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8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陳鈺雙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八二三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部份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乙○○原審則以:上訴人乙○○係於民國85年間向被 上訴人陳鈺雙租用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82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6年間由上訴人乙○○、陳鈺雙及訴 外人鄭家平、黃國瑞共同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作為飼料加工廠之用,嗣上訴人陳鈺雙將系爭土地連同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乙○○,約定租期20年,故 上訴人陳鈺雙就系爭建物有地上權,而上訴人乙○○就占用 土地及系爭建物則享有租賃權,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起訴日期為97年11月7 日,其主張回溯自92年9 月8 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已逾時效,且系爭土 地地處偏僻,其前後均面對一大片農田,並非繁華之地點, 且近年來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直落,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
年息10%之最高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上訴人陳鈺雙部分:陳鈺雙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均與上訴人乙○○相同。 ㈢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另於本院主張: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佔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佔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倘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或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證人鄭家 平於原審證稱:「我因是小兒子,媽媽說這筆土地將來要分 給我的,從小我們耕種到現在。82年我就在系爭土地上養豬 ,被告養雞,...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自證人鄭家平小時 候,當時之共有人就各自分管使用。顯然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上訴人陳鈺雙自得將其分管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限制,則前開出租契約對被上訴人亦屬有效。原判決對此予 深究,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鈺雙就系爭土地不具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 ⒉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 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本件系爭 建物係上訴人等集資興建,嗣後上訴人之共有部分土地經法 院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所標得,則系爭建物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法定地上權設定之適用。原判 決竟以上訴人對此未舉證證明,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 。
⒊上訴人於8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上訴人陳鈺雙 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明知上訴人等人 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後,亦未表達反對之意思。直至97年才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權利濫用之虞,有違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鈺雙原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4 分之3 ,上訴人陳鈺雙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陳鈺雙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94.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飼料加工廠 之用,並將之讓與上訴人乙○○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8 日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 得陳鈺雙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曾多次催促渠等歸還占用之土地,然 均未獲處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連帶自92年9 月8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33,800元之損害金等語。
貳、附帶上訴部份: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92年、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 0 元、720 元,而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8 日向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迄今均末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92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98年之申 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即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00 元、720 元×80/100),而原審忽視前開土地所有人未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白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竟 判決依據每平方公尺11 2元計算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 ,顯有違誤,又原審僅以飼料加工廠使用面積294.67平方公 尺計算損害金額,未包括加工廠前、右邊空地及左邊架設裝 飼料大漏斗及輸送飼料鐵管等之使用面積以為計算給付損害 金之金額,亦有違誤,故使用現況應以系爭土地4 分之1 面 積計算為是,故上訴人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部分外,起算給 付日期應自92年9 月8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應由上訴人再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給付相當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為26 ,228元等語【應給付27,878元,原審已准許其中1,650 元, 故再請求上述金額(計算式為:1,935.03×1/4 ×576 ×10 /100=27,868,按:應為27,864)】。二、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共同部分:原審之起算日並無錯誤,如果系爭土地拍賣之權 利移轉證書是92年11月7 日,則至少應自該日起算之。 ㈡乙○○另主張:
系爭建物工廠所有權目前應屬伊所有,因伊出資較多,且當 年發生口蹄疫後,已將把大家之權利全部買下由伊經營迄今
。嗣證人鄭家平積欠伊飼料款約400 萬元,原約定15年後返 還鄭家平經營,但嗣後改以400 萬元抵債,及約定續使用20 年等語置辯。
