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6號
PTDM,99,訴緝,26,201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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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522 、672 、1578、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8 月1 日停止其處分,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與8 月、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8 月、93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上開各罪因接續執行、減刑後合併執行,迨於96年 7 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 足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後,旋於92、93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 ,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依 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 於81年間起,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素 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但其仍不思自律,猶陷 於毒癮之害,復而犯下本案數罪,且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 ,顯然未自歷次刑案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五、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各該附表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查獲經過 │扣案物沒收之依據 │卷證資料 │論罪科刑 │
│號│地點、行為│ │ │ │ │
├─┼─────┼─────────┼─────────┼──────┼──────┤
│1 │98年2月21 │98年2月21日18時30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自白、臺│甲○○施用第│
│ │日10時40分│分許,甲○○行經臺│4包(毒品部分驗餘 │灣尖端先進生│一級毒品,累│
│ │許,在屏東│北市○○區○○路與│淨重總計0.0694公克│技醫藥股份有│犯,處有期徒│
│ │縣林邊鄉○○○○街口遇警盤查,│),業經檢驗確認成│限公司濫用藥│刑拾月。扣案│
│ │林邊火車站│其自皮夾拿出身分證│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物尿液檢驗報│第一級毒品海│
│ │」公廁,以│欲供查驗時,遭發現│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告、被告之尿│洛因肆包(毒│
│ │將海洛因摻│該皮夾內置有第一級│心毒品鑑定書可證(│液送驗代號與│品部分驗餘淨│
│ │水置入針筒│毒品海洛因4包(毒 │偵卷第522 號第13頁│姓名對照表、│重總計零點零│
│ │後注射血管│品部分驗餘淨重總計│),此係查獲本次犯│偵查報告(偵│陸玖肆公克)│
│ │之方式,施│0.0694公克)、沾黏│行之扣案毒品,又該│卷第431號第9│、沾黏海洛因│
│ │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等外包裝同與毒品附│、40、42、6 │之注射針筒壹│
│ │品海洛因1 │支,後為警調查詢問│和、無法析離,亦應│頁)。 │支均沒收銷燬│
│ │次。 │,並徵其同意採尿送│併視為扣案毒品。 │ │之。 │
│ │ │檢,結果呈現可待因│②沾黏海洛因之注射│ │ │
│ │ │、嗎啡陽性反應,始│針筒1支,業經檢驗 │ │ │
│ │ │悉上情。 │確認無訛,有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 │醫院檢驗報告可參(│ │ │
│ │ │ │本院98訴721卷第32 │ │ │
│ │ │ │頁),該物因沾黏毒│ │ │
│ │ │ │品無法析離,應一體│ │ │
│ │ │ │視為查獲本次犯行之│ │ │
│ │ │ │扣案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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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月20 │98年4月21日2時15 │海洛因殘渣袋1個、 │被告自白、臺│甲○○施用第│
│ │日22時許,│分許,為警至左揭住│沾黏海洛因之注射針│灣尖端先進生│一級毒品,累│
│ │在屏東縣林│處查緝何勇誠所涉另│筒1支,業經檢驗確 │技醫藥股份有│犯,處有期徒│
│ │邊鄉竹林村│案,到場後發現客廳│認無訛,有臺灣尖端│限公司濫用藥│刑拾月。扣案│
│ │勝利路156 │桌上置有海洛因殘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物尿液檢驗報│海洛因殘渣袋│




