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345號
TPSM,91,台上,2345,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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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四十七巷臨十之一號橋屋羊肉爐內,因酒後拍告訴人何劍龍女友廖雅芳之肩膀及頭髮,致何劍龍不滿上前質問,即稱:「我說叫她幫我打電話是不行嗎?」,何劍龍聽後不搭理並回座。約十分鐘後,同桌之告訴人林豪威買單付賬,與何劍龍廖雅芳、施佩娟離去之際,上訴人於鄰桌瞪著何劍龍等一行人,何劍龍問其瞪什麼?竟揚言:「我是竹聯幫龍堂兄弟綽號小龍,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拿出水果刀一把,先刺向林豪威之腹部,致林豪威受有左上腹穿刺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何劍龍見狀上前阻止時,甲○又刺向何劍龍之胸口,致何劍龍左胸受有二處殺傷(各為五乘三乘二公分及四乘三乘一公分)。之後,甲○繼續追殺向店外躲避之何劍龍林豪威,旋三人扭打在地上,林豪威何劍龍復遭甲○殺傷,致林豪威受有右脇下穿刺傷之傷害,何劍龍受有左臀殺傷六乘三乘二公分、左小指殺傷三乘一乘一公分、左耳廓六乘○.五乘○.五公分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於現場扣得刀鞘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持刀著手殺人後,告訴人等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一死,構成殺人未遂罪責,然事實欄並未有未發生死亡結果之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本件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刀鞘一個,依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均未顯出於審判庭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上訴人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遽為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亦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迭稱「並無調戲廖雅芳或向告訴人何劍龍挑釁」,請求傳訊證人陳美惠證明其並無調戲廖雅芳及告訴人先持酒瓶攻擊伊,伊係出於自衛等語,此與被告犯意及罪責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傳訊又未說明其理由,遽論以殺人未遂罪,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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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