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所
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
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 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並於8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81年8 月10日與案外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 棟訂立買賣契約,出售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所有座落在屏東縣 內埔鄉○○○段第220 、220-3 、20-4號土地,並由黃金森 、黃接鴻、黃秋展、黃木雄、黃丙全、黃興發、黃金生(即 戊○○等5 人之被繼承人)擔任出賣同意人,己○○並已給 付價金新台幣(下同)57,091,400元。惟前揭買賣契約嗣經 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前開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 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黃國棟無權處分係爭土地,該 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不生效力。己○○乃以不當得 利訴請黃國棟、黃金森、黃接鴻、黃秋展、黃木雄、黃丙全 、黃興發、黃金生等人返還其因該買賣係爭土地所支付之價 金,該訴訟進行中,因黃金生死亡,依法由黃金生之繼承人 即戊○○、甲○○、丙○○、乙○○、丁○○5 人承受訴訟 ,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074號判決認定戊○○等5人 應給付己○○2,956,571 元確定在案。嗣於94年6 月16 日 己○○將上開債權讓與溫孟源,溫孟源遂以債權讓與為由, 持前揭確定判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為丙 ○○所有座落在屏東縣內埔鄉○○段第1117之3 地號及位於 該土地建號第287 之建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年度執字11275 號案件)與戊○○對於燁聯鋼鐵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779 號案 件)。戊○○等5 人隨即於同年9 月9 日、10月19日分別給 付溫孟源50萬元、150 萬元,且於10月19日當天與溫孟源簽 訂協議書約定於94年10月31日再給付溫孟源150 萬元後,而
由溫孟源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案件。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4年6 月1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溫孟源後 ,已無權主張自戊○○等5 人受領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 不當得利返還事件之清償,竟於94年10月19日在屏東市○○ 路136 號法蔚律師事務所在場見證戊○○等5 人與溫孟源簽 訂協議書時,向戊○○等5 人諉稱:即使於94年10月31日將 150 萬交予溫孟源,溫孟源依舊無法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助字第779 號案件,因溫孟源並非該案 之聲請人,其方為該案之真正聲請人,倘戊○○等5 人將本 次和解所應交付之尾款150 萬元交付予他,其必定撤回強制 執行等語,因己○○與溫孟源原先係共同出資購買祭祀公業 黃五六公名下土地之合夥人,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不當得 利事件,本係由己○○對戊○○、甲○○、丙○○、乙○○ 、丁○○5 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所確定之債權,致戊○○等 5 人誤信己○○所言,因而陷於錯誤委由戊○○代表其餘4 人與己○○於94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並於同日交付150 萬元予己○○。嗣溫孟源因未收到尾款150 萬元,遂拒絕撤 回對於戊○○之強制執行,戊○○等5 人乃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369 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造成戊○○等5 人受有150 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二、案經戊○○、甲○○、丙○○、乙○○、丁○○訴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與其所提之相關文書 證據相符,顯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92年9 月1 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6838號判決參 照)。本案證人戊○○、溫孟源97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 ,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業已具結,依上 開說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前揭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證人溫孟源指訴相符,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 度執字1127 5號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779 號案件779 號案件卷宗分別存有94年6 月16日被告與溫孟源 合意簽署將被告對於告訴人戊○○、甲○○、丙○○、乙○ ○、丁○○5 人之債權讓與溫孟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4年 9 月9 日溫孟源書立予戊○○等5 人之50萬元收據及94年10 月19日溫孟源於收受150 萬元後應撤回強制執行(94年度執 字11275 號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779 號 )之協議書(由被告、溫孟源、被告共同簽定),是被告於 94年6 月16日即將其對於告訴人戊○○等5 人之債權讓與溫 孟源,又渠等協議告訴人戊○○等5 人交付50萬元予溫孟源 後,隨即溫孟源先撤回94年度執字1127 5號強制執行案件, 待告訴人戊○○5 人於94年10月31日將150 萬元交予溫孟源 後,溫孟源應再撤回94年度執助字第779 號強制執行案件等 情應堪認定,且在94年9 月9 日之收據與同年10月19日之協 議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用以知會原債權人即被告己○○且 見證雙方之合意,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將對於告訴人戊○○ 5 人之債權讓與溫孟源後,並無權向告訴人戊○○5 人受領 清償,此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207 號民事案 件審理中,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判決在卷可按。因而,該債 權之真正權利人為溫孟源無疑,況依94年10月19日所簽訂協 議書內容以觀,告訴人戊○○5 人與溫孟源和解後,被告尚 負有與溫孟源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變更債權人 之義務,被告顯非94年度執助字779 號案件之真正債權人。 再證人溫孟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其對於告訴人戊○○5 人之債權讓與予我,其無權向告訴人戊○○5 人收取清償。 我雖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就94年度執字11275 號強制執行 案件所收取之款項,以被告4 成,我占6 成之比例分配,惟
不包含94年度執助字779 號對於告訴人戊○○薪資強制執行 案件,因當初我與告訴人戊○○5 人所協議撤回該強制執行 案件之尾款150 萬已為被告取走。是被告尚不得以95年3 月 6 日與證人溫孟源簽署之協議書作為受領告訴人戊○○5 人 支付150 萬之依據,況前開協議書之條款亦僅就94年度執字 11275 號案件所得款項,約明被告與證人溫孟源之分配成數 ,並未就94年度執助字第275 號案件所得款項有所約定,是 被告不得執此協議書辯稱與證人溫孟源為合夥人,進而有權 向告訴人戊○○5 人受取150 萬元之清償。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堪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 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 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 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 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前此所犯之罪 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 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 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詐欺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詐欺案件被告因被 告貪婪之心,詐得款項150 萬元,金額甚鉅,其前並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迄今未償還被害人分文,原審因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觀之本案情節,實嫌過輕,似不符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 、9 、10款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本件詐欺使用之手段、目的 ,騙取之金額達150 萬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 ,宣告刑又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