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3
、1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與乙○○、許春在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與乙○○、許春在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與甲○○○、許春在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與甲○○○、許春在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為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 區有投票權人,其等與許春在(偵查中)為期該選區候選人 郭美玉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集合犯意聯絡 ,欲收買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投 票予郭美玉,許春在並行求被告2 人同在受賄賣票之列,且 請託其等再轉達賄款暨上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戶內有投票權家 屬;迨謀定買票計畫及期約受賄意思後,乃於98年12月4 日 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旁,經許春在將推算之資 金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包含每票500 元之賄款4萬 4500元、被告甲○○○發放賄款之報酬2000元,另由被告甲 ○○○找尋一人到場監督投開票情形、給付該人之報酬500 元),轉交承前投票交付賄賂集合犯意聯絡之被告甲○○○ ;又被告甲○○○收執該筆資金之際,明知其中1500元賄款 ,係許春在上開行求內容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
本於先前期約而收受500 元入己,此外將轉達1000元暨行賄 之旨予其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家屬。旋後,被告甲○○○將 該筆資金之一部分攜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53 號, 轉交承前投票交付賄賂集合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便分 工進行買票;詎被告乙○○收執該筆資金之際,明知其中30 00元賄款,係許春在上開行求內容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 之犯意,本於先前期約而收受500 元入己,此外將轉達2500 元暨行賄之旨予其戶內另5 名有投票權家屬。隨後,被告2 人承前投票交付賄賂之集合犯意聯絡,乃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向附表編號1-8 、編號9 之吳清誥等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款、約定投票予郭美玉,且請託其等轉達賄款暨行賄 之旨予戶內有投票權家屬(附表編號1-4 、編號5 之陳俊生 、編號6-8 、編號9 之吳清誥、吳陳錦鑾等受賄者涉犯投票 受賄罪嫌部分,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至陳郭秀娌與陳俊生 同時接受賄賂,吳清誥收執賄款後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吳 陳錦鑾、吳聰坤、林麗祝涉嫌行賄,吳聰坤、林麗祝涉嫌受 賄等節,均未據起訴)。嗣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偵辦,循線 追查被告2 人到案,並由其等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全數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4 、編號5 之陳俊生、編號6-8 、編 號9 之吳清誥等受賄者證述受賄而約定投票予郭美玉、且允 諾將1 人500 元賄款暨上揭投票行賄之旨轉達戶內有投票權 家屬,證人即附表編號5 所示受賄者陳俊生證稱乃與妻子陳 郭秀娌共同受賄,證人即附表編號9 所示受賄者吳清誥證稱 確實已將賄款、行賄意思轉達家屬等節均屬一致,另外尚有 查獲後被告2 人、附表所示受賄者主動繳出賄款等值現金合 計2 萬5500元,以及被告甲○○○主動繳出發放賄款可得之 報酬2000元、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1 萬9000元扣案足證 (詳附表所示)。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便為此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因侵害 單一國家法益、為單一行賄犯行,尚無想像競合可言,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 階段,即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意思 ,尤僅能論以一個行賄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 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已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期約後果然收受賄款,乃屬階段行為,只依收受賄賂罪 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四、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關於對被告乙○○交付賄賂部分,被告甲○○○與許春在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關於對附表編號1-8 、編號9 之吳清 誥等受賄者交付賄賂部分,被告2 人與許春在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關於對附表編號9 吳清誥以外之受賄者交付賄賂 部分,被告2 人與許春在、吳清誥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收受來自許春在之資金而預備找尋 有投票權人俟機賄選、其後果交付賄款與受賄者予以買票, 該預備犯行均為交付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附表編號 5 部分,賄款暨行賄之旨雖同時轉達陳俊生、陳郭秀娌,但 只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無想像競合可言;關於附表編號1-8 部分,賄款乃該等受賄者收受自己受賄部分、並承諾轉達賄 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家屬,惟實際上猶未及轉達本 案即經查獲,自係同時對附表編號1-8 所示受賄者交付賄賂 和預備對其等家屬行賄,該預備犯行亦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許春在對被告乙○○交付賄賂,被告2 人與許春在對 附表編號1-8 、編號9 之吳清誥等受賄者交付賄賂,被告2 人與許春在、吳清誥對附表編號9 吳清誥以外之受賄者交付 賄賂,該等反覆、延續之賄選犯行均出於單一犯意,為集合 犯,均僅論以單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因許春在之行 求進而期約,其後果各收受500 元賄款,此階段行為應僅成 立收受賄賂罪。被告2 人所為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全數 自白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應就各該罪刑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均減輕刑 度。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 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2 人漠視上情,除自行收受賄款外 ,並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在被 告2 人猶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中即坦承罪行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憑,以及犯罪參與地位之相異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六、被告2 人皆無前科,如前述及,其等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 ,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公 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2 人知錯認罪,也將賄款、不法所得 繳出,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 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 ,是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 緩刑5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深化 其等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應向公庫分 別支付新臺幣10萬元、8 萬元,以令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 賄選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賄賂之物倘係金錢,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交 換價值,而不在原物,其宣告沒收者,不以仍由被告持有、 管理、支配之原物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投票 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責,是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就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 收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許春在所提資金4 萬7000元,
