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6155、6156、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叁零伍公克,另含殘留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叁零伍公克,另含殘留MDMA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俗稱紅豆或一粒眠),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 98年4 月底,在屏東縣恆春鎮東京KTV ,自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三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4,000元之代價,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並以30,000元之代價,販 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00 顆;其後甲○○即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以其所 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謝青純申請而供其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作為對外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予陳詠瑞等人(詳附表一)。
二、甲○○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 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受曾健志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託收寄保管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仿BERETTA 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可擊發之制式子彈54顆,甲○○收受後 ,並將上開槍彈均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3之4 號之住處無故寄藏之。
三、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6 月間,在屏 東縣恆春鎮墾丁湄南海PUB 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收受第二級毒品MDMA1 包而持有之。
四、嗣於98年8 月20日13時55分許,警方據報在屏東縣恆春鎮○ ○○路85巷16號即甲○○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述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54顆(其中17顆業經試 射)、MDMA1 包(驗後淨重1.305 公克)、被告所有愷他命 110 包、硝甲西泮81包、毒品分裝盤1 個、電子磅秤1 個、 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毒品交易帳冊2 本而悉上情。甲○○於偵查時並已 坦承上開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案經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 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 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 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5613號鑑驗書,委驗單位 雖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但係 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5613號鑑驗書外,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此外就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有證人陳詠端、陳立家、吳 凱文、蔡建祥、李牧、尤伯超、陳高魁之證述、本院通訊監 察書、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 10月27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就被告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54顆(其中17 顆業經試射)犯行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 字第0980125613號鑑驗書、內政部等98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
第0980872063號函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部分部分,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 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 機動查緝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均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因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政府業已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 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 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條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佈,但針對其施行日期, 前開修法並未明文規定自何時施行,致實務對其目前是否已 開始施行發生爭執,惟該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亦 曾以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表示本次修法應 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98年6 月18日研討
會表決結果,亦以公佈後6 個月開始施行為多數見解,本院 亦認該條例第36條確有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則於法律未明確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時,究不能 全然置已明文規定之該第36條條文於不顧,故亦贊同於公布 後6 個月施行之見解。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共12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已有提高,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除第1 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 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之事實,均自白犯行,此部分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條修正前 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時間,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愷他命予陳高魁,販賣毒品總類不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共1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若販賣對象不同其犯意顯有不別,若係對同一人販賣, 因其時間既有不同又非密接,各次顯然均係各別起意,自應 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4 月底,在屏東縣恆春鎮東京KTV ,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三人處,以64,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0 公克,並以30,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000 顆之行為,本來雖亦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3、6285號判決參照),惟因被告販 入後業已有販賣之行為,就其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該二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參照), 故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不再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 亦構成另外一個犯罪容有誤會(惟本院係認該部分與第一次 販賣毒品行為屬接續關係而被吸收,並非認為該部分無罪, 自毋庸就該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因被告於遭查獲之前並無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之行為,就該MDMA毒品,被告顯係單純基於持有 之犯意為之,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8年10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雖表示扣案粉末1 包 除檢出MDMA成分外,尚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不 論該粉末中含多少數量之愷他命,被告加以持有均不構成刑 罰,本院自僅得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行為態樣不同,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亦應分論併 罰。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本院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財富,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經公告列為 第三級毒品,竟大量購入後分裝販賣數人,戕害他人人身至 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之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為制式,顯具相當大殺傷力,被告 未經許可竟受託寄藏該等槍彈,兼以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微, 對社會治安實有重大危害;及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行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態度尚佳,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持有MDMA數量尚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 益,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扣案粉末 1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1.305 公克),雖該等粉末同時含有 愷他命成分,惟由檢驗報告可知而該包裝袋內毒品已非完整 錠劑,MDMA及愷他命毒品顯均已混雜而無從區別,自應整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全部沒收銷燬之。惟本案所扣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愷他命,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一定數量外,均無刑事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於被告 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0 小包(該愷他命毒品依現場 蒐證照片顯示已呈粉末狀,毒品顯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 故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整體加以處理)、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811 顆,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論罪時 一併沒收之。至於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時,雖於其女友 張靖翎粉紅色包包內扣得愷他命2 小包、硝甲西泮3 小包, 惟該等毒品依張靖翎警詢之供述可知,該等毒品已為張靖翎 所有,且張靖翎尿液經初步檢測亦呈施用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之陽性反應,則該等毒品即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無關,就該愷他命2 小包、硝甲西泮3 小包,依無主刑即 無從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加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其 他適法處理,並予述明。
