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 欄第8 行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新園鄉港西村某芋園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及刪除事實欄第 8 至12行關於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並於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 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25頁), 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於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球1 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