求刑, 尚嫌稍重,乃核情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信封袋3個,於封面上記載「H○○」、「酉○○」 及「己○○」等3個信封,以及扣案收款帳單79張,各為被 告申○○、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申○ ○、巳○○陳明在卷,均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信封袋於封面 上記載「林駿霖」(影本見警卷㈠第43頁)、「劉永峰」( 影本見警卷㈠第44頁)及「徐春土」(影本見警卷㈠第46頁 )等3個信封袋,以及如警卷㈠第95頁所示之收款帳單,均 與本案無關,檢察官請求沒收,尚屬無據,不得准許。另扣 案之身分證5張、本票8張,均係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 被告二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各該借 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二人仍須將該等充為借 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非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 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另有如附表二「起訴事實」欄 所示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申○○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 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 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 以偵查機關就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 ,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循。三、公訴人認被告申○○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以
:證人戊○○○之指述、指認及收款帳單上有登載戊○○○ 之行動電話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戊○○○於警員提供被 告申○○之相片供伊指認時,即稱不認得被告申○○,有指 認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㈣第32頁);再者,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借伊款項之綽號「小高」之人,依 相片指認所指之人又似為被告巳○○,而非被告申○○,有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㈣第36頁);另證人戊 ○○○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未見過被告申○○與巳○○二 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按此,被告申○○是否確有借 款予證人戊○○○,已有可疑。雖然在收款帳單上記載有「 周太太0000000000」等字(見警卷㈣第33、34頁),惟該收 款帳單為同案被告巳○○所有,已據同案被告巳○○供承甚 明(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被告申○○無關。何況,被告 申○○對於附表一所示之46次犯行均坦白承認,若其果有附 表二之犯行,衡情實無不予承認之理。綜上所述,本案就被 告申○○被訴此部分之罪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 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申○○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申○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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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 告 │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1(即起訴 │申○○ │由申○○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 │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在彰化縣福興鄉○○路與番花│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54│ │路附近,放款新臺幣(下同)3 │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78號之編號│ │萬元給丙○○,利息以每10日為│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部分) │ │1期,每期4千5百元,亦即以高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達年利率百分之540之方式計算 │2.證人丙○○之│案之收款帳單壹張沒收。│
│ │ │利息,並由丙○○提供伊之國民│警詢供述(見彰│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身分證及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警刑偵四字第09│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紙,交予申○○供作擔保;放款│00000000號卷《│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後由巳○○接續向丙○○收取利│以下簡稱:警卷│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息,計已收取2萬餘元之利息。 │㈠》第6、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3.證人丙○○之│案同上之收款帳單壹張沒│
│ │ │ │指認(見警卷㈠│收。 │
│ │ │ │第8、9頁) │ │
│ │ │ │4.共同被告陳永│ │
│ │ │ │昇(對被告許浚│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98年度 │ │
│ │ │ │偵字第5478號卷│ │
│ │ │ │《以下簡稱:偵│ │
│ │ │ │卷㈠》第18、19│ │
│ │ │ │、22、23頁) │ │
│ │ │ │5.扣案收款帳單│ │
│ │ │ │1張(影本見警 │ │
│ │ │ │卷㈠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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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起訴 │申○○ │由申○○於98年3月間某日,在 │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彰化縣彰化市○○○路7-11便利│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54│ │商店前,放款3萬元給H○○, │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78號之編號│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4千5 │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部分) │ │百元,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540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盧建 │2.證人H○○之│案之信封袋壹個、收款帳│
