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IP-07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 經該路與大同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同路 同方向行駛因紅燈暫停在前,由林啟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N 9-522 號重型機車,致林啟泉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擦傷、 左手腕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理應將林啟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 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僅告知對方兩方自認 倒楣,各自負責任後,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在旁停等紅燈之 機車騎士張錦益記下車號告知林啟泉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泉指訴遭追撞後被告逕自離去未予已 救助之被害經過及目擊證人張錦益證述之被告肇事後逃逸情 大致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卷第12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7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 12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啟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其損害新臺幣3,000 元,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是足認其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家境清寒,除自身為聽障 人士,妻子罹患重病住院治療、母親亦因年老中風行動不便 ,於養護中心療養,此分別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私立靜園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