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治勝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另以裁定選任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又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原係伊夫,明知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26日 偽造以伊名義製作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成立股東僅有伊一人,且以伊為 董事之被告公司,惟實際上甲○○方為被告公司真正之負責 人,負責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迨96年12月間,伊陸續接獲 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南區國稅局屏東縣 分局潮州稽徵所通知補繳勞、健保費及營業稅,向甲○○質 問,始知上情,此時甲○○雖保證其會儘速處理云云,惟嗣 後根本未加處理,直至97年3 月間,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執行處通知,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積欠之勞、健保費及 營業稅合計已高達新台幣722,245 元,乃對甲○○提出刑事 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行使偽造私文 罪名,判處甲○○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伊始終未曾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兩造間實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惟因甲○○擅自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致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遭通知繳納被告公司積欠 之勞、健保費及營業稅,對伊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則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現場執行通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 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明屬實。又關於甲○○冒用原告名義成立股東一人 之被告公司,並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一節 ,業據甲○○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與告訴人(指原告 )之關係?)夫妻,結婚十多年,生有二個女兒,我們在95 年10月間分居。(治勝企業有限公司是何人設立?)是我設 立的,設立該公司是要承包工程,公司設在我哥哥吳國瑩家 裡,地址是屏東縣內埔鄉○○路105 巷5 弄13號1 樓。(負 責人是誰?)是告訴人,我擔任員工,公司實際上是我在負 責。....(該公司現在有無營業?)沒有,是在96年年 中就沒有營業,我有將公司相關資料給告訴人。(公司有欠 什麼稅?)有欠勞保局的勞保費、健保局的健保費、國稅局 的稅金,當時僱用約六、七個員工」、「(當時你以太太擔 任公司負責人,有無經過她同意?)我有跟她說,但是她沒 有同意,她說如果事後有事情,要我自己負責。(卷內治勝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乙○○是何人簽立的?)是當時我在高 雄所委任的代書簽名的。....(為何要以乙○○擔任負 責人?)因我負債信用不好,我怕如果以我擔任負責人,會 被銀行查封」等語。足徵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甲○○負責執 行業務,且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 兩造間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所以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乃因甲○○冒用原告名義成立股東一人之有限公 司,並偽造股東同意書,申請將唯一之股東即原告登記為唯 一之董事所致。
四、按我國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正式開放一人公司制度,允許 成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之有限公司及政府或法人 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 修正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又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此時,唯一之股東即為公司唯一之董事,舉凡 訂定章程、選任董事、設立登記、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決 定解散及進行清算,自始至終皆由該一人股東為之。依上所 述,原告並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股東,更未同意因此 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且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 主張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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