│ │ │甫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警、偵訊供述(│單參張均沒收。 │
│ │ │額9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申○○│見警卷㈠第10、│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供作擔保;放款後由巳○○接續│11頁、偵卷㈠第│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向H○○收取利息,計已收取2 │12頁)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萬餘元之利息。 │3.證人H○○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指認(見警卷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第12、13頁) │案同上之信封袋壹個、收│
│ │ │ │4.共同被告陳永│款帳單參張均沒收。 │
│ │ │ │昇(對被告許浚│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偵卷㈠ │ │
│ │ │ │第18、19、22、│ │
│ │ │ │23頁) │ │
│ │ │ │5.證人H○○領│ │
│ │ │ │回身分證之認領│ │
│ │ │ │保管單1紙(見 │ │
│ │ │ │警卷㈠第14頁)│ │
│ │ │ │6.本票影本1紙 │ │
│ │ │ │(見警卷㈠第39│ │
│ │ │ │頁) │ │
│ │ │ │7.扣案信封袋1 │ │
│ │ │ │個(影本見警卷│ │
│ │ │ │㈠第42頁)、扣│ │
│ │ │ │案收款帳單3張 │ │
│ │ │ │(影本見警卷㈠│ │
│ │ │ │第88、90、9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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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起訴 │申○○ │申○○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1.被告申○○之│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書附表98年│ │化縣埤頭鄉○○路與彰水路口,│自白(見本院卷│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度偵字第54│ │放款3萬元給酉○○,利息以每 │第96頁背面)。│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78號之編號│ │10日為1期,每期4千5百元,亦 │2.證人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3部分) │ │即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之方 │即被害人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式計算利息,並由酉○○提供伊│之父)之警詢供│信封袋壹個沒收。 │
│ │ │之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6萬元 │述(見警卷㈠第│ │
│ │ │之本票1紙,交予申○○供作擔 │15、16頁) │ │
│ │ │保,放款後申○○已收取多期利│3.證人未○○之│ │
│ │ │息。 │指認(見警卷㈠│ │
│ │ │ │第17頁) │ │
│ │ │ │4.證人未○○領│ │
│ │ │ │回身分證之認領│ │
│ │ │ │保管單1紙(見 │ │
│ │ │ │警卷㈠第19頁)│ │
│ │ │ │5.本票影本1紙 │ │
│ │ │ │(見警卷㈠第40│ │
│ │ │ │頁) │ │
│ │ │ │6.扣案信封袋1 │ │
│ │ │ │個(影本見警卷│ │
│ │ │ │㈠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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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起訴 │巳○○ │巳○○於98年5月5日在彰化縣員│1.被告巳○○之│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書附表98年│ │林鎮○○路與莒光路口,放款3 │自白(見本院卷│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度偵字第54│ │萬元給己○○,利息以每10日為│第97頁)。 │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78號之編號│ │1期,每期3千元,亦即以高達年│2.證人己○○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4部分) │ │利率百分之360之方式計算利息 │警、偵訊供述(│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並由己○○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見警卷㈠第20、│信封袋壹個沒收。 │
│ │ │證及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21頁、偵卷㈠第│ │
│ │ │交予巳○○供作擔保,放款後許│11、12頁) │ │
│ │ │浚楠已接續收取利息9千元。 │3.證人己○○之│ │
│ │ │ │指認(見警卷㈠│ │
│ │ │ │第23頁) │ │
│ │ │ │4.證人己○○領│ │
│ │ │ │回身分證之認領│ │
│ │ │ │保管單1紙(見 │ │
│ │ │ │警卷㈠第24頁)│ │
│ │ │ │5.本票影本1紙 │ │
│ │ │ │(見警卷㈠第39│ │
│ │ │ │頁) │ │
│ │ │ │6.扣案信封袋1 │ │
│ │ │ │個(影本見警卷│ │
│ │ │ │㈠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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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訴 │申○○ │由申○○於98年4月10日在彰化 │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縣北斗鎮北斗家商前,放款1萬 │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54│ │5千元給丑○○,利息以每10日 │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78號之編號│ │為1期,每期2千2百元,亦即以 │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5部分) │ │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28之方式計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算利息,並由丑○○提供伊之國│2.證人丑○○之│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1萬5千元之│警詢供述(見警│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本票1紙,交予申○○供作擔保 │卷㈠第25、2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放款後由巳○○向丑○○收取│)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利息2千2百元。 │3.證人丑○○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指認(見警卷㈠│ │
