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319號
TPSM,91,台上,2319,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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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既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在其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母曾綢妹與弟蔡震宇之署押,使成為共同發票人,自難謂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因而論以上述罪責,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係告訴人范平洋誘使上訴人偽簽家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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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