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名冊壹份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為使 屏東縣民國98年度三合一選舉屏東縣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 宋麗華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間某日 ,推由甲○○負責蒐集第二選區內有投票權人王漢彰、董玉 英、周月枝、董家全、董家榮、董金謀、董陳罔色、林清桂 、鄭武德、鄭慶茂及董銀在等11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資料後,交由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以電腦繕打造冊,並 於同年12月3 日20時許,該名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將繕 打後之名冊1 份交予甲○○,準備向第二選區內王漢彰等上 開選民賄選,使渠等於投票時能支持宋麗華。嗣於98年12月 4 日16時1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街27號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該名冊1 份,因而查獲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漢彰、董玉英、周月枝、董家全、董家榮、董金謀、董 陳罔色、林清桂、鄭武德、鄭慶茂、董銀在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情資提報表、蒐證照片、宣傳單、名冊等資料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奇奇」之人共 同預備行賄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 交付賄賂罪。被告與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前開犯行,有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庭筆錄可按,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 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 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將有可能妨害 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其於90年間亦有選罷法前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在預備階段,未生損害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之罪,業如上述,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末查,被告前於90 年間因選罷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之金額。
四、扣案名冊1 份,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奇奇」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住處查扣之現金21,500元,與名冊人數金額不符,尚乏 證據證明該金額為預備賄賂之款項,或屬犯罪所用之物,不 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