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25號
PTDM,98,簡上,325,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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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6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犯附表編號8 、9 、10之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1-7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8 、9 、10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江安政(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楊雄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 係。乙○○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廢鐵價格高漲,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 ○○路26號之租屋處,分別向甲○○江安政、丙○○及楊 雄吉兩夥人提議以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之方式牟利, 分工方式為:由甲○○江安政,丙○○及楊雄吉負責竊取 車輛後,交由乙○○甲○○將引擎拆卸丟棄,將其餘車殼 部分壓成廢鐵變賣,乙○○並提供甲○○江安政免費之食 宿作為報償,另應允丙○○每竊取1 輛車即支付新台幣(下 同)5,000 元作為報酬,丙○○、楊雄吉甲○○江安政 即基於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乙○○、甲 ○○先於97年7 月下旬不詳時間,經由不知情之李秋舜(業 經不起訴處分)媒介,向不知情之黃得福(業經不起訴處分 )承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段313 之80地號之廢 棄豬舍(下稱廢棄豬舍),作為停放、拆解及壓毀所竊車輛 之處所;丙○○、楊雄吉即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 點,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業已丟棄),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張國銘等6 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停放;甲○○江安政則於附表



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持江安政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未扣案),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蘇美 玉等人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亦駛至上開廢棄豬舍停放。乙 ○○、林茂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竊得之車輛之 引擎拆卸後,由乙○○持至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 公尺 處丟棄,甲○○復於97年7 月31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挖土 機司機劉國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翌日上午8時 許前往上 開廢棄豬舍,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拆卸引擎後之車殼壓扁成廢 鐵,以便其等以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年8 月 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當場查 扣附表所示車輛被壓扁後之車殼,警方又於同年8 月9 日下 午2 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 公尺 處查獲附表所示車輛之引擎,而循線查得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與共同被告甲○○竊又自小客車之情 事,惟否認與丙○○共同犯竊盜罪,辯稱:係丙○○自己偷 車後賣給伊的,伊並未與丙○○共同行竊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伊僅偷1 部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 人於原審時坦承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安政、丙○ ○、證人李秋舜黃得福劉國兆蕭文義楊坤城、藍信 發、陳仁德黃秀莉、郭進覆於警詢、證人江安政、丙○○ 、李秋舜劉國兆黃得福蕭文義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關於其等車輛失竊情 形之證詞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枋寮分局偵辦汽車解體廠引擎號碼套模與隸屬 車牌號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通聯紀錄、查獲現場及上開壓扁附表所示 車輛車殼之挖土機相片等附卷可佐。雖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另稱:沒有與被告乙○○行竊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車輛 云云,然此與其警偵訊所供之情形不符,再參以證人丙○○ 已證稱其計行竊6 次等語,可見其確有與被告乙○○為上開 6 次竊盜犯行,應無疑義。被告乙○○甲○○嗣翻異前供 ,被告乙○○改稱未與丙○○共同竊盜;被告甲○○改稱: 僅行竊1 次云云,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丙○○與被 告甲○○、共犯楊雄吉江安政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一字 型起子,應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堅銳,若持以對人 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 條 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雖未參與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本案係被告乙○○提議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 ,經被告甲○○、共犯丙○○、江安政楊雄吉同意,由其 與甲○○負責承租停放、拆解車輛之處所,及將竊得之車輛 壓毀成廢鐵之事宜,另責由甲○○、丙○○、江安政楊雄 吉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以此分工方式完成本件犯行,被告乙 ○○顯隱身於幕後而主導上開竊盜犯行,對於犯罪具有支配 之地位,為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與丙○○、楊雄吉 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乙○○甲○○江安政 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 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 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 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僅與其餘共犯同謀竊盜,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案並無結夥 3 人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酌被告乙○○甲○○分別就附表編號1-6 、7 之犯行 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 ,分別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 明本件被告等作案用之上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 案,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2 人犯附表編號8 、9 、10所示犯行,認應分 論併罰云云,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竊取 該3 部汽車之時間均在97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有附表可 參,雖原判決附表所記載其編號8 、10之犯罪地點,係在明 德中學內廣埸;編號9 犯罪地點,係在光輪路199 號空地旁 ,然被害人黃福賢潘怡如均稱其等車輛係停在明德中學廣 場失竊等語(警卷第73-75 、85-87 頁),被告乙○○亦供 稱:「行竊汽車正確位置係在明德中學前面廣場,光輪路在 明德中學旁」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依證人江安政證稱 :「我與甲○○於97年7 月31日凌晨0 時許前往明德中學旁 空地竊得黃福賢等人之3 部汽車」等語(偵查卷第126- 129 頁);本案蒞庭檢察官亦認編號8 、9 、10之犯罪行為係接 續一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各情研判,該3 部汽車應係停在分別明德中學廣場及廣場旁空地,於97年7 月31日凌晨0 時遭被告接續竊取無誤,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 行竊該3 部汽車而侵害3 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原判決竟分別論以3 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並分別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第369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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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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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高雄縣燕巢鄉│丙○○、│ │張國銘│以丙○○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H-0226 、│
