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99年3 月30日所為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韋英豪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7號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部分,均更正為「被告乙○○住屏東市○○街142巷3弄10號(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而由原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最初於書狀內所列被告實為乙○○, 惟因本院最初分案時卷首之當事人誤列被告為韋英豪,致其 後本院依法作成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 正本,其當事人欄之被告均列為「韋英豪」,茲既發現該案 之被告應為乙○○,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被告之記載顯係誤 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開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