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37號
PTDV,99,除,37,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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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建佑即建利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3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及第56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 以98年司催字第163 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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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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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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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利工程行 │臺灣銀行鹽埔│98年8月31日 │90,000元 │AD0000000 │ │
│ │陳建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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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