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8號
ILDV,99,財管,8,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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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6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5年6月1日死亡 ,其生前以坐落五結鄉○○段818地號土地與其上332建號建 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予 聲請人,向聲請人借款貳佰萬元,目前尚欠壹佰玖拾伍萬壹 仟陸佰貳拾捌元未清償;而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配 偶郭曼麗、子女林湘真、林宗慶、林俊瑩、父林金土、兄弟 姊妹林炎山、林進富、林惠美、林惠卿等人均拋棄繼承,且 均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又上開土地、建物已登記為甲○○之配偶 、子女所公同共有,若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恐發生「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而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亦無有意願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者;從而,為保障甲○ ○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聲請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上開事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影本)、新、舊式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繼字第96、111號拋棄繼承 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 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 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者,本 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 疑,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陳述希望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該分處派員 到庭表示「被繼承人名下現在沒有任何遺產,因為已經被代 辦繼承登記給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沒有實益,所以本分處無意願擔任」等語。經查,被繼承人 之配偶郭曼麗、子女林湘真、林宗慶、林俊瑩已向聲請人表 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上開土地、建物既已登記為其 4人所公同共有,則由其4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即可能發生「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的問題,本院因認選任拋棄繼承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其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 之職責。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 理機關;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綜上 ,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較為 適當,而因本件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及所遺不動產既均係在 宜蘭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 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七個月之 期限,公告不明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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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