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39號
PTDM,98,訴,639,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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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詎被告丙○○與其兄丁○○(經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7 月間,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光明巷內渠兄弟 之檳榔園工寮處、同村中正路223 號丁○○女友鐘昭慧(經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住處內,以事先購入之化學原料及製毒 器具,經由攪拌、煮沸、結晶等程序,從事愷他命之製造。 另被告甲○○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間某時,協助丁○○搬運燒杯、濾紙等製毒器具至上開工 寮內,供予被告丙○○與丁○○以上開方法製造愷他命。嗣 於96年11月13日,為警至上開工寮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管領使用上開工寮,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並辯稱:上開工寮乃胞兄丁○○所 有,但該處檳榔園為伊栽種,因需要空間便於農事經營,伊 整理過上開工寮內丁○○原本放置之物品,但這些物品作何 用途,伊完全不清楚;至警方監聽到伊兄弟的對話,應係丁



○○請伊買東西乙事,但詳情為何已不復記憶等語。又被告 甲○○則坦承其確曾聽從丁○○指示搬運查獲之燒杯、濾紙 等物至上開工寮,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罪嫌,並 辯稱:丁○○算是伊老闆,平時都是丁○○找來泥水、水電 等工作,當有工指派時伊就會去做,且工作細節都是依照丁 ○○的指示,伊不會多加過問,故當初丁○○找伊前去搬運 燒杯、濾紙等物,伊只是一如往常照老闆指示來工作,完全 不知道這些物品何用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 嫌,無非以:另案被告丁○○於96年7 月間在上開鐘昭慧住 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觀警方於 96年8 月8 日該案查獲後之96年11月13日,在上開鐘昭慧住 處附近之上開工寮內另行搜索扣得褐色液體、燒杯和濾紙, 其中採驗出被告2 人之指紋,該等褐色液體、燒杯亦經檢驗 確認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濾紙則呈現濕潤之使用情 狀,佐以偵查中曾監聽到被告丙○○與丁○○以暗語聯繫製 毒情事,足見丁○○所為製造毒品之地點實應包含上開鐘昭 慧住處及上開工寮,且由被告丙○○共同參與,並有被告甲 ○○搬運製毒器具至上開工寮提供幫助等為其主要論據。四、依據公訴意旨之訴追內容,被告丙○○涉犯罪嫌乃「與丁○ ○共同在上開鐘昭慧住處、上開工寮製造毒品」,被告甲○ ○涉犯罪嫌乃「搬運燒杯、濾紙等製毒器具至上開工寮以助 劉氏兄弟共同製毒」,惟查:
(一)丁○○於96年7 月間,在上開鐘昭慧住處,因製造第三級 毒品案件,於96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而其始終供稱自己 一人在該處製毒、無其餘共犯,經審理結果亦僅認定丁○ ○單獨在上開鐘昭慧住處製造毒品,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 訴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 、丁○○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231 頁)。考諸該案審認結果,丁○○僅有一人製毒,且完全 未提到上開工寮之製毒情事,其並始終堅稱上開工寮內純 係暫置器具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 頁、偵卷第7323號第10 7 頁);復究丁○○之製毒習慣,乃將製毒場所和製毒器 具堆放場所區分二處,此依該案查獲時,警方在上開鐘昭 慧住處扣有製毒器具及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但在屏東縣 麟洛鄉○○路126 之16號只起出大量製毒器具即明(見該 案判決附表一、二),反觀上開工寮內僅有零散堆置之製 毒器具,未在其中查獲任何原料燒煮、過濾結晶之情狀, 也沒有扣得愷他命成品或半成品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乙○○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323號第129 頁、本院卷第19 4 頁反面,至查獲之褐色液體難認係愷他命半成品乙節詳 後述);可見上開鐘昭慧住處是否有丁○○製造毒品之共 同正犯?上開工寮是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又 各該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為何、犯罪既遂結果如何? 公訴人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亦未在本院審理中指 明任何證明方法以資調查(見本院卷第191 頁),如是正 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既屬不明,未能特定行為時間、模式及 態樣,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搬運燒杯、濾紙」之時 點究係事前幫助或事後幫助、「搬運燒杯、濾紙至上開工 寮」究為何種正犯行為提供助力。
(二)且查被告丙○○前因多起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4 年、4 年、4 年,98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 第202 、208 、235 頁)。徵諸被告丙○○之製造毒品場 所遍及臺南、雲林、新竹、苗栗、花蓮等地,其並無在戶 籍地附近製造毒品之習慣,暨被告丙○○被訴眾多製毒案 件,尚有查獲數十公斤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等情,其於 該等案件面臨重刑制裁,仍始終坦承全數犯行,現並伏法 執行中,顯然被告丙○○面對司法的態度甚為坦然,實無 理由刻意否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本案,益見其是否如起 訴書所認「與丁○○共同在上開鐘昭慧住處、上開工寮製 造毒品」,顯有合理之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上開工寮內扣得褐色液體與留有被告2 人 指紋之燒杯及濾紙,該等褐色液體、燒杯亦經檢驗確認殘 留愷他命成分,而濾紙又係製造愷他命之純化階段所需用 品,且員警查獲上開工寮時乃見濾紙潮濕、應係使用狀態 等節,詎被告2 人均無法合理解釋遺留指紋緣由、何以燒 杯及濾紙俱有使用跡象,依此論認被告丙○○確有與丁○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甲○○確有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惟公訴人始終無法指明其訴追之本件正犯行為態樣 ,業如前述,顯然員警查獲之褐色液體,至多僅能證明其 中殘留毒品成分之客觀事實,實無從遽認係被告丙○○和 丁○○共同在上開鐘昭慧住處、上開工寮製造後之愷他命 半成品;且據丁○○另稱:上開工寮起出殘留愷他命成分 的褐色液體,係因先前獨自在上開鐘昭慧住處製造毒品之 器具尚待洗滌、需用大量清水稀釋毒素,否則任意傾倒恐 怕毒死園內檳榔,但那時還來不及處理這些事情,伊就因



