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陳游秀會
陳 崑 麟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游秀會、陳崑麟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自訴意旨所載:「詎甲○○竟於上開『和解同意書』經自訴人簽名蓋章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予以變造,增加『陳游秀會同意,若郎國鈞欠甲○○代付稅款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無法歸還,由陳游秀會代為償還甲○○,絕無任何異議……』等字樣,有該『和解同意書』影本一件可稽。」等事實,核對第一審之卷內資料,僅屬陳游秀會自訴狀內所載之自訴內容,而對於陳崑麟參與追加自訴之追加自訴狀所載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當審判長出示和解同意書,才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增加和解同意書內容等事實(見一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此項「和解同意書」,當係指由陳崑麟具名之「和解同意書」而言(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影印本卷內被告提出之和解同意書影本二份),與陳游秀會具名之「和解同意書」自有不同。是原判決僅就陳游秀會自訴之事實加以說明,而對陳崑麟自訴之「和解同意書」被偽造行使部分,則未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案外人郎國鈞購買其質押於上訴人之賓士轎車,因郎國鈞負責之弘鐵有限公司積欠稅款,該車被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囑託禁止處分,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為免遭損失而代繳稅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等情。則被告買車之對象係郎國鈞,代繳之稅款係弘鐵有限公司,均與上訴人等無關。又被告曾自訴上訴人等詐欺該稅款,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等無罪確定;另被告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該稅款,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見一審卷第四|七頁),則該稅款既與上訴人等無關,被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復對上訴人等為有利之判決,按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縱與被告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及發還擔保金事宜成立和解,是否有自行同意代償是項稅款之意思,不無可疑。且參諸被告出具予上訴人等之切結書僅記載「甲○○與陳游秀會、陳崑麟達成和解,甲○○必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將……陳游秀會名下之房子假扣押徹除(撤回之意)……特此立據。」而已,並未附加其他承諾,亦未加載「以下空白」字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五一頁),而同係被告所寫由上訴人等簽名之「和解同意書」,不僅同意被告取回其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之提存,並附加承諾代償該鉅額稅款,且在承諾之後記載「以下空白」,非
但兩種和解之文書寫法不同,且與和解之本旨亦非一致,原因何在?況觀諸上訴人等簽名之「和解同意書」二份,在「陳游秀會同意甲○○取回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及「陳崑麟同意甲○○取回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字樣與以下上訴人等承諾代償稅款內容之文字,字體大小不一,字裡行間不整齊,與上段之文字亦有相異,原審竟未細加審酌,且上訴人等既一再主張該等後段承諾代償稅款之內容,係渠等簽章後,被告擅自加填等情,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原則,尤有就該等「和解同意書」內之文字,是否有不同時段書寫之情形,送請權責機關詳加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以上訴人等自承「切結書」之真實性,而推定被告所辯「和解同意書」之真正為可信,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