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64號
PTDM,98,易,964,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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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檢察官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並無 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 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於民國 96年6 月11日因林婉玉之夫方世明與丙○○有債務糾紛,而 由告訴人丙○○強行將林婉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131-XE 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開走供做借款抵押( 丙○○所涉侵占、重利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偵字第23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7 月間丙○ ○即透過證人乙○○將前開車輛質押與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 萬元,並約定1 個月後由告訴人丙○○將車贖回,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 將前開車輛出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坦承持有上開車輛、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證述 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當天是乙○○拿車來賣給伊的,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 不是當鋪借款,不可能用車子質押借錢給乙○○,所以伊買 車子後就把車子賣出去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於96年6 月11日因林 婉玉之夫方世明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而由告訴人 丙○○強行將林婉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131-XE 號自用小客 車開走供做借款抵押,及於96年7 月間告訴人丙○○即透 過證人乙○○將前開車輛交付予丁○○,而獲得7 萬元, 被告並將前開車輛出售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明確,復有告



訴人丙○○及證人乙○○證述詳盡,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為真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先於97年3 月26日偵查中陳稱:系爭 自用小客車是伊在96年7 月間,透過乙○○向被告質押借 款7 萬元,並交付行照雙方約定1 個月後回贖,但8 月份 伊帶8 萬元要去贖車時,被告見面後說車子在一位劉先生 那裡,要12萬元才可以拿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又證稱:當時伊請乙○○用這台車向被告 質押借款8 萬元,實拿7 萬2 千元,利息要先扣,那時都 是乙○○幫伊辦的,伊沒有出面,伊是交代乙○○質押借 現金,並沒有要賣,乙○○質押後,拿錢給伊,但沒有拿 質押的文件給伊,在辦理之前,乙○○跟伊說,被告是作 中古車買賣的要等一個月後就可以拿錢贖回來了,伊就同 意了,其中除了預扣利息外,中間也有付過幾次,付幾期 忘記了,一期是10天,利息8 千元,都是拿給乙○○轉交 給被告,交給乙○○並沒有簽書面契約,因為伊相信乙○ ○,至於乙○○有沒有和被告簽,伊想應該有,因為事後 要牽車的時候,乙○○有提到說,當時簽的文件要拿回來 ,後來1 個月後,伊帶了8 萬元去找被告,那是第一次見 到被告,被告說要去牽車,人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丙○○就因系爭自用 小客車向被告換取究為8 萬元或7 萬元一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又其雖陳述因系爭自小客車取得萬8 元,惟其於 提出告訴之際,對於質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利息每期均有 經由乙○○轉交、支付利息之重要事項支字未提;另以系 爭自用小客車換取金錢之過程係經由乙○○向被告辦理, 告訴人丙○○從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且其所述辦理過程 均係聽由李俊轉述得知,是其陳述僅可證明系爭自用小客 車係透過乙○○交付與被告一事,然究竟證人乙○○交付 與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向被告質押借款或出賣取得, 尚無從知悉,從而,自不得以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 述之侵占犯行。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述:因丙○○持有系爭自用小客 車及該車行照,且因丙○○友人施振宏急需用錢,丙○○ 就請伊幫忙,伊就去找被告辦理,伊確實有帶丙○○去向 被告借款,其中還付過利息2 、3 期,1 期3 千元等語( 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丙○○的目的是要伊幫忙去借錢,去被告那裡第一次是自 己去,但是還利息的時候,印象中是丙○○陪伊一起去, 跟被告借錢的時候簽的是買賣契約書,就是讓渡的那種,



但是契約書不知道哪裡去了,當初質押8 萬元,但時拿7 萬2 千元,1 期是10天或15天,每期利息是7 千2 百元或 8 千元,伊已經忘記了,付的利息錢都是現金給付,當面 交給被告,這部分也沒有書面證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 至100 頁)。觀之證人乙○○之陳述,雖與告訴人指訴欲 以汽車向被告質押借款一情相符,然證人乙○○為告訴人 之好友,且為本件經手之人,其陳述恐有偏頗之虞;另針 對系爭汽車乙○○向被告借款有簽立書面資料一情,業經 告訴人丙○○與證人乙○○2 人證述明確,而此書面契約 為告訴人丙○○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重要依據,且當時被告 遲未返還系爭自用小課客車,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為保障自身權利應將該書面資料妥善保存,並於提出告訴 時提出予以佐證,然本案告訴人丙○○提起告訴時,卻未 一併提出,而證人乙○○更證述該書面業已遺失不知所去 ,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參以乙○○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予被告因而取得款項,且雙方確係有簽立之書面為買賣契 約書一節(讓渡書),業已認定如上,是以乙○○就系爭 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簽立既為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照交付被告,則被告因而取得所有權,自可基於所 有權人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故被告辯稱係因乙○○出賣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即非不無可能,況若告訴人與證人乙 ○○確係為質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而向被告質押借款,定 將質押契約書保存以供將來向被告回贖所用,然2 人卻未 予保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質押契約書,反猶如系爭自用小 客車已非其所有般,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任何資料隨意 放置而任其遺失,且歷經多次庭訊均未積極找尋提出,此 舉實令人費解。又證人乙○○對於質押系爭自用小客車每 期利息應給付金額部分一節,先於偵訊中證述為每期3 千 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利息是每期8 千元;又其證 述曾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交付利息,然此情又與告訴 人證述利息全數均由乙○○轉交,從未予被告接觸一情不 符,是證人乙○○所述前後有所不符且與告訴人所述交付 利息部分有所歧異,是以其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為真實。(四)另參被告丁○○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 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大約2 至3 年,現已離職,被告 車行是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沒有做汽車借款,中古車買賣 都會簽立契約書,也有做權利車買賣,權利車買賣是車行 到當鋪去買的,伊不知道是否有人拿權利車到車行賣,也 不清楚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拿到車行借款或出賣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86頁)。而證人甲○○現已非被告所雇用,與



被告間並無何上下隸屬關係,是其所述應無迴護被告之可 能,足以採信。是以被告所經營之車行為中古汽車買賣, 雖亦有從事買賣權利車,然其所知均向當鋪購買後再予以 出賣,惟不論何者,均係以買賣方式為之,因而被告辯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丙○○透過證人乙○○出賣亦非 不無可能。另被告於受告訴人丙○○請求返還後,又將其 已出售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買回交付與告訴人,此舉雖與出 賣人將物品售出後,通常不會因原出賣人之請求而向買受 人買回之情有違,然被告動機甚多或有可能礙於人情、或 因其中仍有利可圖等等,自不得據此反面推論被告與告訴 人丙○○、證人乙○○所存之關係即為汽車質押借款。退 步言之,被告本無負擔為其無罪為證明之義務,而係公訴 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證明之義務,雖刑事訴訟法第16 1 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 此並非課於被告舉證責任,而僅係負於被告實施防禦之權 利,此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 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從而縱本件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 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開侵占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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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