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148號
TPSM,91,台抗,148,20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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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該證據縱為真實,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時,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曾菊鶯及證人張森吉、陳秀貞、楊美玉、許美綢、蔡邦崎等指稱:伊等於抗告人處接受腳底按摩並向抗告人購買藥物之期間,案外人廖德森陳汝舟章淑珍、陳焙媦、蘇瑞枝、陳建勳、羅添、林燦城等人亦經抗告人按摩腳底,茲據廖德森等出具證明書,載明:「茲證明大里市○○路一○七號甲○○為矯正師,以雙手推拿並矯正筋骨、及腳底按摩等,確為造益患者,證明人等接受筋骨矯正,經推拿確為生效,確未見有醫療設備、及陳列藥物販賣之情事,甲○○矯正師確未販售給證明人任何藥品是幟,特此連署證明以正視聽」等情。足見抗告人確實未曾販賣任何藥品予告訴人及證人張森吉、陳秀貞、楊美玉、許美綢、蔡邦崎等,且證人廖德森陳汝舟章淑珍、陳焙媦、蘇瑞枝、陳建勳、羅添、林燦城亦證明抗告人未向彼等兜售藥物,亦未在抗告人家中見及偽藥,足見前開證明書具有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二)原確定判決固以告訴人及證人張森吉、陳秀貞、楊美玉、許美綢、蔡邦崎等人所提出之藥品中經檢出含有西藥成份,而認抗告人有出售偽藥予告訴人及證人張森吉、陳秀貞、楊美玉、許美綢、蔡邦崎等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張森吉、陳秀貞、楊美玉、許美綢、蔡邦崎等所陳是否屬實,已足見疑,況抗告人家中之藥品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森吉、陳秀貞、楊美玉、許美綢、蔡邦崎等所提出之藥品並非相同,益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提出之藥品非購自於抗告人。(三)告訴人曾為證人陳秀貞向抗告人招攬保險,為抗告人所拒,乃羅織罪名,欲加抗告人於罪,其供詞自不能採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難甘服,並聲請對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等語。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書縱係真正,亦只能證明抗告人並未販賣偽藥予證人廖德森陳汝舟章淑珍、陳焙媦、蘇瑞枝、陳建勳、羅添、林燦城等人,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不足動搖原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係告訴人因招攬保險,為抗告人所拒,乃羅織罪名,以非購自抗告人家中之藥品故加誣陷云云,係抗告人於其違反藥事法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而為第二審法院所捨棄不採,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仍不得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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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