案遭到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益見該等褐色液 體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再者,扣案燒杯、 濾紙留有被告2 人之指紋,同理亦僅能證明其等曾經「觸 碰」該等物品,殊難逕行推斷必係基於主觀上製造毒品之 認識、客觀上製造毒品或幫助製造毒品過程中所遺留;何 況被告丙○○辯稱使用上開工寮之情形略以:伊經營檳榔 園之故,會整理上開工寮內丁○○堆放之物,才有空間便 於擺設伊的農具,進而栽種檳榔、噴灑農藥,此情核與扣 案燒杯送驗結果,其中1 只確實呈有農藥反應相符一致,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頁),足示被告丙○○所辯偶因農事過程觸碰 扣案物品、故而遺留指紋等節,非無可信;又扣案濾紙經 送驗結果,未呈現愷他命反應,同有上開檢驗報告供參( 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無疑警方查扣時濾紙呈現潮濕狀 態乃別有原因,實難遽認此係製造愷他命之純化階段使用 結果。至被告2 人雖在本件偵審程序中,對於「觸碰」扣 案燒杯、濾紙之緣由曾有說詞含糊、交代不清之情,然被 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且是否坦認犯行或願否陳述涉案 經過,原因百端不一,殊無理由在公訴人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確有本件正犯行為之情況下,復未能排除被告2 人基於 合法原因觸碰扣案物品之可能性,即僅憑其等答辯未周而 遽然以罪刑相繩,乃屬當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丁○○於96年8 月3 日11時5 分 之通訊監察資料為證,認定其等為規避查緝、透過暗語聯 繫製造愷他命需用之活性炭等物品,顯然被告丙○○確有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惟細究該監聽內容略以 :
丁○○:你在哪裡?
丙○○:我在哪裡你不知道嗎?
丁○○:鉤子沒有、鏟子也沒有?
丙○○:什麼鏟子?
丁○○:說出來不會怎樣,又不會犯法。活性炭我這邊 都沒有。
丙○○:喔。
觀諸公訴人認定前揭「鉤子」、「鏟子」乃製毒器具之暗 語,顯係以員警在監聽譯文上加註「『鏟子』即活性炭」 等語作為依據(見偵卷第33頁),但經偵辦單位於本院審 理中補充說明:監聽譯文之加註只是憑通話前後文而推論 「『鏟子』即活性炭」,實際上劉氏兄弟所言「鉤子」、 「鏟子」究指何意無法從監聽中作出具體研判,蓋除本次



通話內容稍有可疑外,其餘監聽過程中皆查無任何疑似參 與不法活動之對談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1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990002726號函覆結果供參(見本院卷 第146 頁),顯然承辦員警僅係推論該次通話似有可疑、 而在譯文上加註意見,非有何等具體偵查線索足資研判被 告丙○○與丁○○確實透過暗語進行聯繫,遑論前揭監聽 內容所示,丁○○先使用「鉤子」、「鏟子」等語,後卻 逕以「活性炭」對談,果若其等涉有不法、為規避查緝, 當無忽而透過暗語,忽而大膽直述之理,益徵該通訊監察 內容是否確與製造毒品犯行有關,實有合理之懷疑。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丙○○與丁○ ○確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何幫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故起訴事實當屬無法證明,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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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