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
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
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821號、98年度蒞追
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丑○○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係為使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以下簡稱越南)籍女子順利以我國人民配偶身分入境我國工 作,遂遊說我國籍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分別與下 列我國籍男子及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丑○○安排壬○○(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武氏金 垂(越南姓名:VO THI KIM THUY ,未據起訴)會面,而壬 ○○與武氏金垂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1年2 月 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 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 手續後,再由丑○○陪同壬○○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 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壬○○與武氏金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 丑○○寄送至越南予武氏金垂,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 月27 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 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 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 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 月30日入
境我國,並於同年4 月1 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 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嗣 因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武氏金垂於92年3 月13日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 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 延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丑○○安排己○○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范阮玉簪(越南姓 名:PHAM NGUYEN NGOC TRAM ,未據起訴)會面,而己○○ 與范阮玉簪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92年2 月24日在越 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 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 再由丑○○陪同己○○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 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6 日,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己○○與范阮玉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 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而己○○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 范阮玉簪,范阮玉簪即於同年3 月10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 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范阮玉簪即於同年3 月18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入 境我國。
㈢丑○○安排癸○○(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丙○○ ○(越南姓名:NGUYEN THI YEN DUNG ,業經審結)會面, 而癸○○與丙○○○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2年3 月6 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 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 證手續後,再由癸○○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 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19日,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癸○○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 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而癸○○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 送至越南予丙○○○,丙○○○即於同年3 月20日向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 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 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丙○○○即於同年3 月28日入境我國,並於 同年3 月31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 有異,而據以核發丙○○○之外僑居留證;嗣因丙○○○之 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癸○○及丙○○○又一同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先後於92年12月31日、94年10月7 日 、95年3 月16日及95年5 月29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 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 丙○○○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癸○○及丙○○○另一同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6年3 月9 日、96年9 月20日及97年 2 月2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 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丙○○○ 之外僑居留證,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㈣丑○○安排戊○○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武氏惠(越南姓名 :VO THI HUE,未據起訴)會面,而戊○○與武氏惠實際上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8 月9 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註 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戊 ○○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 於同年9 月2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戊○○與武氏 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 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丑○○安排甲○○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福(越南姓名: BUI THI PHUOC ,未據起訴)會面,而甲○○與裴氏福實際 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3年8 月11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 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 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 ,於同年12月8 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裴 氏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復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裴氏福 ,裴氏福即於94年3 月8 日持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裴氏 福即於同年3 月15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3 月17日,丑○○ 陪同甲○○、裴氏福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 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嗣因裴氏 福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渠3 人又於95年3 月6 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 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另於96 年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23日),渠3 人一同持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 市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 員據以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㈥丑○○安排巳○○(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越南與越南 籍女子庚○○○(越南姓名:VO DO AN KHANH,業經審結) 會面,而庚○○○與巳○○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 93年12月2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 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 之認證手續後,再由巳○○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94年1 月12日,前往屏東縣新園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巳○○與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 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而巳○○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 ○寄送至越南予庚○○○,庚○○○即於同年1 月14日持向 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 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庚○○○即於同年1 月21日入境我國 ,並於同年1 月24日,丑○○陪同巳○○、庚○○○一同持 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庚○○○之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庚○○○之外僑居留證;嗣因庚○○○之外僑居 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渠3 人復於95年1 月18日,一同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 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之 外僑居留證;於95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間) ,渠3 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 員據以展延庚○○○之外僑居留證;於96年4 月12日(起訴 書誤載為96年4 月間),渠3 人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 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 ○之外僑居留證;於97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 間),庚○○○與丑○○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 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庚○○○之外 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
