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13號
PTDM,98,易,1113,201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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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新喜公司)之無給職行銷顧問,其雖知友人林靖祐(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身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銷售部門員工,負責向客戶推銷飼料產品及收取帳款,係為 興泰公司處理銷售業務之人、就該所任業務應向客戶推銷興 泰公司之飼料產品,竟仍與林靖祐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興泰公 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間,相偕至興泰公 司客戶郭淑芬位在彰化地區之養雞場、對郭淑芬遊說:興泰 公司之飼料品質不佳,建議改用新喜公司之飼料等語,而同 為此違背林靖祐所負任務之行為,造成郭淑芬於97年7 月份 改用新喜公司飼料,故減少興泰公司訂單,致生損害於興泰 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皆係「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4 樓之4 」,亦無任何在監在押記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另 被告涉嫌背信之行為地乃郭淑芬位在「彰化地區」之養雞場 ,亦有歷次偵訊、審判筆錄記載在卷足稽,再被告所涉背信 罪嫌,乃致生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10號」之興泰公 司客源流失、訂單減少,則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 憑。是被告之住居所暨所在地、犯罪結果地均在高雄,犯罪 行為地係在彰化,皆非本院轄區。
四、至被告涉嫌與林靖祐共犯本案,乃相牽連案件,而林靖祐之 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0之2 號」係本院轄區, 其被訴部分之一審亦由本院管轄,惟按相牽連案件合併由一



法院管轄之前提要件,必須在各法院受理前或受理中,方得 合併審判,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僅能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 號解釋、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由是林靖祐被訴 案件一審既於98年5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 號宣 判(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 有罪確定),則公訴人遲至98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 涉嫌與林靖祐共犯本案部分,有卷附該等判決書、收文戳所 示日期可查,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未能因案件牽連關係取 得本案管轄權,特予併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本件被告之固有管轄或牽連管轄,公訴 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同時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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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