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己○○ 兼尤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寅○○
亥○○○
午○○○
癸○○
子○○ 兼尤李甘.
卯○○ 兼尤李甘.
庚○○
壬○○○尤金生之.
乙○○ 尤金生之.
甲○○ 尤金生之.
丑○○ 尤金生之.
丙○○ 尤金生之.
戊○○ 尤金生之.
戌○○○林尤賜盞.
天○○○林尤賜盞.
巳○○○林尤賜盞.
酉○○ 林尤賜盞.
未○○ 林尤賜盞.
申○○ 林尤賜盞.
丁○○○尤光祥之.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列寅○○、尤金生、林尤賜盞、亥○○○、己 ○○、午○○○、癸○○、尤李甘杏、子○○、卯○○、庚 ○○、尤光祥等12人為被告,主張原告於日治時期向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買受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3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等12人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惟查尤 金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 對尤金生部分不合法之訴,並陸續追加其繼承人壬○○○、 乙○○、甲○○、丑○○、丙○○、戊○○等6 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相 符,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尤光祥、林尤賜盞、尤李甘杏等3 人 先後於97年2 月17日、97年10月8 日、98年3 月2 日死亡。 被告尤光祥之繼承人為己○○、丁○○○等2 人;被告林尤 賜盞之繼承人為戌○○○、天○○○、巳○○○、酉○○、 未○○、申○○等6 人;被告尤李甘杏之繼承人為子○○、 卯○○等2 人,分別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尤光祥、林尤賜盞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尤李甘杏之繼承人 續行訴訟。更正後被告為21人,而被告21人均有委任辛○○ 為訴訟代理人,足以保障當事人之利益,並經兩造對此部分 訴訟程序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時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塗銷;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備位聲明,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寅○○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壬○○○、乙○ ○、甲○○、丑○○、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尤金 生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 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戌○○○、天○○○、巳○○○ 、酉○○、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賜盞遺產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 登記塗銷;㈤被告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㈥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㈦被告午○○○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㈧被告癸○○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㈨被告子○○、 卯○○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甘杏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㈩被告子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61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尤 光祥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僅同意原告所為撤回部分。原告 所為追加確認之訴及變更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同條項第7 款所定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相符,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 與追加,應予准許。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闡述甚明。本件原告前僅就給付之訴部分求為勝訴之判決, 惟其前提要件,須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 上字第1925號判例違憲而不予適用,蓋此二判例揭示:「在 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 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 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人仍為 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人 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 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 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 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 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 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 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 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 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 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 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然 