㈦丑○○安排林金麟(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吳玉英(越南姓名:NGO THI NGOC ANH, 未據起訴)會面,而林金麟與吳玉英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仍於95年6 月21日在越南建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 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 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林金麟持在越南所 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 月3 日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金麟與吳玉英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 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金麟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吳玉英,吳玉英即於同年7 月11日持 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 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吳玉英即於同年7 月18日持上開停留 簽證入境我國。
㈧壬○○與武氏金垂於94年3 月28日辦理離婚手續後,竟再經 由丑○○安排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雪(越南姓名:NG UYEN THI TUYET,業經審結)會面,而壬○○與阮氏雪實際 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7 月1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
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 壬○○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 ,於同年7 月31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壬○○與阮 氏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復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阮氏雪 ,阮氏雪即於同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8 日)持之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 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並核發其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氏雪即於同年9 月23日持上開停留 簽證入境我國。
㈨丑○○安排寅○○(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丁○○ (越南姓名:NGUYEN THI THOAI NHU,業經審結)會面,而 丁○○與寅○○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5年9 月7 日在越南安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 後,再由丑○○陪同寅○○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9 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寅○○與丁○○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寅○○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丑○○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丁○○,丁○○則於同年9 月20日持之 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 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 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丁○○即於同年9 月28日(起訴書 誤載為29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9 月29日,與寅○○、丑 ○○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丁○○之外僑居留證;嗣因丁○○之外僑居留證 有效期限將屆,丁○○、寅○○及丑○○復於96年8 月31日 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臺中縣服務站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
公務員據以展延丁○○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㈩丑○○安排辰○○(業經審結)前往越南與黎美鳳(越南姓 名:LE MY PHUONG,未經起訴)會面,而辰○○與黎美鳳實 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6 月8 日在越南永隆省辦 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 同辰○○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 件,於同年7 月6 日,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辰○○與 黎美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 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 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辰○○ 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寄送至越南予黎美 鳳,黎美鳳即於同年7 月10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黎美 鳳即於同年7 月19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丑○○安排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越南與越 南籍女子張虹鳳(越南姓名:TRUONG THI HONG PHUONG,未 經起訴)會面,而乙○○與張虹鳳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仍於96年9 月26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 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 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乙○○持在越南所製 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2日,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張虹鳳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 籍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寄送至越南予張虹鳳,張虹鳳即於同年12月4 日持之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 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丑○○安排午○○(業經審結)前往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越南姓名:TRAN THI KIM HONG ,未據起訴)會面,而 午○○與陳金虹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10月18 日在越南隆安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
後,再由丑○○陪同午○○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午○○與陳金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 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而午○○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 寄送至越南予陳金虹,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8 日持之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陳金虹即於同年11月20日持上開停留 簽證入境我國,其入境後並與午○○、丑○○2 人於同年12 月14日一起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陳金虹居留簽證 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陳金虹復於97年7 月 1 日至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停 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丑○○安排子○○(業經審結)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金蓮 (越南姓名:NGUYEN THI KIM LIEN ,業經審結)會面,而 子○○與阮金蓮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年10月25 日在越南芹宜市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 後,再由丑○○帶同子○○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 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子○○與阮金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 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而子○○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丑○○ 寄送至越南予阮金蓮,阮金蓮即於97年1 月4 日持之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並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金蓮即於同年月15日入境我國,其入 境後並與子○○、丑○○2 人於同年月17日一同前往外交部 南部辦事處,辦理申請居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阮金蓮居 留簽證;渠3 人又於同年月28日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
申請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 而據以核發阮金蓮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丑○○安排鄭東興(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越南與越 南籍女子辛○○(越南姓名:VO THI KIM LOAN ,通緝中) 會面,而鄭東興與辛○○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於96 年7 月10日在越南前江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 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 認證手續後,再由丑○○陪同鄭東興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 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鄭東興與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鄭東興復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寄送 至越南予辛○○,辛○○即於同年8 月2 日持之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 核發入境停留簽證(起訴書誤載為居留簽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辛○○遂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 國。辛○○入境後,在丑○○之指導下,其與鄭東興2 人於 同年9 月5 日一起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 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辛○○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壬○○與武氏金垂結婚證書1 紙、中 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 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5 頁)、壬○○及武氏金垂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 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武氏金垂居留簽證影本1 紙(見 上開偵卷第77頁)、武氏金垂自白書1 份(見上開偵卷第83 頁至第84頁)、武氏金垂外僑居留證1 紙(見上開偵卷第74 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見上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等存卷可佐。
