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丁○○
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范淑華
黃偉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9 日為解散登記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就任情況不明,其訴訟代理 人陳報亦不知此情,經於民國99年4 月16日裁定在本院查明 被告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二、茲因已查明被告禾鑫工程有限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其所在地 法院迄未受理其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似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其 全體股東為丁○○、范淑華及黃偉樹三人,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函1 紙,禾鑫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丁○○、 范淑華及黃偉樹之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適原告亦具狀 撤回其對被告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訴。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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