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41號
PTDV,98,家訴,4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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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第二 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385,61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惟請 求之法律關係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但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協議 離婚,協議離婚時兩造約定被告同意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3 萬元之贍養費,但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之贍養費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2月間邀同原告為共 同債務人,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後由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 債)借款35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 ○○○○段1088之16及其上10005 建號建物及坐落同地段 1088之22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萬元予泛亞商 業銀行,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清償任何債務,而離婚 協議時約定96年9 月6 日以前婚姻係中,以原告名義向銀行 借貸的全部欠款,被告同意負責清償,被告竟未為清償,原



告不得已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支出 385,610 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 項,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離婚協議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 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屬實,有該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同意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之贍養費,及96年9 月6 日以 前婚姻係中,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的全部欠款,被告同意 負責清償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 月10日止之贍養費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訴請被告給付385,610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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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