參、被上訴人於㈠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乙○○、陳鈺雙應將系爭 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4.67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 連帶自92年9 月8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33,800元;⒊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第1 項聲明全部勝訴,第2 項聲明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及就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並准上 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㈠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㈡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 ㈡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 帶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 92年9 月8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 ,228元。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屏院高民執戊字第91執16952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現況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第5 至12頁、第 26至27頁、第54至64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 字第16952 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鈺雙原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4 分之3 ,上訴人陳鈺雙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嗣被上 訴人於92年9 月8 日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拍定取得上訴人陳鈺雙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並於92年9 月8 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而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4.67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位於其上之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訴人乙○○占有 使用中。
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列,茲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上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拆除權限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李鈺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占用部分有無民法第87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成立法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2 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⒈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上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 ?拆除權限為何人所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渠等應 共同拆除,惟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乙○○ 所有,此為證人鄭家平到場證述:「(你與乙○○有何關係 ?)我們是事業上的夥伴,這工廠是我們合夥蓋的。有四個 人一起合夥蓋的,我們兩個是比較重要的人物,地是我的。 (工廠是誰出的錢?)我出壹佰萬元,乙○○大約出三、四 百萬元以上,其他兩個人出資的錢我忘記了。(工廠蓋起來 是算誰的?)算我的。(既然你只出壹佰萬元為何建物算是 你的?)因為我們有契約因為地是我的,蓋好後給他用十五 年,因為我本身在養豬,飼料是乙○○給我,拿的成本比較 外面低,十五年後工廠就歸我,這是我和乙○○講好的。因 為乙○○是老師,他的學問都比我們好,工廠沒有登記,沒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另外二人是何人?)我忘記了。(另 外二人有無參與經營?)他們只問生意好不好都是與畜牧有 關係,有的是在跑業務。(跑業務是否算是受僱?)應該是 這樣。(老闆是乙○○?)是。(陳鈺雙的角色?)以前我 在台電之後繼承,因公務人員無法登記,就登記在陳鈺雙名 下,陳鈺雙完全不懂,他只是我嫂嫂。... 土地是我祖先給 我的,我父親有在上面蓋豬舍,丁○○是我隔壁的土地,他 的祖先和我的祖先很好,所以一起買地。我現在還住在工廠 後面。(原審卷第79頁契約書請說明此契約書之經過?)那 時候吃我們飼料工廠的飼料,發生口蹄疫我沒有錢付飼料錢 ,所以才會簽這合約書。(這合約書不是工廠開始蓋的時候 就寫?)不是,這是我失敗時發生口蹄疫才寫的。(這工廠 蓋多久了?)十五、六年以上了。(一開始工廠是你們二人 一起經營嗎?)是,差不多五、六年就發生口蹄疫。陳鈺雙 在這案件沒有出道前,他只是人頭,那時候本來登記在其他 人謝政豐(我姊夫)的手上,我不放心,所以才改登記我二 嫂的名下,因為我相信我二哥。(你與乙○○的債務是否結 清?)完全沒有還。(工廠現在是屬於何人所有?)應該是 乙○○只有使用權。(15年到了沒有?)還沒有,但我認定 是乙○○的。建物、房子都是屬於他的,因為我欠他很多錢 ,最起碼是時間到了他才有權利。(本來蓋土地在土地尚要 付租金,不用付租金是否算是把租金轉換成工廠的投資?) 是,我們有這樣的約定,所以當時我才出資壹佰萬元,那時 候我們的出資約900 萬元。(你剛剛所言出資100 萬元有無 包括設備?)是。那時候15年900 萬,一年租金60萬元,所
以我的想法是15年後這全部歸我。這樣我就會賺很多錢。( 到底這房子包含設備所有權是算何人所有?)(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乙○○:算我的。)我承認。因為我也沒有辦法 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1至62頁),而上訴人乙○○ 亦自承因鄭家平積欠公司飼料款約有400 萬元,故原本約定 使用15年之後返還,之後400 萬元不再追究,並再加上繼續 使用20年;而經本院詢以是否使用20年後廠房歸屬鄭家平所 有時?上訴人乙○○亦自承那時候鄭家平是要伊還是給他, 但所有權目前是伊的,因伊出的錢比較多,口蹄疫之後很多 人退出是伊把大家的權利全部買下來單獨經營等語,綜合證 人鄭家平之證詞及上訴人乙○○之陳述,可認系爭建物原為 該2 人出資合建,而乙○○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抵償鄭家 平400 萬元飼料款債務,且原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時,系爭建 物應歸屬鄭家平所有,然現因鄭家平無力償還400 萬元飼料 款債務,而當庭聲明放棄其權利同意系爭建物含設備均歸乙 ○○所有,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應為上訴人乙○○ 單獨取得,上訴人陳鈺雙顯然系爭建物無何關係可堪認定。 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既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 拆除權限自僅限乙○○有之甚明。
⒉上訴人李鈺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
查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成 立云云,然證人鄭家平原審已證述:系爭土地最初是與被上 訴人之父親呂進興共有,(你有呂進興或原告談過如何分管 使用這塊土地?),全部沒有談,他們也從來沒有跟我談土 地如何分管使用,(既然知道還有共有人,怎會在系爭土地 上建屋蓋房子?)伊主觀上認為土地是伊的,當然百分之百 可以蓋房子等語在卷(原審9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鄭家平 亦到院證稱:「(工廠所在的地被上訴人有無使用過?有無 分管約定?)沒有,我不清楚何謂分管。這塊土地我從小印 象特別深,這是我祖先留下來的,工廠的後面還有一大塊, 只是工廠比較靠近路,所以出入方便。據我所知沒有分管約 定。(所以空地你們也在使用?)對,被上訴人從未使用過 。(工廠所在土地在乙○○使用之前,是何人在使用?)是 我在使用。(你之前何人在使用?)自我懂事以來都是我家 在用。我之前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過世之後我使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鄭家平之證述可知,系爭 土地自伊父親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呂進興(按:即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前手)共有時即不曾談到要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地, 均是鄭家平一家人單獨使用至今,且自鄭家平(登記為陳鈺