│ │31日下午│橫山村義大路│楊雄吉 │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I0│
│ │4 時至8 │ │ │ │人)、│、身體、安全,可供│8709之自小客車 │
│ │月21日下│ │ │ │張雅嵐│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午4 時20│ │ │ │(使用│1 支(未扣案),竊│ │
│ │分間不詳│ │ │ │人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 │舍。 │ │
├──┼────┼──────┼────┼────┼───┼─────────┼─────────┤
│ 2 │97年4 月│屏東縣枋寮鄉│丙○○、│ │柯昭安│以丙○○所有、客觀│車牌號碼WH-9757 、│
│ │30日下午│保生村保生路│楊雄吉 │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LA0417│
│ │6 時30分│347號 │ │ │ │、身體、安全,可供│2 之自小客車 │
│ │至7 月30│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日上午7 │ │ │ │ │1 支(未扣案),竊│ │
│ │時許間不│ │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詳時間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 │舍。 │ │
├──┼────┼──────┼────┼────┼───┼─────────┼─────────┤
│ 3 │97年7 月│屏東縣大寮鄉│丙○○、│ │吳俊男│以丙○○所有、客觀│車牌號碼3450-NY 、│
│ │29日下午│大寮村大同街│楊雄吉 │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TA1387│
│ │5 時許至│797號 │ │ │ │、身體、安全,可供│7 之自小客車 │
│ │30日上午│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8 時許間│ │ │ │ │1 支(未扣案),竊│ │
│ │不詳時間│ │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 │舍。 │ │
├──┼────┼──────┼────┼────┼───┼─────────┼─────────┤
│ 4 │97年7 月│屏東縣南州鄉│丙○○、│ │許鐘展│以丙○○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X-4418 、│
│ │28日下午│南安村神農路│楊雄吉 │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01093│
│ │5 時許至│40-1號 │ │ │ │、身體、安全,可供│3 之自小客車 │




│ │30日下午│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5 時30分│ │ │ │ │1 支(未扣案),竊│ │
│ │許間不詳│ │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 │舍。 │ │
├──┼────┼──────┼────┼────┼───┼─────────┼─────────┤
│ 5 │97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丙○○、│ │黃政龍│以丙○○所有、客觀│車牌號碼YE-2673 、│
│ │30日凌晨│義和村九和路│楊雄吉 │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A0│
│ │0 時30分│13號 │ │ │人)、│、身體、安全,可供│1857之自小客車 │
│ │至2 時30│ │ │ │黃徐秀│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分間不詳│ │ │ │雲(使│1 支(未扣案),竊│ │
│ │時間 │ │ │ │用人)│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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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丙○○、│ │張雅秀│以丙○○所有、客觀│車牌號碼TK-2027 、│
│ │9 日下午│埤北路351 號│楊雄吉 │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R0000000W │
│ │5 時許至│對面 │ │ │ │、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車 │
│ │10日清晨│ │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6 時30分│ │ │ │ │1 支(未扣案),竊│ │
│ │許間不詳│ │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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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 月│屏東縣林邊鄉│甲○○、│ │蘇美玉│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6K-8938 、│
│ │30日凌晨│竹林村神農路│江安政 │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0000000A │
│ │0 時 │40-1號 │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 │蘇春雄│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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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 │黃福賢│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YB-5392 、│
│ │31日凌晨│永春里明德中│江安政 │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5K0000000 │
│ │0時許 │前廣場 │ │ │ │、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 │ │子1 支(未扣案),│ │
│ │ │ │ │ │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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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 │林宸仔│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4130-SW 、│
│ │31日凌晨│永春里光輪路│江安政 │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5K0000000 │
│ │0時許 │199號空地旁 │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臨廣場) │ │ │范根溢│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 │豬舍。 │ │
├──┼────┼──────┼────┼────┼───┼─────────┼─────────┤
│ 10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 │潘黃得│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O-3785 、│
│ │31日凌晨│永春里明德中│江安政 │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863OA│
│ │0時許 │學前廣場 │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貨車 │
│ │ │ │ │ │潘怡如│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 │豬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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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