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號
ILDV,99,消債聲,1,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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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債 務 人 吳益豐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國運通信用卡合併)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蔡坤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益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 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 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 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 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吳益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 定自民國98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
(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債權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原美國運通信用卡合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 可佐。而另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亦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債 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等情。且依渣打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 細單可見93年5月10日債務人經渣打銀行代償匯豐銀行債



務65000元、代償第一銀行債務60000元、代償美國運通銀 行債務15000元、93年6月於藍宇通訊行消費11639元(見 上開清算卷宗第66-69頁);而從台新銀行、萬榮公司之 資料可見93年期間債務人有多筆密集之借貸紀錄(同上卷 第77-79頁);又萬泰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 見債務人於93年4月、5月別在百貨公司、珠寶銀樓消費各 36023元、14328元(見同上卷第89頁);第一銀行所提出 之消費明細可見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有多筆國外消費紀錄 、付款旅行社紀錄、購買珠寶等消費紀錄(見同上卷 103-106頁);大眾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亦見債 務人於93年間之消費項目多是珠寶、旅遊(見同上卷第86 頁)。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債務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 且多為珠寶銀樓、百貨公司、旅行社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 據。且債務人於93年間已需向其他銀行借款為代償手續, 尚還不斷為上開奢華之消費,93年間更出國8次,此有本 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更可徵債務人自己 已無償債能力,猶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致累積至完全 無法清償之地步,且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 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 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 存在。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明文規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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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