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 月18日所
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 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 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 項及62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13,000元,餘7,000 元供清償債權人 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之長子(79年次出生)將 屆成年,應採階段式減少教養費用支出,挪為繳付債權人; 又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能滿足受償 之債權472,702 元,並納入無擔保債權清償分配,顯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事;因以原裁定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爰依法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 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 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及第111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長子廖雲翔為79年3 月7 日生, 應於99年3 月成年,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 之長子於99年3 月後在客觀上亦將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要 無不能賺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之情形 ,則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其等於成年之後應不得再請求相 對人予以扶養,故此部分乃屬相對人可得預期減輕之扶養義 務負擔,自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或併納入債務人清 償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 同之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又 查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對債務人擔保債權1,790,902 元 ,預估擔保品拍定金額1,363,200 元,故擔保授信不足受償 預估金額472,702 元等,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 中將該472,702 元列為內政部營建署之無優先權債權,每期 清償2,445 元,8 年清償額234,720 元,又列內政部營建署 之有優先權債權1,785,751 元;則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內 政部營建署之債權472,702 元後,該472,702 元債務是否消 滅?如非消滅,清償法律效力為何?此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 予以明白揭示,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間權益,方屬公允,否 則即生是否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事之虞 。
四、從而,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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