其中被告甲○○○、乙○○分取之1500元、3000元,屬於被 告2 人各500 元部分,乃賣票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款項既已扣案 [詳附表所示] ,無不能 沒收之情,自毋庸諭知追徵),屬於原應轉達與戶內家屬各 1000元、2500元部分,以及其他被告甲○○○未及發出之1 萬9000元、被告2 人託由附表編號1-8 所示受賄者轉達其餘 家屬但未及發出之1 萬4500元,總計3 萬7000元之預備交付 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 告2 人、許春在諭知連帶沒收(吳清誥僅就行賄吳陳錦鑾、 吳聰坤、林麗祝部分有共犯關係,則其業經轉達全部賄款暨 行賄之旨,此部分犯行當無預備交付賄款可言)。至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8 所示受賄者之收執 款項,實應區分「自己受賄」、「預備向其餘家屬行賄」二 部分,而遽載「全部賄款均已交付各該受賄者」等語,顯有 未洽,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甲○○○所收發放賄款可得之報酬2000元, 乃犯罪所得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八、本件被告2 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及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並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7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受賄者│受賄時間 │受賄地點 │受賄金額(此│備註 │
│號│ │ │ │指自己受賄暨│ │
│ │ │ │ │承諾轉達家屬│ │
│ │ │ │ │之賄款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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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秀霞│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3000元 │乙○○出面交付賄款(蔡秀│
│ │ │ │埔村永和路159 │ │霞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號蔡秀霞住處 │ │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卷第│
│ │ │ │ │ │73號第66頁)。 │
├─┼───┼──────┼───────┼──────┼────────────┤
│2 │陳先定│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乙○○出面交付賄款(陳先│
│ │ │ │埔村永和路155 │ │定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號陳先定住處 │ │款暨行賄之旨,見警卷第29│
│ │ │ │ │ │頁)。 │
├─┼───┼──────┼───────┼──────┼────────────┤
│3 │楊陳壹│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1500元 │乙○○出面交付賄款(楊陳│
│ │妹 │ │埔村永和路220 │ │壹妹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楊陳壹妹住處│ │賄款暨行賄之旨,見警卷第│
│ │ │ │ │ │49頁反面)。 │
├─┼───┼──────┼───────┼──────┼────────────┤
│4 │陳清龍│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4500元 │乙○○出面交付賄款(陳清│
│ │ │ │埔村永和路240 │ │龍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賄│
│ │ │ │號陳清龍住處 │ │款暨行賄之旨,見警卷第59│
│ │ │ │ │ │頁)。 │
├─┼───┼──────┼───────┼──────┼────────────┤
│5 │陳俊生│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500元 │乙○○出面交付賄款(陳俊│
│ │、陳郭│ │埔村永和路129 │ │生、陳郭秀娌收受後,其餘│
│ │秀娌 │ │巷18號陳俊生住│ │1500元部分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卷│
│ │ │ │ │ │第73號第77頁)。 │
├─┼───┼──────┼───────┼──────┼────────────┤
│6 │陳先齊│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甲○○○出面交付賄款(陳│
│ │ │ │埔村永和路161 │ │先齊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陳先齊住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卷│
│ │ │ │ │ │第73號第34頁);另陳先齊│
│ │ │ │ │ │承諾到場監督投開票情形,│
│ │ │ │ │ │故甲○○○額外給付該監票│
│ │ │ │ │ │報酬500元(此部分與賄選 │
│ │ │ │ │ │對價無涉,於偵查中已由檢│
│ │ │ │ │ │察官指示員警發還,見選偵│
│ │ │ │ │ │卷第73號第35頁)。 │
├─┼───┼──────┼───────┼──────┼────────────┤
│7 │蔡景雄│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甲○○○出面交付賄款(蔡│
│ │ │ │埔村永和路211 │ │景雄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蔡景雄住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卷│
│ │ │ │ │ │第73號第230 頁)。 │
├─┼───┼──────┼───────┼──────┼────────────┤
│8 │陳俊明│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1500元 │甲○○○出面交付賄款(陳│
│ │ │ │埔村鹽洲路397 │ │俊明收受後尚未對家人轉達│
│ │ │ │號陳俊明住處 │ │賄款暨行賄之旨,見選偵卷│
│ │ │ │ │ │第73號第224頁)。 │
├─┼───┼──────┼───────┼──────┼────────────┤
│9 │吳清誥│98年12月4日 │屏東縣新園鄉鹽│2000元 │甲○○○出面交付賄款與吳│
│ │、吳陳│ │埔村公正路106 │ │清誥,後由吳清誥再交付賄│
│ │錦鑾、│ │巷17號吳清誥住│ │款暨行賄之旨予吳陳錦鑾、│
│ │吳聰坤│ │處 │ │吳聰坤、林麗祝(見選偵卷│
│ │、林麗│ │ │ │第73號第226頁)。 │
│ │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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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甲○○○、乙○○基於賣票地位,連同自己暨家屬之賄款總額各:1500元、3000元(除自│
│ 己受賄部分外,均尚未對家屬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見本院卷第22頁、選偵卷第73號第31│
│ 頁)。 │
│②上開賄款共計2萬5500元,連同甲○○○發放賄款可得之報酬2000元、未及發出之賄款1萬│
│ 9000元,均於偵查中全部扣案(選偵卷第73號第252-258頁、選偵卷第136號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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