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21號
CHDM,98,易,1121,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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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 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承租土地造林,嗣租約於85年間期滿後,因上開合作社 位於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6 區土地內有違規之工寮數棟 ,經林務局表示須拆除該等違規之工寮及造林後,始同意辦 理續約,嗣甲○○於95年間接任上開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 為能與林務局辦理續約,乃積極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乙○○ 獲悉此事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55 號之 住處內,向甲○○佯稱伊可協助上開合作社與林務局辦理續 約及拆除違規工寮等事宜,甲○○找伊幫忙就對了,惟須新 臺幣( 下同)5萬元之辦理費用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5 萬元現金予乙○○,並由乙○ ○親書收據乙紙交付予甲○○。被告乙○○詐騙得手後,食 髓知味,竟又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月19日某時,以電話向 甲○○謊稱伊要在翌日與立法委員蕭景田、林務局局長及相 關人員在臺北吃飯處理上開甲○○委託辦理之事項,惟甲○ ○須另外準備10萬元供伊使用等語,經甲○○質疑「吃1 次 飯要那麼多錢嗎? 」,並表示合作社之理事陳祖慶可陪同乙 ○○一同前往等語,被告乙○○因恐犯行敗露,乃向甲○○ 誆稱「不方便,伊自己去就好」等語,並催促甲○○在翌日 中午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伊,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於翌日上午某時,交付2 紙發票人均為王木全、付款人 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金額各為2 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乙○○。嗣被告乙○○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月27 日佯與上開合作社簽立承攬違規工寮拆除工程合約書( 約凝 拆除費用為10萬元) ,使甲○○不疑有詐,而於同日先行支 付3 萬元予乙○○,其後被告乙○○復假稱挖土機司機要求 再付2 萬元等語,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2月10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支付2 萬元予乙○○。嗣經甲○○向立法委員 蕭景田確認被告乙○○並未找伊處理上開合作社與林務局續 約事宜,伊亦未於97年11月20日與乙○○見面吃飯,復經甲 ○○多次向被告乙○○催討款項,惟被告乙○○均避不見面 ,且拒絕返還甲○○已交付之上開款項共14萬元,甲○○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乙○○已於99年4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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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