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其父親胡興源(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十五巷八號開設會計事務所,分別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記帳代理人,而實際共同經營。乙○○自民國七十九年起,擔任在高雄市○○○路二三八號,甲○○所開設之新生內外科醫院(更名新生醫院)之記帳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接獲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開予新生醫院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後,即交付予乙○○,胡女核對歷年之醫療給付總額後,對金額認有疑義,調出甲○○收受勞保局醫療給付之帳目核對後,認扣繳憑單溢載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乃告知甲○○,由甲○○與勞保局交涉,勞保局均答覆以上開金額係八十一年度暫付款,而改列入八十二年度之所得總額內,並非重複列計云云,故始終未得要領。其間,高雄市其他醫院診所亦有相同之情形,高雄市醫師公會乃備文通知各會員可比照台北市國稅局,由各會員檢具勞保局之證明文件,個案申請將八十一年度暫付款部分調整改列八十一年度收入,甲○○並將該通知傳真予乙○○,囑其參考並設法解決。乃乙○○堅認上開溢載金額係重複列計,且報稅在即,因未取得勞保局之證明文件,無法改列為八十一年度所得,基於結拜親誼,及為顯示其有能力處理以爭取客戶之心理,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上開會計事務所,同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其與不知情之胡興源名義之分別代理記帳之客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領用發票之公司行號欄)所領取,於八十二年三至十二月份未用完,本應截角作廢,但尚未截角之空白發票,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囑由高雄市○○○街某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齡之人,一次偽刻鎰發藥品工業有限公司、健民藥品有限公司、慶彰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不存在之公司發票章各乙枚後,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其前開會計事務所內,加蓋於前揭空白發票上而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統一發票十五張,作為新生醫院藥品費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進項憑證。胡女旋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持該附表所示之偽造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八十二年度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幫助甲○○逃漏綜合所得稅三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鎰發藥品工業有限公司、健民藥品有限公司、慶彰企業有限公司及稅捐機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
關係,改判論被告乙○○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緩刑參年。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生醫院負責人,因勞保局製給之扣繳憑單,與當年度實際醫療給付之金額有異,發生疑義,未獲解決,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偽刻印章,偽造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作為新生醫院購買藥品支出之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授意或知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原判決雖說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三年接獲之扣繳憑單金額有溢載係甲○○統計的,他叫伊先去找發票充數,他會與國稅局商討」云云,與偵審中迭次供述不符,自難採信,而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被告乙○○前開犯行曾授意或知情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至二行、第十五頁第四至五行),惟參之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出具之說明書載稱:「新生醫院甲○○醫師囑付我設法解決,不要增加其不應負擔稅款……」,及被告甲○○於同日之說明書載述:「……其填發扣繳憑單金額多出四、四七七、三六六元,民自八十三年二月中旬接到該扣繳憑單開始即親自到台北勞保局請其查明更正,其承辦人員均說包括以前年度在內答覆了事,民復又在七月間再去勞保局,請其提供本醫院勞保醫療撥付電腦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果被告等之載述不虛,被告甲○○既認扣繳之金額多載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致其需增加繳納之稅額,且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親赴勞保局請求更正無果,有無可能嗣於報稅時,任憑被告乙○○逕自申報,概不聞問?而如其信任被告乙○○已為之解決該溢繳額,又何以於被告乙○○報稅後,再於同年七月間,由其高雄之診所遠至台北勞保局請求查復,則被告甲○○所稱之「設法解決,不要增加其不應負擔稅款」、「先去找發票充數」,是否意指其要求被告乙○○偽填發票之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詳查慎酌,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幫助被告甲○○逃漏綜合所得稅三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八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但於理由欄卻說明正犯甲○○之稅負未達起徵點,且其已補繳應納之稅額,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等旨,依前說明,自嫌判決理由矛盾,要難謂為適法。(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統一發票十五張,作為新生醫院藥品費用支出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進項憑證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並引用原判決附表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惟果原判決附表之記載無誤,依原判決所引用之附表計算,被告乙○○偽造支出之金額應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判決第十九頁合計欄),致其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不一,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