本院並未依原告建議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大法官解釋,則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原告在日治時期買受系爭土地而即 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受限於上開判例,仍不能訴請塗銷原出 賣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登記,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但原告茲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其是否買受系爭土地 而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攸關有無占有權源等利害關係,原告 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而即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因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所為確認之訴部分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提出訴外人尤賜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在仔之繼承人 之一)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本件原告辰○○返 還土地,經另件確定判決認尤賜興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 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 字第22號判決尤賜興敗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裁定上訴駁回),在前案判決理由中,採認本件原告辰○○ 所辯於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尤在仔成立買 賣契約一節為真實可採,且兩造攻防之重點即在於買賣是否 屬實。前案原告尤賜興於前案訴訟中至二審程序進行中,因 其應有部分遭拍賣,在拍賣前,本件被告卯○○及尤光祥乃 於96年4 月25日分別出資購買尤賜興之應有部分,尤光祥所 購部分先以其父己○○名義登記,嗣再由己○○於96年5 月 15日贈與尤光祥,俱為尤賜興之繼受人。則在本件中,基於 爭點效及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等法理,應就前案中所認原告與 尤在仔於33年4 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相同之判斷等 語,固非無據。惟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本件被告有21人, 與前案原告尤賜興或其繼受人多有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或民事訴訟誠信原則之違背可言,仍須本院就該買賣之存否 自為判斷。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於土地登記簿上固記載為被告等分別 共有,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於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 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書而買受,並 由原告占用迄今。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依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75年度 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依日治時期之日本民法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惟原告為識字不多之鄉下老農 ,不諳法令,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申請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乃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原 所有權人尤在仔,致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然按土地總 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行政程序, 與物權之歸屬變動不生影響,尤在仔自不因此錯誤登載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寅○○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壬○○○、乙 ○○、甲○○、丑○○、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尤 金生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戌○○○、天○○○、巳○○ ○、酉○○、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賜盞遺產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 權登記塗銷;㈤被告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 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㈥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㈦被告午○○○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㈧被告癸○○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㈨被告子○○ 、卯○○應就其被繼承人尤李甘杏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㈩被告 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 分之61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尤光祥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其所有權登記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在日治時期有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狀、 委任申請登記等文件資料均係偽造;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 狀,乃原告之父親吳得仔聲稱自己是所有權人而向地政機關 申辦土地總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與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 不符(所有權人應為尤在仔),且吳得仔又提不出買受證明 文件,才又以尤在仔名義申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吳得仔 代辦登記及換發取得權狀正本,原告是因此才取得系爭土地 之原始所有權狀;至原告所提出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單據,
