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三四、一一七九九0、七七九0八、一二九0九八、七四二一九、五八九八、二三三八九、一0一五三、七二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0五九、一一二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權人就債務人甲○○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若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 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債務人本人,現正經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扣薪,為維持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最低生 活、防免財產減少、俾法院裁定更生程序之後能將薪資所得 公平清償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 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甲○○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承其對第三人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現為其唯一收入,現仍 有三名子女年幼待哺,是薪資收入扣除經扣押部分(三分之 一),不足以維持其與受扶養家屬之最低生活,本院審酌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 資所得公平清償債權人,其薪資有予以扣押惟暫不移轉予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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