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1號
PTDV,99,訴,181,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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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211-5 、211-6 、212-1 、212-2 、215 地號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999 萬元 ,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93年5 月27日前辦理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因徵收 ,系爭土地原有之面積減少294 坪,雙方另於94年9 月26日 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價金減少273 萬元即減為1,726 萬元 ,並約定除93年5 月24日及94年3 月30日已付之400 萬元外 ,於94年9 月30日付2 期款200 萬元,尾款則為326 萬元( 未約定給付日期);復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1,2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土地銀行對被告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土 地銀行受讓自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而於補充合約書(二) 付款明細(7 )載明:「銀行貸款現有金額依土地銀(行) 潮州分(行)實際承諾可清償金額為準,如清償金額超過雙 方協議新台幣捌佰萬元,超過部份由賣方尾款扣抵補足合計 出售總額」等語,約定如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承諾減少後之債 權額高於800 萬元,則多出之部分即可自原告應支付之尾款 326 萬元扣抵。
㈡嗣原告於95年6 月20日以新興郵局第425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檢具抵押借款餘額證明,以利結算尾款,並於95年6 月 26日以高雄41郵局第389 號存證信函,再定7 日之期限催告 被告取證結算尾款,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明以供結算尾款,



但原告仍依約於94年9 月30日支付200 萬元,並於95年7 月 31日、同年11月30日各支付20萬元及80萬元,合計支付被告 之金額共700 萬元。其後經原告向土地銀行查詢結果,方知 截至95年7 月10日止,其抵押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 達16,314,441元,遠超過雙方約定之800 萬元。而被告除未 依約履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復未提供抵押 借款餘額證明供雙方結算尾款,竟於96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嗣經以97年度訴字第1 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而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原告已 與受讓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之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協議, 於97年8 月15日向該公司支付1,500 萬元清償完畢,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有該公司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匯款單可 證。綜上,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總計已支出2,200 萬元,扣除依補充合約書約 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726 萬元後,尚多支出474 萬元。 ㈢依民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353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等 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擔保於93年5 月27日後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 不得主張仍有抵押權存在;而被告於93年5 月27日履行期限 屆滿時,仍未依約履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導致原告必須 另行籌措資金與訴外人華盈公司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遲延辦理塗銷抵押權而生之損害474 萬元。 ㈣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既已與 受讓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之華盈公司協議,由原告向該公司支 付1,500萬元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則依民法第311 條本文、第312 條及第478 條前段規定,原告已於清償後當 然承受「華盈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6,544,243元」; 則僅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催告被 告應向原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合計16,544,243元,惟原告僅訴 請清償474 萬元。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不負消費借貸返還之債務,惟 華盈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上抵押債權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原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責清償,是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代 被告清償其對華盈公司所負借款返還之債務,並生清償之效 力,被告因此免除16,544,243元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免除債務利益中之474 萬元。
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第478 條消費 借貸、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474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合約書 、存證信函、明細表、民事判決書、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支票 等文件為證(見第5 至16頁、第35至69頁),經本院調查後 亦認上開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華盈公司於受讓系爭 土地之抵押債權後,該債務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責清償, 則原告代被告清償該債務,且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因此免除 16,544,243元之債務,而就其中474 萬元部分,被告應受有 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時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即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474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7 日(見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此部分本院既認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 ,爰不論述其餘客觀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353 條 與第478 條等規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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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