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陳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洪桂英(女,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3 4 日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陳洪桂英之監護 人,並指定陳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復興 醫院診斷証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復興醫院診斷証明書、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復興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前點呼甲○○○,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甲○○○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甲○○○現在屬極重 度失智狀態,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 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呈現重度昏迷狀態,個案各項功能 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從旁照顧 ,無行動能力。個案個人功能嚴重衰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亦已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 ,有本院99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4 月22日99 屏安醫字第0990136 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 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甲○○○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甲○ ○○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甲○○○ 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陳蕊係受監護人之女 ,爰併指定陳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