│ │ │ │第27、28頁) │ │
│ │ │ │4.共同被告陳永│ │
│ │ │ │昇(對被告許浚│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偵卷㈠ │ │
│ │ │ │第18、19、22、│ │
│ │ │ │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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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起訴 │巳○○ │巳○○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1.被告巳○○之│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 │縣員林鎮○○路某處,放款1萬 │自白(見本院卷│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65│ │元給陳佳琳,利息以每10日為1 │第97頁)。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11號之編號│ │期,每期1千5百元,亦即以高達│2.證人陳佳琳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部分) │ │年利率百分之540之方式計算利 │警、偵訊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息,並由陳佳琳提供伊之國民身│見彰警刑偵四字│案之收款帳單拾參張均沒│
│ │ │分證及簽發本票交予巳○○供作│第0000000000號│收。 │
│ │ │擔保,放款後由巳○○或由與許│卷《以下簡稱:│ │
│ │ │浚楠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警卷㈡》第6、7│ │
│ │ │向陳佳琳收取利息,計已收取利│頁、98年度偵字│ │
│ │ │息約2萬5千元。 │第6511號卷《以│ │
│ │ │ │下簡稱:偵卷㈡│ │
│ │ │ │》第23頁) │ │
│ │ │ │3.證人陳佳琳之│ │
│ │ │ │指認(見警卷㈡│ │
│ │ │ │第8頁) │ │
│ │ │ │4.和解書1份( │ │
│ │ │ │見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 │ │ │5.扣案之收款帳│ │
│ │ │ │單13張(影本見│ │
│ │ │ │警卷㈠第49、56│ │
│ │ │ │、59、63、70、│ │
│ │ │ │73、88、94、96│ │
│ │ │ │、98、117、124│ │
│ │ │ │、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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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起訴 │申○○ │由申○○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前,放款2 │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65│ │萬元給施俊輝,利息以每10日為│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11號之編號│ │1期,每期2千元,亦即以高達年│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部分) │ │利率百分之360之方式計算利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並由施俊輝簽發面額2萬元之 │2.證人施俊輝之│案之收款帳單柒張均沒收│
│ │ │本票1紙,交予申○○供作擔保 │警、偵訊供述(│。 │
│ │ │;放款後由申○○或巳○○向施│見警卷㈡第10、│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俊輝收取利息,至少已收取2千 │11頁、偵卷㈡第│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元之利息。 │25頁)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3.證人施俊輝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指認(見警卷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第12、13頁) │案同上之收款帳單柒張均│
│ │ │ │4.共同被告陳永│沒收。 │
│ │ │ │昇(對被告許浚│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偵卷㈠ │ │
│ │ │ │第18、19、22、│ │
│ │ │ │23頁) │ │
│ │ │ │5.和解書1份( │ │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 │ │ │) │ │
│ │ │ │6.扣案之收款帳│ │
│ │ │ │單7張(影本見 │ │
│ │ │ │警卷㈠第54、77│ │
│ │ │ │、80、100、108│ │
│ │ │ │、120、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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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起訴 │申○○ │由申○○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彰 │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化縣員林鎮○○路與至善街口,│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65│ │放款1萬元給G○,利息以每10 │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11號之編號│ │日為1期,每期2千元,亦即以高│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3部分) │ │達年利率百分之720之方式計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利息,並由G○提供伊之身分證│2.證人G○之警│案之收款帳單貳張均沒收│
│ │ │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偵訊供述(見│。 │
│ │ │予申○○供作擔保;放款後由許│警卷㈡第14、15│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浚楠向G○收取利息,至少已收│頁、偵卷㈡第19│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取2千元之利息。 │頁)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3.證人G○之指│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認(見警卷㈡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16、17頁) │案同上之收款帳單貳張均│
│ │ │ │4.共同被告陳永│沒收。 │
│ │ │ │昇(對被告許浚│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偵卷㈠ │ │
│ │ │ │第18、19、22、│ │
│ │ │ │23頁) │ │
│ │ │ │5.扣案之收款帳│ │
│ │ │ │單2張(影本見 │ │
