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8號
PTDM,99,易,118,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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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號)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再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97號裁定減刑後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1 月15日及6 月15日確定,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嗣9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迨於同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95號旁空地處 ,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蘇榮財所有、裝置在三輪 車上之電瓶1 組(統力牌電池、12伏特、1 35安培,總重量 為38公斤)。得手後,旋即於翌日18時許,將之出賣予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商林廷彬,新臺幣(下同)546 元,供己花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一組(業經蘇榮財已領 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 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蘇榮財及證人林廷彬於警詢所證述之上開電瓶遭竊 取之被害情節及被告持該電瓶出售予資源回收場過程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7 至9 頁),並有資源回收場收 受物品登記彙整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電瓶照 片4 張在卷可資憑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 ),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有期 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 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 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致經濟狀況欠佳始下手行竊,行竊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且該電瓶1 組業經被害人蘇榮財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及其於審理終知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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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