五、再按犯販賣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其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倘其包裝與毒品可以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硝甲西泮81包,其內裝毒品 硝甲西泮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均呈顆粒狀,是包裝該硝甲西 泮之包裝袋81個,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毒品分裝盤1 個、電子磅秤1 個、SONY ERICSSON 牌 行動電話1 支、毒品交易帳冊2 本,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 秤重及供被告販毒記載使用等,業據其供述在卷,上開扣案 物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因被告及證人陳立家均無法表示購買毒品之詳細金額究為 500 元或1000元,應作金額較少之有利被告之認定),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該門號雖為被告使用,但並非 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加以沒收。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37顆 (如附表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曾試射 17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該等子彈既已因鑑定試射而 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曾試射2 顆認無法擊發之制式 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及扣案改造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鑑定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楔型塊、金屬復 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槍管(2 枝,均內具阻鐵)】, 經鑑定及內政部函覆並未認定該改造90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及具有殺傷力,且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受寄保 管此部分槍彈自不構成犯罪,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 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得就該等槍彈加以沒收,並予 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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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販售之價格、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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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詠端 │98年05月份某日03│第三級毒│以1000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時許,在屏東縣恆│品愷他命│1 公克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春鎮縱橫天下撞球│ │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場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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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立家 │98年05月初旬或中│同上 │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屏│ │1 公克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東縣恆春鎮○○路│ │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邊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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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立家 │上開編號2 所列時│同上 │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間一、二週後某日│ │1 公克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某時,在屏東縣恆│ │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春鎮○○路邊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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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立家 │上開編號3 所列時│同上 │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間一、二週後某日│ │1 公克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某時,在屏東縣恆│ │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春鎮○○路邊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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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凱文 │98年06月21日15時│第三級毒│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硝甲西│10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鎮墾丁海岸飯店外│泮 │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圍麥當勞後面停車│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場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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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建祥 │98年06月26日23時│第三級毒│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愷他命│1 公克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鎮省立醫院旁口味│ │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檳榔攤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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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牧 │98年06月26日23時│第三級毒│以1000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愷他命│1 包,實際重量不│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鎮大墾丁停車場 │ │詳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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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尤伯超 │98年07月01日中午│第三級毒│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在屏東縣恆春鎮│品愷他命│1公克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槺林路被告住處 │ │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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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建祥 │98年07月02日23時│第三級毒│以2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硝甲西│4 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鎮省立醫院旁口味│泮 │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檳榔攤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吳凱文 │98年07月03日03時│第三級毒│以5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硝甲西│10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鎮路旁 │泮 │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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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高魁 │98年07月11日00時│第三級毒│以1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硝甲西│2 顆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鎮省立醫院附近 │泮 │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陳高魁 │98年07月13日00時│第三級毒│以100 元價格販售│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許,在屏東縣恆春│品硝甲西│2 顆硝甲西泮,又│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鎮金牌停車場 │泮、愷他│以1000元價格販售│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命 │1包 愷他命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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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 │ 沒收依據 │
├──┼────────────────┼──────────────────────────┤
│1 │愷他命110 小包(含包裝袋110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
│2 │硝甲西泮811顆 │同上 │
├──┼────────────────┼──────────────────────────┤
│3 │硝甲西泮之包裝袋8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4 │毒品分裝盤1個 │同上 │
├──┼────────────────┼──────────────────────────┤
│5 │電子磅秤1個 │同上 │
├──┼────────────────┼──────────────────────────┤
│6 │SONY ERICSSON手機1支 │同上 │
├──┼────────────────┼──────────────────────────┤
│7 │毒品交易帳冊2本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改造BERETTA 92FS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 │
├──┼────────────────────────────────────────────┤
│ 2 │改造BERETTA M9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不含彈匣) │
├──┼────────────────────────────────────────────┤
│ 3 │制式子彈叁拾柒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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