│ │ │ │警卷㈠第67、7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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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即起訴 │申○○ │由申○○於98年4月底、5月初某│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街與清│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65│ │水岩路口,放款1萬元給蔡朝明 │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11號之編號│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千│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4部分) │ │5百元,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之540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蔡 │2.證人蔡朝明之│案之收款帳單肆張均沒收│
│ │ │朝明提供伊之身分證及簽發面額│警、偵訊供述(│。 │
│ │ │3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申○○供│見警卷㈡第18、│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作擔保;放款後由巳○○接續向│19頁、偵卷㈡第│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蔡朝明收取利息,計已收取約7 │23頁)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千5百元之利息。 │3.證人蔡朝明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指認(見警卷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第20、21頁) │案同上之收款帳單肆張均│
│ │ │ │4.共同被告陳永│沒收。 │
│ │ │ │昇(對被告許浚│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偵卷㈠ │ │
│ │ │ │第18、19、22、│ │
│ │ │ │23頁) │ │
│ │ │ │5.和解書1份( │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 │
│ │ │ │) │ │
│ │ │ │6.扣案之收款帳│ │
│ │ │ │單4張(影本見 │ │
│ │ │ │警卷㈠第49、10│ │
│ │ │ │4、114、11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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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起訴│申○○ │由申○○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南投縣民間鄉濁水車站前,放款│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65│ │5萬元給何冠均,利息以每10日 │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11號之編號│ │為1期,每期8千元,亦即以高達│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5部分) │ │年利率百分之576之方式計算利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息,並由何冠均提供伊之身分證│2.證人何冠均之│案之收款帳單伍張均沒收│
│ │ │及簽發本票交予申○○供作擔保│警、偵訊供述(│。 │
│ │ │,其後於何冠均約支付3期利息 │見警卷㈡第22、│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後,利息降為每期6千5百元(即│23頁、偵卷㈡第│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年利率百分之468);放款後由 │22、23頁) │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巳○○接續向何冠均收取利息,│3.共同被告陳永│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至少已收取2萬4千元之利息。 │昇(對被告許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楠而言)、許浚│案同上之收款帳單伍張均│
│ │ │ │楠(對被告陳永│沒收。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
│ │ │ │至4頁、偵卷㈠ │ │
│ │ │ │第18、19、22、│ │
│ │ │ │23頁) │ │
│ │ │ │4.和解書1份(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 │ │5.扣案之收款帳│ │
│ │ │ │單5張(影本見 │ │
│ │ │ │警卷㈠第52、91│ │
│ │ │ │、97、107、11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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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起訴│申○○ │由申○○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彰 │1.被告申○○、│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表98年│巳○○ │化縣員林鎮○○路某處,放款3 │巳○○之自白(│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度偵字第65│ │萬元給林鳳儀,利息以每10日為│見本院卷第96頁│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11號之編號│ │1期,每期6千元,亦即以高達年│背面、第9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6部分) │ │利率百分之720之方式計算利息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並由林鳳儀提供伊之身分證影│2.證人林鳳儀之│案之收款帳單拾貳張均沒│
│ │ │本及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交予 │警詢供述(見警│收。 │
│ │ │申○○供作擔保;放款後由許浚│卷㈡第26、27頁│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楠接續向林鳳儀收取利息,計已│) │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
│ │ │收取約3萬6千元之利息。 │3.證人林鳳儀之│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 │指認(見警卷㈡│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第28、2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4.共同被告陳永│案同上之收款帳單拾貳張│
│ │ │ │昇(對被告許浚│均沒收。 │
│ │ │ │楠而言)、許浚│ │
│ │ │ │楠(對被告陳永│ │
│ │ │ │昇而言)之供述│ │
│ │ │ │(見警卷㈠第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