其中編號1 至編號18是屬單據性質,但該單據並無法看出是 指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而編號19以後之文件,僅屬繳 交田賦之通知單,而且大部分亦看不出與系爭土地有所關連 ,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外,本件原告 於前案所述,及前案證人林榮春、柯三妹、陳水仔之證詞, 顯有不實。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買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所示,原告 亦無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僅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此外, 原屬尤賜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因買賣、贈與等 法律關係而移轉為被告卯○○、尤光祥所有部分,是在前案 一審(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尤賜興勝訴後之96年 4 月25日及5 月15日,而前案二審於96年6 月26日始廢棄改 判尤賜興敗訴,移轉時尚不知前案二審將為逆轉之判決,是 其係善意且信賴登記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占有使用多年。
㈢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於臺灣日治時期 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即為所有權人)?㈡若原告於日治 時期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得否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登記 塗銷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 、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是否違憲)?㈢若上開判例違憲 ,則就被告卯○○、尤光祥因買賣、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者,得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登記?分別說明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日治 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就 該買賣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稽。詳言之,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既經對造否認其 真正,於舉證人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 勢法則逕謂該文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提出其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 申請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私文書,經被告爭執其 並非真正由名義人尤在仔作成部分,首應由原告證明其為 真正後,始有形式上證據力可言。經查:
⒈原告曾於本件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書 原本,經當庭核閱與附卷影本相符(下稱原證A本,見 本院卷㈢第84至103 頁,原告此所稱編頁①至⑫等,為 原證A本之編頁),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㈢第66頁) ,並指稱如下:
⑴上開文書原本紙質已泛黃,且均以毛筆書寫,可證該 文書自製作完成迄今歷時久遠,非臨訟製作。
⑵上開文書原本係由紙卷打洞串連結成1 份。
⑶第①頁之委任狀上貼有「日本政府」發行之「收入印 紙」(相當於今日之印花)面額為「叄錢」。
⑷第⑥頁之「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末頁貼有「日本 政府」發行之「收入印紙」,面額「壹圓」3 張,面 額「貳拾錢」2 張,面額「五錢」1 張及面額「叄錢 」1 張。
⑸第⑦頁之「賣渡證」上貼有「日本政府」發行之「收 入印紙」,面額「叄錢」1 張。
⑹第②頁即「委任狀」用紙末頁印製「書記料金圓四十 錢也」「司法書士廣田良三」等文字,末段有蓋印, 印文為「司法書士廣田良三」。
⑺第⑩頁之土地登記資料,用紙上印製,「付錄第三十 九號之1 ,登記濟證用紙」,「土地建物登記用」等 文字,在「街庄名」欄以毛筆書寫「鵝鑾鼻」3 字; 在「土地番號」欄以毛筆書寫「貳參七」後修改為「 貳參九」,「七」字部分有蓋印;在「登記番號」欄 以毛筆書寫「四貳壹」等文字。並且,在「申請書受 附年月日」欄,印製「大正」2 字並以毛筆書立「五
年拾一月貳拾壹日」等文字。在第⑩頁末端印製有「 右登記濟」等4 字,並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 所印」等印文。
⑻在⑪頁背面與第⑫頁,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 所」之騎縫印文。
⑼第⑫頁,「地名欄」記載為「鵝鑾鼻」,「土地番號 」欄,記載「二三九」;「登記番號」欄記載「四二 一」。在本頁同樣蓋有「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 」之印文。
⒉原告並引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稱:「經本院勘驗上開 文件之結果:上開文件之紙質已泛黃,書證上之印泥為 紅色,『杜賣書根字』書證之第11、l2頁上蓋有騎縫印 文(即臺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印)等情,有本院勘驗 結果可稽,可證上開文書年代久遠,非臨訟製作。」( 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及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之勘驗結果:「上訴人請求勘驗書證之記載,正本 與影本相符。勘驗的書狀上之文字以黑色筆書寫,但 依目視無法判定是毛筆所書寫。委任狀及所有權買賣 登記聲請書、賣渡證、土地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之正本 (上證三)的紙質已泛黃,上開書證上的印為紅色的, 上證四號的11、12頁上蓋有騎縫印文(臺南地方法院恆 春出張所印)。」(見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而主張 上開文書為真正。