雙共有)與被上訴人共有之時也不曾談到如何分配使用,且 被上訴人家亦不曾使用過系爭土地,則自鄭家平之證稱可知 ,不論是鄭家平之父親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呂進興共有時或上 訴人陳鈺雙與被上訴人間均不曾存在分管系爭土地之明示約 定可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一節,以證 人鄭家平證稱伊主觀上認為土地是伊的,當然可以百分之百 蓋房子,且不清楚何謂分管等詞而觀,鄭家平自始均認定系 爭土地為伊家租先所有使用傳承迄今,與默示分管至少概念 上需有認知有他共有人,但彼此間有默示同意全部或一部如 何分配使用之情顯屬有間,故可認不論鄭家平或是陳鈺雙與 被上訴人家庭間,關於系爭土地均無存在默示分管之使用事 實,而僅是鄭家平一家獨自使用之狀態,則上訴人僅依憑占 用事實而推斷有默示分管存在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乙○○占用部分有無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成 立法定地上權?
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並無存在分管 約定,而系爭建物於91年間拍賣之時仍為鄭家平與上訴人乙 ○○合夥共有,亦如前述,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陳鈺雙與被 上訴人所共有,二者自始不屬同一人所有甚明,此經本院調 閱91年度執字第16952 號執行卷審閱無誤,拍賣之時既不是 同一人所有,核與上述法條所謂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已有不符,故本件自 無法定地上權成立可言。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所示A部分 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⑴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 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 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 可供參考。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占用範圍為4分 之1 即483.75平方公尺,上訴人乙 ○○原對上述使用面積無爭執,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否認上 情,然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 而觀,乙○○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工廠前、右邊空地及左邊 架設裝飼料大漏斗及輸送飼料鐵管等部分之土地,此部分使 用事實亦為乙○○所不爭執,且證人鄭家平於原審證述無誤
(見原審卷90至91頁),故乙○○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達4 分之1 顯不可採,以其現使用面積已超過A 部分之面積 ,且伊先前自承使用面積有4 分之1 ,故其空言否認尚無可 採。而上訴人乙○○現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建有系爭建物,其固主張與陳鈺雙間於89年12月31日訂 有使用系爭土地租約達20年且尚未屆滿,業經證人鄭家平證 述如前,然上訴人陳鈺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 管約定,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陳鈺雙出租系爭土 地是在原應有部分4 分之1 範圍內為之,以該出租行為性質 上屬管理行為,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訂租約,對全體共 有人而言仍不生效力,故其占有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 有,上訴人乙○○尚不能執伊與陳鈺雙間之租約對被上訴人 主張為有權占用並拘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乙○○應拆除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陳鈺雙部分,查上訴人陳鈺雙對系爭建物非原始建 造人亦非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亦經鄭家平證述如前,被 上訴人訴請陳鈺雙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⑵又承上,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既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 人訴請併為交還系爭土地予伊自屬有理由,而陳鈺雙就乙○ ○占用部分為名義上之出租人,性質上為間接占有人,而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 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 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 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2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鈺雙雖非 如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但由於其係如 附圖A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名義上出租人,有原審提出之 89年12月31日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性質上 屬間接占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陳鈺雙應將乙○○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⑶綜上,原審判決就命上訴人乙○○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294.67平方公尺之建物於法自屬有據,然命上 訴人陳鈺雙應共同將前揭系爭建物拆除,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審於命上訴人 陳鈺雙應共同拆除及命負擔訴訟費用暨准許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自有未洽,乃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其餘命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建物及上訴人2 人應共同交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2 人有無不當得利?如有,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有 無罹於5 年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 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鈺雙、 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陳鈺雙、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 有據,應准許之。