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351號
TPSM,91,台上,2351,200204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明知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呈報台南縣政府,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在該工會將會議紀錄之內容加以變造,該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原記載為:「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變造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足生損害於台南縣餐飲工會,上訴人並將變造後之上開會議紀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八六號呈報台南縣政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原判決雖論述:「主席即被告甲○○若認該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應會同紀錄人員確認無誤後請紀錄人員更改,若紀錄人員仍認該紀錄並無不符之處,則主席應再召集理監事會議以確認該會議紀錄是否正確,主席及紀錄人員並無擅自更改之權」云云,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變造會議紀錄之論據,然未說明為此論述之依據,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而餐飲工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依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之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茍該會議紀錄未經上訴人及紀錄簽署,能否謂仍具會議文書之效力,與上訴人於其上更改紀錄內容,是否構成變造私文書,至有關係。原審未就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業據主席、紀錄分別簽署 (原判決僅論以紀錄有無將會議紀錄送主席「核閱」,係屬另一回事),及是否已具備會議文書之效力,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上訴人更改會議紀錄內容,是變造私文書云云,自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擔任會議之主席可否修改會議紀錄,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主席之任務,「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則會議紀錄之內容茍有不實,主席可否基於權責,依宣布之表決結果予以修改,即非全無研求餘地。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就上訴人所辯其有權更改未經核定之會議紀錄一節,似屬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證人王賢德林分油



第一審均供證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請假,王獻瑩於原審就曲王靜枝有無委其代為請假,雖供證「忘記了」云云,要乃時隔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其既未證述曲王靜枝不曾託其請假,原判決竟據為王獻瑩未曾代曲王靜枝請假之判決基礎,顯有可議。㈢、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更改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餐飲工會,惟就上訴人之行為究竟對餐飲工會足以發生何種損害,或對何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不唯事實欄未明白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述。又行使變造文書罪,必須於提出變造之文書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理由中固記載:「查被告甲○○擅自更改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案之會議紀錄,並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已達行使階段」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然就「備查」所指為何?是否已就函送之會議紀錄內容有所主張,原判決亦未說明記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