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號
PTDM,98,易,34,201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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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
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
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821號、98年度蒞追
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丙○○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係為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以下簡稱越南)籍女子順利以我國人民配偶身分入境我國工 作,遂遊說我國籍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分別與下 列我國籍男子及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丙○○安排馬明哲(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武氏金 垂(越南姓名:VO THI KIM THUY ,未據起訴)會面,而馬 明哲與武氏金垂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1年2 月 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 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 手續後,再由丙○○陪同馬明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 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馬明哲武氏金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馬明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 丙○○寄送至越南予武氏金垂,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 月27 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 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 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 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 月30日入



境我國,並於同年4 月1 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 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嗣 因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武氏金垂於92年3 月13日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 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 延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甲○○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范阮玉簪(越南姓 名:PHAM NGUYEN NGOC TRAM ,未據起訴)會面,而甲○○ 與范阮玉簪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2 月24日在越 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 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 再由丙○○陪同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 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6 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甲○○與范阮玉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 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而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 范阮玉簪,范阮玉簪即於同年3 月10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 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范阮玉簪即於同年3 月18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入 境我國。
丙○○安排康勝茂(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燕 蓉(越南姓名:NGUYEN THI YEN DUNG ,業經審結)會面, 而康勝茂與阮氏燕蓉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2年3 月6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 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 證手續後,再由康勝茂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 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19日,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康勝茂與阮氏燕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 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而康勝茂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寄 送至越南予阮氏燕蓉,阮氏燕蓉即於同年3 月20日向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 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 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阮氏燕蓉即於同年3 月28日入境我國,並於 同年3 月31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 有異,而據以核發阮氏燕蓉之外僑居留證;嗣因阮氏燕蓉之 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康勝茂及阮氏燕蓉又一同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4年10月7 日 、95年3 月16日及95年5 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 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 阮氏燕蓉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康勝茂及阮氏燕蓉另一同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6年3 月9 日、96年9 月20日及97年 2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 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阮氏燕蓉 之外僑居留證,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丙○○安排林天福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武氏惠越南姓名 :VO THI HUE,未據起訴)會面,而林天福武氏惠實際上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8 月9 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註 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同林 天福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 於同年9 月2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天福與武氏 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 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王振郎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福(越南姓名: BUI THI PHUOC ,未據起訴)會面,而王振郎與裴氏福實際 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8 月11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 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同 王振郎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 ,於同年12月8 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王振郎與裴 氏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王振郎復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寄送至越南予裴氏福 ,裴氏福即於94年3 月8 日持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裴氏 福即於同年3 月15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3 月17日,丙○○ 陪同王振郎、裴氏福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 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嗣因裴氏 福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渠3 人又於95年3 月6 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 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另於96 年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23日),渠3 人一同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 市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 員據以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歐文川(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越南與越南 籍女子武杜恩卿(越南姓名:VO DO AN KHANH,業經審結) 會面,而武杜恩卿與歐文川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 93年12月2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 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 之認證手續後,再由歐文川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94年1 月12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歐文川與武杜恩卿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 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而歐文川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 ○寄送至越南予武杜恩卿,武杜恩卿即於同年1 月14日持向 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 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武杜恩卿即於同年1 月21日入境我國 ,並於同年1 月24日,丙○○陪同歐文川、武杜恩卿一同持 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以「依親」為由辦理武杜恩卿之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武杜恩卿之外僑居留證;嗣因武杜恩卿之外僑居 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渠3 人復於95年1 月18日,一同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 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武杜恩卿之 外僑居留證;於95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間) ,渠3 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 員據以展延武杜恩卿之外僑居留證;於96年4 月12日(起訴 書誤載為96年4 月間),渠3 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 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武杜恩 卿之外僑居留證;於97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 間),武杜恩卿與丙○○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 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武杜恩卿之外 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
丙○○安排林金麟(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吳玉英(越南姓名:NGO THI NGOC ANH, 未據起訴)會面,而林金麟與吳玉英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仍於95年6 月21日在越南建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 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 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同林金麟持在越南所 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 月3 日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金麟與吳玉英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 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金麟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吳玉英,吳玉英即於同年7 月11日持 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 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吳玉英即於同年7 月18日持上開停留 簽證入境我國。
馬明哲武氏金垂於94年3 月28日辦理離婚手續後,竟再經 由丙○○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雪越南姓名:NG UYEN THI TUYET,業經審結)會面,而馬明哲阮氏雪實際 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7 月1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