㈡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11號卷第3-4 頁), 復有己○○與范阮玉簪結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 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 1 紙(見上開警卷第6 頁)、己○○及范阮玉簪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中華 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33頁)及戶籍謄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37頁)等存卷可佐。
㈢就事實欄第一、㈢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癸○○及丙○○○結婚證 書影本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8號 卷第31頁至第34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 (見高市警 少字第970032583 號卷第3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35頁)、癸○○及丙○○○入出境紀錄查 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丙○○○外 僑居留證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第4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 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29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8 紙(見 上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等存 卷可佐。
㈣就事實欄第一、㈣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戊○○及武氏惠結婚證書、中華民國 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各1 份(以上 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結 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29727號卷第6 頁
反面)、被告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警卷 第8頁 反面至第9 頁)等存卷可佐。
㈤就事實欄第一、㈤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甲○○及裴氏福結婚證書影本、中華 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各1 份(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77號 卷第7 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7 頁反面)、被告甲○○及裴氏福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紙 (見上開警卷第8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 紙(見 上開偵卷第23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紙(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存卷可佐。 ㈥就事實欄第一、㈥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巳○○及庚○○○結婚證書影本、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 各1 份(以上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第8 頁至 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411 2 號卷第1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 第15頁)、被告庚○○○及巳○○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 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44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 偵卷第49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5 紙(見上開偵 卷第82頁至第86頁)及被告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存卷可佐。
㈦就事實欄第一、㈦部分,復有林金麟與吳玉英結婚證書1 紙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9號 卷第2 頁背面)、林金麟及吳玉英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16頁)、戶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9 頁)、吳玉英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54 頁)等存卷可佐。
㈧就事實欄第一、㈧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與阮氏 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壬○○與阮氏雪結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 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32頁至第 3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80 號卷第10頁)、壬○○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 (見上開警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 (見上開偵 卷第50頁)、阮氏雪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7 頁 )、戶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52頁)及壬○○與武氏金 垂離婚協議書1 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 99頁)等存卷可佐。
㈨就事實欄第一、㈨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寅○○與丁○○結婚證書影本1 紙、 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 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40頁至第 42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2573 號卷第11頁)、委託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12頁)、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13頁)、外僑口卡列印 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頁)、寅○○及丁○○入出境紀 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丁○○ 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中華民國簽證 申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58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60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 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存卷可佐。 ㈩就事實欄第一、㈩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辰○○與黎美鳳結婚證書1 紙、中 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 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戶籍謄本1 紙(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318 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辰○○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黎美鳳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1 紙(見上開他字卷第53頁)、黎美鳳停留簽證影本 1 紙(見上開他字卷第102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 (見本院卷第238 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其與張虹 鳳係假結婚乙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 258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此外,復有乙○○與張虹鳳結 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 13頁至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5 頁 背面)、乙○○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警卷第6 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27頁)、戶 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3頁)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午○○與陳金虹結婚證書影本 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 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7-
9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 4110號卷警卷第5 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 開警卷第6 頁)、午○○與陳金虹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陳金虹中華民 國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44 頁)、中華民國簽 證申請表影本3 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第36頁、第132-13 3 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及外交部 南部辦事處98年9 月23日南部字第09800006740 號函附陳金 虹申辦停留簽證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0000-0000 頁) 等存卷可佐。
就事實欄第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子○○及阮金蓮結婚證書影本 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 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2 -1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高市警少字第3258 6 號卷第6 頁背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 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子○○及阮金蓮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8-9 頁)、被告阮金蓮外僑居留證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申請表 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5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