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證人陸為存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即上訴人乙○亦係為陸為存所矇騙,在此情形下,甲○○更無可能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甲○○與乙○為共同正犯,於法有違。㈡、陸為存因屆期未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款存入,而同意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十四號、建號一八五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區○○段○○段八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薩公司),至陸為存向殷武義所借而無力歸還之款項,則由甲○○負責解決。甲○○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甲○○並無為本件犯行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屬違法。㈢、授權書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原判決認定陸為存偽造其中一份授權書(按指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之授權書,以下稱第一份授權書),陸為存偽造第一份授權書之目的係在取信不知情之乙○,由上情以觀,甲○○亦係陸為存所矇騙之對象。原判決認定甲○○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與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而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本件之授權書係陸為存所偽造,乙○係受陸為存所矇騙而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係不知情,乃又對乙○為有罪之諭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陸為存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另份授權書(按指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之授權書,以下稱第二份授權書)自亦有可能係陸為存委由他人代書,原審以二份授權書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即否認該二份授權書之真正,並認乙○所辯各情不足採信,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陸為存意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償還其所積欠之酒帳,則陸為存所積欠之酒帳金額若干?其所借得之款項是否足以抵充酒帳?其所借得之款項是否如數歸還殷武義?如無法或無力歸還時,係如何與殷武義解決?上情與乙○是否有犯罪故意攸關,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被害人張祥指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乙○以伊代理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凱薩公司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諱言,並據證人殷武義供述相關經過情節明確,且據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公字第一八九四三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收據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購買房地付款收據影本、律師函影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影本、訴願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書影本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七九九三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影本十八紙在卷可按。上訴人二人就其等何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凱薩公司名下之原因,所供述之情節不盡相符。上訴人二人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借款及移轉所有權予凱薩公司等手續期間,從未與被害人親面晤談等事實,為上訴人二人所坦承,被害人並堅決否認曾授權陸為存或上訴人等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足見被害人應未親向上訴人二人表示,於上述抵押借款無力清償之時,上訴人等得逕行處分系爭房地。證人陸為存於偵、審中亦多次供述,伊事前並不知道乙○以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凱薩公司之事。且乙○自承:陸為存出面為被害人處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及抵押借款手續時,曾持交授權書與伊,並有其上有陸為存筆跡之第一份授權書在卷可按,參以乙○當時任建設公司總經理,衡諸其為專業經理人之智識,其應知就不動產產權之移轉而與他人有所約定時,應作成書面,以杜日後爭議等情,若陸為存確曾同意,其事後無力清償借款,致債權人提示凱薩公司簽發之保證票時,其即將系爭房地交由乙○處理,其當時何以未簽具書面?乙○又豈有不要求陸為存簽立書面授權書之理。又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即能向金主殷武義借得二百萬元,衡情抵押借款之債權額往住低於該不動產之價值等情,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即高於二百萬元,況依上訴人二人於偵查、原審所供述之內容,益堪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遠高於二百萬元。苟陸為存因無法清償前述抵押借款而萌生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其將之變賣,所得即可高出積欠之二百萬元債權額為多,衡諸常情,其實無因借得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凱薩公司之可能。本件書寫買賣契約辦理公證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項,雖均以乙○之名義處理,惟甲○○既係凱薩公司之負責人,而乙○以被害人之房地向殷武義設定抵押貸款,係由甲○○簽發凱薩公司名義之一紙二百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凱薩公司後,即再次移轉登記予殷武義,前述手續,均由甲○○以凱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顯見上述違背任務辦理虛偽買買移轉登記等事項,係由上訴人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依陸為存、乙○所供述情節,堪認被害人之印鑑章確仍為乙○持有中。乙○供述關於陸為存係於何時交付被害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一節,經調查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審將被害人名義前後二份授權書與陸為存之簽名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堪認上述二紙授權書並非同一人所製作,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八二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併依職權觀察結果,亦發現前開二紙授權書之筆跡,顯不相符,有關授權人張祥簽名部分,其間更有明顯差異,益可證上述二張授權書,並非同一人所製作。參酌陸為存既然毫不避諱的自行書寫第一份授權書,若其
確有書具第二份授權書之行為,衡情亦當不致假手於他人,且殷武義亦從未見過前述授權書,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凱薩公司之手續時,並無庸使用系爭授權書。綜上各情堪認第二份授權書,應是乙○臨訟為求脫罪而製作,該授權書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證人田錫鳳並未親眼目擊本件相關經過情節,其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辯解之情節屬實;證人田錫娟為乙○之配偶,且其與本件糾葛之發生有相當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乙○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柏照、楚楚及再次傳訊證人陳美華,然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即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亦非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於判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第二份授權書係乙○臨訟為求脫罪而製作,上訴人二人所辯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確有為本件犯行,且其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並無乙○上訴意旨㈠、所稱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未依卷內資料而恣意漫事指摘,並非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乙○上訴意旨㈡、所稱之事項,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究明,亦無礙於乙○本件犯行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乙○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僅答稱:「希庭上斟酌此案時間上差異,被害人顛倒時空,使法官誤解」(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背面),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乙○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背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上開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二人竟復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