⒊然被告亦指陳:
⑴原告所提「賣渡證」,買受人載名為「辰○○」,惟 辰○○之本名為「吳凉」,在35年10月1 日以後才改 名為辰○○,賣渡證上所顯示之時間為33年4 月18日 (昭和19年4 月18日),竟未卜先知而事先改名,顯 然嗣後造假。有原告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含浮籤)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
⑵賣渡證上無「買主」二字,雖然上面有辰○○殿及住 址,但無註明「買主」二字,實非專業司法代書之作 法。
⑶賣渡證上,賣主「尤在仔」及其印文,並非尤在仔生 前筆跡及印章,已在前案提供尤在仔生前筆跡佐證, 其上之筆跡,均足供核對與賣渡證上之筆跡完全不符 。
⑷又原告所提供當初司法代書所寫之委任狀,其委任狀 之委任內容中,有撰寫者書具「尤在仔」之字樣,持 此筆跡與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簽名比對,顯然二
者是出自一人之相同筆跡,換言之,此賣渡證上之賣 主尤在仔之簽名,是與撰寫此賣渡證、委任狀之「司 法代書」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均是司法代書自己書寫 ,而非尤在仔之簽名),足證賣渡證上之賣主簽名, 並非尤在仔本人。
⑸由前案所提供之尤在仔之家書資料中,其上有尤在仔 當時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為橢圓形印章,與賣渡證上 尤在仔之方形印章完全不符,亦證明此賣渡證之虛偽 不實。
⑹賣渡證上,有關賣主尤在仔之地址一再寫錯,地址先 是寫恒春郡恒春街鵝鑾鼻229 番地,刪掉再改為恒春 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然尤在仔在33年4 月18日( 即賣渡證之日期)其戶籍是設在「車城333 番地」, 地址完全不對,令人起疑。
⑺原告辰○○在前案進行當中,有關刑事被訴竊佔案件 中,自承曾30多次找尤在仔要蓋章,結果尤在仔均不 願蓋章云云,如今在賣渡證上卻有印章出現,事有蹊 蹺。
⑻原告所提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買主辰○○不是當 時日治時期之戶籍姓名(應為吳凉,詳見前述),且 買賣雙方均未蓋章,且其上之簽名均是寫此份申請書 者之筆跡,並未有買、賣雙方之親筆筆跡,此份文件 如何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
⑼原告所提委任狀,買主辰○○之名字與其當時日治時 期之名字有誤(如上述),且在委任狀上並無委任人 之簽名、蓋印,如何證明有委任關係?且在此委任狀 之上方,雖有「辰○○」之橢圓形印文,但當時其姓 名應為吳凉,印文自應為吳凉二字,為何又會未卜先 知,先刻下數年以後才改名之「辰○○」印章? ⑽原告所提出尤在仔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96頁) ,其上有關尤在仔之名字,原誤載為尤存仔竟然寫錯 而逕行刪改為尤在仔,但刪改處竟然未蓋章(官防) ,且與尤在仔當時正確之戶籍謄本(含浮籤,見本院 卷㈢第176 至178 頁)加以比較,出生別處,應是「 私生子男」(卻僅寫子男),且有關住所、事由欄內 ,依慣例有住所變動時,均會在其上方加註刪改字數 、蓋上官印、以及在住所欄內一一註記清楚,結果原 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卻完全與當時之戶籍謄本有異, 顯非真實。
⒋經本院細核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
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文書,及被告所引用原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含浮籤)及 另一份尤在仔之戶籍謄本(含浮籤),並調取前案全卷 審閱尤在仔生前筆跡之家書資料(見前案一審卷第214 、215 頁),堪認原告所稱上開文書歷時久遠,非臨訟 製作等語無訛,前案二審勘驗結果不脫此範圍,但被告 所陳諸多疑點,亦均確實存在,難率為合理化之解釋, 自不得忽視其可疑。尤其上開文書歷時久遠,固非臨訟 製作,但應由名義人尤在仔作成部分,筆跡顯非尤在仔 所為,而係「司法代書」所為(原告於前案二審亦稱: 「都是代書寫的」,見本院卷㈢第32頁),且該文書上 之尤在仔印文是否為真正,要屬不能證明(原告於前案 二審庭稱:「印章我們是交給代書,由代書蓋的」,僅 是片面之詞,已無從查證,見同上),又有反證益徵其 可疑,則非無可能係在土地總登記前後所偽造,依前揭 私文書真正性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原告負擔不能 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提出之賣渡 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委任申請登記等 文書,欠缺形式上證據力,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法院 即不得判斷其實質上證據力而作為自由心證之依據。 ㈢再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證明係原告持有, 其上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尤在仔」,登記日期 為36年4 月18日,登記字號為7914號,收件日期為35年 6 月20日,收件字號為990 號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惟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始 所有權狀,乃原告之父親吳得仔聲稱自己是所有權人而 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總登記,嗣後地政機關發現與日治 時期之登記資料不符(所有權人應為尤在仔),且吳得 仔又提不出買受證明文件,才又以尤在仔名義申辦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由吳得仔代辦登記及換發取得權狀正本 ,原告是因此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等語。業 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其上登載字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同,並在「 申報人」欄填寫「吳得仔」,「原所有權人」欄填寫「 吳得仔」後以刪除線畫掉並蓋吳得仔印章,「現所有權 人」欄填寫「尤在仔」,其代理人欄、權利關係人欄、 使用人欄,均空白,而「權利憑證」欄原填寫「土地登 記証」後以刪除線畫掉後改寫為「讓渡書」,申報繳證