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陳鈺雙、乙○○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A 所示土地,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返還義務 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鈺雙、乙○○ 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就連帶給付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 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 埔鄉○○○○○道路,該道路雖未達非常寬廣程度,但其路 況良好,且可連接其他主要公路交通系統,通達其他村莊, 但系爭土地坐落之四周環境均為農田或荒廢空地,並非繁榮 地區,較不宜居家生活,有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952 號卷第88頁),復經原 審履勘現場無誤,有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至62 頁),足見系爭土地非處繁華地段,且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 非頗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據占用範圍按土地 申報地價5 %計算為允當,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10%算 損害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自89年迄今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無申報 地價容屬有誤,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面積為29 4 .67 平方公尺,故該2 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650 元(計算式:112 (元)×294.67(平方公 尺)×5 %=1,6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乃與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同為 5 年,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2年9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 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得,及抗辯不當得利之請求與租金不同 不應適用5 年段期時效云云,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為參考。核該判例意旨 可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之利得實質上乃 使用土地之代價,雖無租賃關係成立,仍按租金之短期時效 適用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不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容屬誤會。 是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月7 日起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自因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抗而已不能再行請求, 故被上訴人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自92年11月7 日 起始得請求。從而,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鈺雙、乙 ○○應自92年11月7 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65 0 元為有理由,此部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指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帶上訴請求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2年9 月8 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228元,其請求依據乃以 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之,然附帶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占用範圍僅為4 分之1 即483.75平方公尺,亦為附帶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計算不當得利應以該面積計算,附帶上訴 人另主張應採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現值八成為申報地價及 按該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並應自92年9 月8 日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之日起算之云云,核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確 有483.75平方公尺,原審僅以建物面積計算之自有未洽,故 附帶上訴人主張於483.75平方公尺計算範圍核屬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土地非位於繁華地段,且生活機能及使用價值並非 頗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 % 計算為允當,亦如上述,又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應 採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現值八成為申報地價容屬有誤,故 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基準自應按每平方公尺112 元以5 % 計算之,附帶上訴人請求以每平方公尺576 元及按10%計算 之,於逾上述基準範圍外核屬無據並高而不可採。 ⒊又附帶上訴人主張應自92年9 月8日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日 起算不當得利之利得,及抗辯不當得利之請求與租金不同不 應適用5 年段期時效云云,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 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 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為參考。核該判例意旨可 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之利得實質上乃使 用土地之代價,雖無租賃關係成立,仍按租金之短期時效適 用之,故附帶上訴人抗辯不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容屬誤會。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89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原審准許之部分仍有189.08平 方公尺,故該2 人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為1,059 元【計算式:112 ×(483.75-294.67=189.08) ×0.05=1,0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時效期間,乃與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同為5年 ,是上訴人於92年11月月7 日(97年11月7 日起訴)以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因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 滅抗而已不能再行請求,故附帶上訴人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自92年11月7 日起始得請求。從而,附帶上訴人 請求陳鈺雙、乙○○應自92年11月7 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再給付伊1,058 元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附 帶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乃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 所示,其餘附帶上訴於逾上述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於超過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裁判並無不當,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於超過上述請 求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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