│ │號何勇誠住│袋1個、沾黏海洛因 │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告、被告之尿│壹個、沾黏海│
│ │處,以將海│之注射針筒1支,經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液送驗代號與│洛因之注射針│
│ │洛因摻水置│警調查詢問在場之鄭│憑(警卷第6323號第│姓名對照表、│筒壹支均沒收│
│ │入針筒後注│正志,並徵其同意採│10-11頁),該等物 │刑事案件報告│銷燬之。 │
│ │射血管之方│尿送檢,結果呈現可│品因沾黏毒品無法析│書(偵卷第67│ │
│ │式,施用第│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離,應分別一體視為│2號第4頁、本│ │
│ │一級毒品海│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本次犯行之扣案│院99年5月13 │ │
│ │洛因1次。 │悉上情。 │毒品。 │日審判筆錄第│ │
│ │ │ │ │8-9頁,偵卷 │ │
│ │ │ │ │第672號第11 │ │
│ │ │ │ │頁、警卷第63│ │
│ │ │ │ │23號第9頁、 │ │
│ │ │ │ │偵卷第672號 │ │
│ │ │ │ │第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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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月20 │同編號2。 │-- │同編號2。 │甲○○施用第│
│ │日22時3分 │ │ │ │二級毒品,累│
│ │許,在編號│ │ │ │犯,處有期徒│
│ │2地點,以 │ │ │ │刑肆月。 │
│ │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放入玻│ │ │ │ │
│ │璃球內燒烤│ │ │ │ │
│ │後吸食煙霧│ │ │ │ │
│ │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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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6月28 │98年7月1日12時50分│-- │被告自白、高│甲○○施用第│
│ │日另案調查│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雄市立凱旋醫│一級毒品,累│
│ │完畢飭回後│沿海路雙園大橋堤岸│ │院濫用藥物尿│犯,處有期徒│
│ │至98年7月1│上,甲○○與友人李│ │液檢驗報告、│刑拾月。 │
│ │日12時50分│啟俊(另案審結)因│ │被告之尿液送│ │
│ │許前之某時│形跡可疑、為警趨前│ │驗代號與姓名│ │
│ │,在不詳地│盤查之際,李啟俊欲│ │對照表、刑事│ │
│ │點,施用第│趁隙將所持第一級毒│ │案件移送書(│ │
│ │一級毒品海│品海洛因1包扔棄, │ │本院99年5月 │ │
│ │洛因1次。 │惟旋遭察覺起獲,後│ │20日審判筆錄│ │
│ │ │甲○○併同接受調查│ │第2-3頁、偵 │ │
│ │ │,警方徵其同意採尿│ │卷第1578號第│ │




│ │ │送驗,結果呈現可待│ │4頁、警卷第 │ │
│ │ │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14119號第31 │ │
│ │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頁、偵卷第45│ │
│ │ │上情。 │ │07號第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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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月28 │同編號4。 │-- │同編號4。 │甲○○施用第│
│ │日另案調查│ │ │ │二級毒品,累│
│ │完畢飭回後│ │ │ │犯,處有期徒│
│ │至98年7月1│ │ │ │刑肆月。 │
│ │日12時50分│ │ │ │ │
│ │許之期間中│ │ │ │ │
│ │,於編號4 │ │ │ │ │
│ │行為時外之│ │ │ │ │
│ │另一時刻,│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施用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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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7月7日│98年7月8日17時許,│-- │被告自白、臺│甲○○施用第│
│ │6 時許,在│甲○○因另案在左揭│ │灣尖端先進生│一級毒品,累│
│ │屏東縣林邊│處所為警拘提時,遭│ │技醫藥股份有│犯,處有期徒│
│ │鄉○○路44│發覺手臂上有明顯針│ │限公司濫用藥│刑拾月。 │
│ │7之1號處所│筒注射痕跡,後經警│ │物尿液檢驗報│ │
│ │,以將海洛│徵其同意採尿送檢,│ │告、被告之尿│ │
│ │因摻水置入│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液送驗代號與│ │
│ │針筒後注射│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姓名對照表、│ │
│ │血管之方式│性反應,始悉上情。│ │拘票、查獲施│ │
│ │,施用第一│ │ │用毒品案件報│ │
│ │級毒品海洛│ │ │告表(本院99│ │
│ │因1次。 │ │ │年5月13日審 │ │
│ │ │ │ │判筆錄第9頁 │ │
│ │ │ │ │,警卷第1508│ │
│ │ │ │ │3號第14、9、│ │
│ │ │ │ │7- 8頁)。 │ │
├─┼─────┼─────────┼─────────┼──────┼──────┤
│7 │98年7月7日│同編號6。 │-- │同編號6。 │甲○○施用第│
│ │6時3分許,│ │ │ │二級毒品,累│




│ │在編號6地 │ │ │ │犯,處有期徒│
│ │點,以將甲│ │ │ │刑肆月。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放入玻璃球│ │ │ │ │
│ │內燒烤後吸│ │ │ │ │
│ │食煙霧之方│ │ │ │ │
│ │式,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1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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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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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