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同 馬明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 ,於同年7 月31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馬明哲與阮 氏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馬明哲復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寄送至越南予阮氏雪阮氏雪即於同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8 日)持之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 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並核發其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氏雪即於同年9 月23日持上開停留 簽證入境我國。
丙○○安排陳奇星(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瑞如越南姓名:NGUYEN THI THOAI NHU,業經審結)會面,而 阮瑞如陳奇星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9 月7 日在越南安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 後,再由丙○○陪同陳奇星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9 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奇星阮瑞如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奇星阮瑞如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丙○○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阮瑞如阮瑞如則於同年9 月20日持之 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 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瑞如即於同年9 月28日(起訴書 誤載為29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9 月29日,與陳奇星、丙 ○○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阮瑞如之外僑居留證;嗣因阮瑞如之外僑居留證 有效期限將屆,阮瑞如陳奇星丙○○復於96年8 月31日 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臺中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



公務員據以展延阮瑞如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楊丁桂(業經審結)前往越南與黎美鳳(越南姓 名:LE MY PHUONG,未經起訴)會面,而楊丁桂黎美鳳實 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6 月8 日在越南永隆省辦 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 同楊丁桂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 件,於同年7 月6 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楊丁桂黎美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 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 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楊丁桂 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寄送至越南予黎美 鳳,黎美鳳即於同年7 月10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黎美 鳳即於同年7 月19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丙○○安排吳凌達(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越南與越 南籍女子張虹鳳越南姓名:TRUONG THI HONG PHUONG,未 經起訴)會面,而吳凌達張虹鳳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仍於96年9 月26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 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 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同吳凌達持在越南所製 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2日,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吳凌達張虹鳳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吳凌達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張虹鳳張虹鳳即於同年12月4 日持之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 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鄭吉成(業經審結)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越南姓名:TRAN THI KIM HONG ,未據起訴)會面,而 鄭吉成陳金虹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10月18 日在越南隆安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



後,再由丙○○陪同鄭吉成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鄭吉成陳金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 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而鄭吉成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 寄送至越南予陳金虹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8 日持之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20日持上開停留 簽證入境我國,其入境後並與鄭吉成丙○○2 人於同年12 月14日一起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陳金虹居留簽證 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陳金虹復於97年7 月 1 日至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停 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張勝春(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金蓮越南姓名:NGUYEN THI KIM LIEN ,業經審結)會面,而 張勝春阮金蓮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10月25 日在越南芹宜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 後,再由丙○○帶同張勝春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張勝春阮金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 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而張勝春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丙○○ 寄送至越南予阮金蓮阮金蓮即於97年1 月4 日持之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金蓮即於同年月15日入境我國,其入 境後並與張勝春丙○○2 人於同年月17日一同前往外交部 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居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阮金蓮居 留簽證;渠3 人又於同年月28日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



