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3號
PTDM,99,訴,213,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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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辦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安全帽沿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安全帽沿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安全帽沿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失業已久、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備妥供行兇時遮蔽自己臉部之其所有之安全 帽1 頂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長約28公分之菜刀1 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晚上7 時26分許,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TDC-349 號機車 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39 之1 號之「正泰便利商店 」,將上開菜刀藏在其身後進入該店,見店員徐湘涵站在櫃 臺處,隨即進入櫃臺,自身後取出上開菜刀抵住徐湘涵頸部 ,喝令徐湘涵取出錢財交予伊,至使徐湘涵不能抗拒,不得 已將放置在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取出交予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並 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又於同年月9 日晚上7 時20分許, 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菜刀,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前 開機車至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8 之1 號之「鑫旺超 商」,手持上開菜刀,以外套遮掩,進入該超商內,該超商 店員曾郁雯見有客人,乃自該店之電玩區走出來,欲前往櫃 臺處,其即趁曾郁雯背對伊之際,在曾郁雯身後取出上開菜 刀抵住曾郁雯後頸部,並高喊「搶劫」,曾郁雯聞聲轉身, 見狀立即動手搶伊手中所持菜刀,2 人互相拉扯,伊為遂行 犯行,即動手毆打曾郁雯頭部及手部,致曾郁雯左手大拇指 及嘴唇因此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曾郁雯搶走伊 手中之上開菜刀,伊只得罷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而未能強盜財物得逞;曾郁雯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 牌號碼記下並立刻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乙○○ 遺落在該店內之上開菜刀及上開安全帽之帽沿,復於同日晚 上7 時50分許,循曾郁雯所告知之車牌號碼查得乙○○之住 址後,前往乙○○之住處查訪,乙○○坦承犯行,並將其強



盜時所戴之上開安全帽交予警方扣案,而為警查獲其於該日 所犯強盜犯行,又其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99年2 月7 日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該件犯行,嗣 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 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郁雯徐湘涵於警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 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被害人曾郁雯受傷情形 之相片、扣案物相片、警方採證相片及鑫旺超商監視錄影翻 拍相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3、33、34、35、36、38 、39、40、4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 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實行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 案時使用之菜刀長達28公分乙情,業經警方測量無誤,有相 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可見其體積非小,又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且刀鋒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 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 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 、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 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 前開2 次強盜案所攜帶之菜刀之總長為28公分乙情,業如前 述,自能輕易傷害人體甚或取人性命,又人賴以維生傳輸血 液之頸部動脈及傳輸空氣之氣管俱在頸項咽喉之內,以利刃 割喉,必然危及生命,是一般人若遭人持上開菜刀近距離抵 住逼近其頸部,應均會感到極度恐懼,而達喪失自由意思之 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均成立強盜罪無疑。㈢、又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所為強盜犯行部分,因尚未取得財物,故應論以未遂犯。㈣、是核被告前開於99年2 月7 日強盜「正泰便利商店」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其於99年2 月9 日強盜「鑫旺超商」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因被查獲 其於該日所為強盜犯行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99年2 月7 日之強盜犯行之前 ,即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此部分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故就其99年2 月7 日所犯之強盜罪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關於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所為 強盜犯行,其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然未達劫得錢財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失業缺 錢花用,即任意持刀至他人商店強盜財物,不僅造成「正泰 便利商店」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被害人曾郁雯、徐湘 涵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人心不安,犯罪情節非 輕,惟念其坦承犯罪,並書具悔過書,表明其後悔之意,有 悔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其深具悔意,且 其所強盜之金錢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素行良好(僅有酒後駕 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者,扣案之安全帽1 頂 (含帽沿1 個)及菜刀1 把等物,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遂行 本件強盜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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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