收件日期為35年6 月20日等情。依上開所載,可見實情 如下:應係吳得仔本人,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持不知何來之「土 地登記証」與「讓渡書」(顯非本件原告提出之賣渡證 ,因本件賣渡證全無與吳得仔有關之記載),以原所有 權人之地位,為「現所有權人」尤在仔申報繳證,而嗣 以尤在仔名義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非由尤在 仔本人或代理人申報繳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再交付原告之歷程甚明,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不足以間接證明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反而增添疑竇,吳得仔當時申報取得尤在 仔名義權狀之行為及所執憑證,實令人費解,蓋吳得仔 既知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宜,即非不諳相關法律之人 ,若原告所主張其於日治時期買受系爭土地一節為真, 吳得仔實無不憑繳賣渡證而逕以原告名義申辦權狀之理 ,但實際上不然,且斧鑿痕跡甚深,必定另有隱情。至 原告於前案二審所稱:「35年代書(廣田良三)請郵差 將權狀寄到我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無 非意指由廣田良三代理尤在仔或尤在仔本人辦妥尤在仔 名義權狀後,經由廣田良三郵寄給原告收執等情,核與 前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呈之客觀 情狀顯有矛盾,即非可採。至原告本件主張係地政機關 按日治時期之地籍資料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尤在仔,致 生所有權人登載錯誤情事,則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提出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原本35張,欲證 明係由原告繳交田賦等情,經當庭核閱與附卷影本相符 (下稱原證B本,見本院卷㈢第104 至137 頁,其編號 6 有不同之2 張,原本與影本均無編號25,影本缺編號 31,此處編號係指原證B本之編號),並記明筆錄(見 本院卷㈢第66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文書為真正,惟 辯稱:其中編號1 至編號18是屬單據性質,但該單據並 無法看出是指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單據,而編號19以後 之文件,僅屬繳交田賦之通知單,而且大部分亦看不出 與系爭土地有所關連等語。經查:大致確如被告所陳, 編號1 至16及編號18是收據,時間為37年至52年間,而 編號17及編號19至30是通知單,時間為52年至62年間, 編號32至35是補發稅單,時間為64年至67年間;因部分 通知單及補發稅單上記明系爭土地之地號並登載賦籍冊 號碼為215 號,則僅登載稅賦冊號碼或稅單號215 號之 部分,亦堪認與系爭土地有關,由此可見,與系爭土地
有關者,有編號19至35部分;至編號1 至18部分,未見 記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其登載之賦籍冊號碼亦非215 , 亦即收據部分均未見其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縱令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之上開田賦收據及繳納通知單,惟其持有 上開單據,仍未必與買受系爭土地有關,僅憑原告持有 上開單據之間接事實,尚難遽認原告必有買受系爭土地 之主要事實。
⒊原告提出其主張為廣田良三致尤在仔之日文書信原本及 中文翻譯文各1 紙(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01 至102 頁) ,並聲稱:原告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後,屢次請求尤 在仔過戶未果,最後只得向向尤在仔拿取賣渡證及所有 權狀等相關資料原本,在尤在仔交付之文件中,有上開 書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1頁),被告對此書信之真正 亦有爭執。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尤在仔交付於 原告,前已敘明;又依日治時期之民法,賣渡證即買賣 契約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憑證,自應由買受人自始持 有正本,絕無嗣請求出賣人交付賣渡證之理;則原告竟 稱上開書信是尤在仔交付賣渡證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 原本時所一併交付,顯難以置信。況若果有上開書信, 既是廣田良三致尤在仔,尤在仔實無理由轉交原告。故 上開書信之真正亦屬不能證明,而不具形式上證據力, 應予排除,附此說明。
⒋原告並表示引用前案證據證明其買受系爭土地,主要應 包括前案證人陳水仔證稱:尤在仔係我們管區警察,系 爭土地在日據時代係尤在仔所有,後來我在雜貨店有聽 尤在仔說賣給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7 至168 頁)。前案證人林榮春證稱:當時我下班我父親跟我說 隔壁要買賣土地,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有辰○○、尤在仔 在談買賣之事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70 頁)。前案證 人柯三妹證稱:我小時候有幫辰○○割稻子,為了打稻 子就要把稻子拖到空地去做,他們跟我說,拖到跟尤在 仔買的土地那裡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71 至172 頁 )。惟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辛○○陳明其祖父尤在仔 於民國20年就不當警察,改去開雜貨店及務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0 頁),則前案 證人陳水仔等所述尤在仔為警察一節,恐有年代相隔之 落差,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尤在仔於民國33年仍為警察, 自不能逕認尤在仔當時仍是警察,進而貿然推論其故意 賣地不過戶而欺壓原告。況如係地政機關按日治時期之 地籍資料逕登記尤在仔為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所示,的確須 再辦移轉登記,但事實上是吳得仔自己持不詳之讓渡書 申報登記尤在仔為所有權人,問題不在尤在仔。此外, 前案證人林榮春、柯三妹分別出生於民國19年、24年, 迄至33年間僅有14歲、9 歲(其等年籍資料,見前案一 審卷第164 頁),證人林榮春證稱:我那時在農業畜產 試驗所擔任公務員,當時我下班我父親跟我說隔壁要買 賣土地,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有辰○○、尤在仔在談買賣 之事云云(見前案一審卷第170 頁),然14歲之人能否 擔任公務員,甚為可疑,其證詞實難採憑;且林榮春、 柯三妹於民國33年均尚年紀幼小,且事不關己,應無可 能注意他人間買賣土地之情節,更無可能對於逾六十年 前生活中偶發之小事,印象深刻至今。前案證人陳水仔 (民國11年出生)固然證稱:我在雜貨店有聽尤在仔說 賣給辰○○等語明確,但民國33年戰亂時為22歲青年之 陳水仔,於95年間前案一審作證時,已高齡83歲,能否 對於逾六十年前偶然與人閒聊不關己事之談話內容,竟 印象深刻至今,亦難令人置信,況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 之特定與價金等之具體情節,其證明力甚低。
⒌反觀原告能提出諸多年代久遠之文書證據(見原證A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