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2號
PTDM,99,選訴,12,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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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甲○○為使不知情之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2 選 區登記第11號之候選人宋麗華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縣 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將新臺幣(下同)4, 500 元交與甲○○甲○○乃於98年12月3 日10時許,至有 投票權人曾美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居住位於屏 東縣麟洛鄉○○村○○路長榮巷50號之住處,將2,500 元之 賄賂交予曾美妹收受,告以曾美妹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 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 張,要求曾美妹及其家人於縣 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宋麗華之一定行 使,曾美妹收受甲○○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宋麗華之 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未告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乙○○甲○○復承上揭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21時許,至有投 票權人何鳳娣(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居住位於屏東 縣麟洛鄉○○村○○街105 號之住處,將2,000 元之賄賂交 予何鳳娣收受,告以何鳳娣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 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4 張,要求何鳳娣及其家人渠等於縣議 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宋麗華之一定行使 ,何鳳娣收受甲○○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宋麗華之投 票權一定行使,惟未告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嗣經檢察官 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 扣得曾美妹收受之賄賂2,500 元、何鳳娣之賄賂2,000 元, 乙○○甲○○並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分別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曾美妹何鳳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且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 察官、被告乙○○甲○○、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 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妹何鳳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之情相符,並有曾美妹何鳳娣收受之賄款2,500 、2,000 元扣在曾美妹何鳳娣所犯之案可稽,堪信被告乙○○、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 ○○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件犯行,並由該人提供資金云云,惟被告乙○○辯稱其領 有公務員月退休金,現擔任大樓保全員,交付之賄賂係由其 出資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月退休金計算表、合作金庫銀 行、臺灣銀行存摺等,以資證明,而觀諸被告乙○○所提出 之上開存摺,其內確有退休金及薪資之入帳,且被告乙○○ 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賄賂僅4,500 元,難認以被告乙○○之資 力無從負擔,是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應 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所為之上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 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 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 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甲○○雖對曾美妹何鳳娣2 人交付賄賂,亦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均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乙○○甲○○業經本院依法減刑,自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乙○○甲○○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 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乙○○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前案記錄,本件復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甲 ○○重,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甲○○拒不交代資金來源 ,難認完全悔悟,而認應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8 月 、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年6 月云云,惟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有其他共犯參與,被告乙○○應有資力自付4,500 元之 賄賂,則公訴意旨所指已有誤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 ○○、甲○○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 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按被告乙○○除前曾於86年間因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4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 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 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乙○○甲○○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因本案已遭羈押59 日,事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渠等所交付之賄賂尚少,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 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 年,惟為使渠等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命被告甲○ ○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3 項、第74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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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