申請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阮金蓮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丙○○安排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越南與越 南籍女子乙○○(越南姓名:VO THI KIM LOAN ,通緝中) 會面,而丁○○與乙○○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 年7 月10日在越南前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 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 認證手續後,再由丙○○陪同丁○○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 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丁○○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丁○○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 至越南予乙○○,乙○○即於同年8 月2 日持之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 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起訴書誤載為居留簽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乙○○遂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 國。乙○○入境後,在丙○○之指導下,其與丁○○2 人於 同年9 月5 日一起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 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乙○○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明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馬明哲武氏金垂結婚證書1 紙、中 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 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5 頁)、馬明哲武氏金垂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 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武氏金垂居留簽證影本1 紙(見 上開偵卷第77頁)、武氏金垂自白書1 份(見上開偵卷第83 頁至第84頁)、武氏金垂外僑居留證1 紙(見上開偵卷第74 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見上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等存卷可佐。
㈡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11號卷第3-4 頁), 復有甲○○與范阮玉簪結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 1 紙(見上開警卷第6 頁)、甲○○及范阮玉簪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中華 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33頁)及戶籍謄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37頁)等存卷可佐。
㈢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勝茂、阮氏 燕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康勝茂及阮氏燕蓉結婚證 書影本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8號 卷第31頁至第3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 (見高市警 少字第970032583 號卷第3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35頁)、康勝茂及阮氏燕蓉入出境紀錄查 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阮氏燕蓉外 僑居留證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第4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 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29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8 紙(見 上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等存 卷可佐。
㈣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天福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林天福武氏惠結婚證書、中華民國 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各1 份(以上 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結 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29727號卷第6 頁



反面)、被告林天福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警卷 第8頁 反面至第9 頁)等存卷可佐。
㈤就事實欄第一、㈤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王振郎及裴氏福結婚證書影本、中華 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各1 份(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77號 卷第7 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7 頁反面)、被告王振郎及裴氏福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紙 (見上開警卷第8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 紙(見 上開偵卷第23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紙(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存卷可佐。 ㈥就事實欄第一、㈥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杜恩卿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歐文川及武杜恩卿結婚證書影本、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 各1 份(以上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第8 頁至 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411 2 號卷第1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 第15頁)、被告武杜恩卿及歐文川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 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44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 偵卷第49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5 紙(見上開偵 卷第82頁至第86頁)及被告武杜恩卿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存卷可佐。
㈦就事實欄第一、㈦部分,復有林金麟與吳玉英結婚證書1 紙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9號 卷第2 頁背面)、林金麟及吳玉英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16頁)、戶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9 頁)、吳玉英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54 頁)等存卷可佐。
㈧就事實欄第一、㈧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明哲與阮氏 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馬明哲阮氏雪結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 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32頁至第 3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80 號卷第10頁)、馬明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 (見上開警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 (見上開偵 卷第50頁)、阮氏雪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7 頁 )、戶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52頁)及馬明哲武氏金 垂離婚協議書1 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 99頁)等存卷可佐。
㈨就事實欄第一、㈨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奇星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陳奇星阮瑞如結婚證書影本1 紙、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 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40頁至第 4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2573 號卷第11頁)、委託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13頁)、外僑口卡列印 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頁)、陳奇星阮瑞如入出境紀 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阮瑞如 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中華民國簽證 申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58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60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 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存卷可佐。 ㈩就事實欄第一、㈩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楊丁桂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楊丁桂黎美鳳結婚證書1 紙、中 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 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戶籍謄本1 紙(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318 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楊丁桂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黎美鳳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1 紙(見上開他字卷第53頁)、黎美鳳停留簽證影本 1 紙(見上開他字卷第102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 (見本院卷第238 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凌達就其與張虹 鳳係假結婚乙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 258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此外,復有吳凌達張虹鳳結 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 13頁至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5 頁 背面)、吳凌達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警卷第6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27頁)、戶 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3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吉成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鄭吉成陳金虹結婚證書影本 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 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7-



9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 4110號卷警卷第5 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 開警卷第6 頁)、鄭吉成陳金虹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陳金虹中華民 國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44 頁)、中華民國簽 證申請表影本3 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6頁、第132-13 3 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交部 南部辦事處98年9 月23日南部字第09800006740 號函附陳金 虹申辦停留簽證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0000-0000 頁) 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春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張勝春阮金蓮結婚證書影本 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 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2 -1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258 6 號卷第6 頁背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 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張勝春阮金蓮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8-9 頁)、被告阮金蓮外僑居留證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申請表 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5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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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