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6號
PTDM,99,訴,32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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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51
號、99年度偵字第307 號、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二、己○○戊○○均不思悔改,緣戊○○廖同吉認識多年, 於98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己○○戊○○在屏東縣新園 鄉鹽埔村新興宮參觀完廟會活動後,即由己○○騎乘車牌號 碼NH3 —766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屏東縣潮州鎮天營 宮參觀廟會之活動及找朋友,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在 天營宮附近之民治橋遇見廖同吉,乃相約至廖同吉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里○○路161 號住處騎樓之手推車旁喝酒,於 同(17)日凌晨1 時50分許,己○○廖同吉手持之塑膠袋 1 個有現金,即向當時頗有酒意之廖同吉要求借看該塑膠袋 內之物,但為廖同吉所拒,雙方因此一言不合,己○○乃以 酒潑灑廖同吉,並將廖同吉推倒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廖同吉跌倒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廖同吉手上之塑膠袋1 個,內有新台幣(以下同)1 萬9300元、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電話IC卡8 張等物,得 手後己○○即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途中於屏 東縣潮州鎮○○里○道路旁,戊○○明知己○○所搶之現金



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己○○手中收受其中 5000元現金(仟元鈔5 張)之贓物,其餘現金則由己○○取 得,另己○○將該塑膠袋1 個及其餘之手機1 支、電話IC卡 8 張等物,隨手丟棄於檨子橋旁之水溝內,事後己○○、戊 ○○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為廖同吉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 月1 日晚上,分別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東港鎮○○ 路○段輔英醫院前,由己○○先提供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予戊○○,再由戊○○持上開鑰匙1 支著手插入邱國軒所有 之車牌號碼PKJ —567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著手竊取該 機車,己○○則在輔英醫院對面把風。嗣於同(1 )日晚上 10 時45 分許,警員接獲情報趕至上址,當場查獲尚未得手 之戊○○,扣得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己○○則趁機 逃逸,2 人因而竊盜未遂。
四、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
㈠、於97年2 月底某日,至屏東縣東港鎮○○路國宅後方丙○○ 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已遷移),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 面(價值共1 萬2000元)及硬幣約6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98年12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53 之2 號庚○○管理之「慈雲乾坤宮」內,趁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信徒置於神明桌上之紅包3 個(共3600元),得手 後離去。
㈢、於99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55號前 之廣場泡茶處,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烏 龍茶1 罐,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99年1 月26日下午2 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國宅巷 5 之1 號「靈聖堂」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 ○置於供桌下方之硬幣500 元及龍銀2 個,得手後離去。㈤、於99年1 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路國宅 巷5 之1 號「靈聖堂」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置於供桌下方之高樑酒1 瓶及餅乾1 箱(以上共約1080元 ),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邱國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同吉邱國軒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庚○○ 、丁○○、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莊世昌之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警卷照片5張、偵 卷照片4 張、被害人廖同吉之0000000000號手機自98年8 月 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員警洪大智之報告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佐許耀仁之偵查 報告、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己○○所有之機車鑰 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依警卷照片顯示,被害人廖同吉之鼻 樑處有受傷,足認廖同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 被告己○○戊○○所犯上開搶奪、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之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戊○○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1 項竊盜未遂之罪,其2 人間就 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 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己○○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之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搶奪、竊盜 未遂及5 次竊盜既遂行為,被告戊○○就上開收受贓物及竊 盜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查 被告己○○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 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 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搶奪、竊盜未遂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㈣、 ㈤之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未遂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竊盜前科, 被告戊○○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己○○搶奪他人財物,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案動機單純,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 己○○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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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