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337號
TPSM,91,台上,2337,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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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連續四次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嚴嘉立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從在場之陳珮羚身上搜得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及從現場天花板夾層內查獲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即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屬適法之證據,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而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及嚴嘉立之供詞資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嚴嘉立吸用犯行。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辯稱警訊時遭刑求,被二名警員以腳踢其胸部、打其頭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雖檢察官命法警觀察(檢察官並無親自勘驗)上訴人之胸部、頭部,並無發現有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嚴嘉立供稱「我與甲○○在住處時,就有被警員毆打;被帶回東勢分局時,他有無被打,我沒和他在一起,所以沒看到,但有聽到他在哀嚎的聲音(見上更㈠審卷第三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被送入台灣台中監獄(台灣台中戒治所)時,即表明有胸痛,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就醫紀錄亦記載「主訴胸痛」,及領取七日之藥份,此有台灣台中戒治所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及就醫紀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究竟嚴嘉立所稱「我與甲○○在住處時,就有被警員毆打」,及「在東勢分局時有聽到上訴人在哀嚎」,是否屬實,被警員如何毆打?打何部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就醫紀錄所載「主訴胸痛」,主治醫師潘信村當時有無驗傷診斷?實情如何?均攸關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嚴嘉立於警訊是否有受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原審未傳承辦警員詹傑州及台灣台中監獄主治醫師潘信村詳予調查,遽予認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訊有受刑求,即嫌速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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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