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22號
PTDV,98,小上,22,201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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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
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棄廢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由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 品,總價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 行銷公司),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購買上開商品之價金,經新光銀行核 准貸款48,000元,並將款項撥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 帳戶,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轉撥至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 。依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約定 ,上開貸款免利息,期限自94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4日 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2,000 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 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上訴人同意一切有關商品之瑕 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



由經銷商負責,上訴人新光銀行或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均對 被上訴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詎被上訴人於94年7 、8 月繳納2 期共4,00 0 元後,因巔峰公司於94年9 月間倒閉,不再提供通話服務 ,竟自94年9 月24日起即不再償還貸款,且經多次催討,迄 今仍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又因被上訴人 遲未繳款,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先後代被上訴人償還12期共24,000元,並經上訴 人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則上訴 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0,000元及24,000元,並均加算自94年 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20,000元,及 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 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6 月間,因巔峰公司促銷網內互打 免費,為節省電話費,而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 ,取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通話服務,每月僅需 固定繳納2,000 元,惟當時經銷商所提供之申請表及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密密麻麻,字體細小,非可即時審閱,竟未 提供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致伊在未理解其內容之下即貿然 簽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伊得主張兩造間所 訂之契約無效。又上訴人所提供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限制伊不得以與巔峰公司間因買賣商品所生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伊亦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巔峰公 司於94年9 月間倒閉後,即不再提供通話服務,依約伊原得 拒絕繼續付款予巔峰公司,且伊與上訴人新光銀行所訂消費 性貸款契約為相關連之契約,應不受債之相對性限制,則伊 自得執此對抗上訴人,而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 新光行銷公司各20,000元及24,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 期商品,總價48,000元,分24期付款,每期給付2,000 元, 依約取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2 年之通話服務, 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價金,經新光銀行核准貸款48,000 元,並將款項經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撥交巔峰公司。嗣因 巔峰公司於94年9 月間倒閉,不再提供通話服務,被上訴人 於94年7 、8 月清償2 期貸款共4,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任 何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因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以致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歸於無效?㈡被 上訴人得否因巔峰公司停止提供通話服務,而對上訴人主張 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 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⒈消 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 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 ,即為消費。⒉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 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名詞,從而生 產即非消費,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 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係為加入為巔峰公司之 會員,以取得傳(經)銷商資格,俾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 以獲取介紹獎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亞 太行動假期商品,並接受上訴人之勞務或金融服務,均係供 自己消費使用,為前述之最終消費,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消費,則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本件申請表上訂有「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記載:「本人 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 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 之,特此簽名」等文字,並據被上訴人在條款之下簽名,有 申請表在卷可考,稽之該申請表正面之約定事項僅有7 條,



其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條文亦僅有16條,客觀上並 非不能在簽約當場或簽約前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且 亦無印刷不清或其它難以辨識之情事,則上訴人事後翻稱未 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並進而主張兩造所訂之契約為無效云 云,即無足取。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 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是否須為對待給付,法 無明文,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 使債權人亦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查巔峰公司於94年9 月間 倒閉(兩造均不知倒閉之確切日期),不再提供通話服務, 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 得免除停止通話服務以後之對待給付,惟94年8 月至94年9 月停止通話服務前(其期間約為1 個月,爰認定為1 個月) ,被上訴人既已接受巔峰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則該部分被 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對待給付即支付2,000 元價金之義務。又 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關係由法律行為而 產生者,涉及交易道德,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與巔峰公 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經由巔峰公司交付貸款申請表予消費者 ,而使消費者申請貸款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金, 暫免支出金錢,除巔峰公司賴此增加銷售量而獲利外,上訴 人亦從中獲取利益(例如收取手續費),消費者與巔峰公司 之買賣契約,暨消費者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彼此關係緊密,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自應認消費者得以 其與巔峰公司間因買賣所生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新光銀行,否 則在消費者與巔峰公司發生糾紛時,任由上訴人新光銀行置 身事外,既有失交易道德,亦有悖誠信原則。準此,本件被 上訴人既得對巔峰公司免為對待給付,自亦得對上訴人新光 銀行主張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云 云,並無可採。其次,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雖載有:「申請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 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 (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人‧‧‧‧同意‧‧‧‧一切有關商品(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 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惟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排 除被上訴人得以可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新光銀行 ,致令被上訴人在得免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仍應負返還借 款之義務,顯屬限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約款應 屬無效。依此,被上訴人仍得以前述事由對上訴人新光銀行 主張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而僅需返還2,000 元。再者,上 訴人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4,000元讓與上訴人 新光行銷公司,固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 憑,惟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僅有2,000 元之債權,超 過2,00 0元部分,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自無從因該債權讓與 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 人新光行銷公司2,000 元,及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利息起算日依 前述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應自逾期之日起算 ),毋須再對上訴人為其他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24,000元,及 均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請求,容有未洽,此部分上 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由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9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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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