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非訟代理人 金昶輝
相 對 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龎麗華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該 法第5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 事項各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 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 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分會就扶 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 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告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 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故因法律扶助 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與龎麗華間停止親權事件,龎麗華向聲請人宜蘭分 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自僅得由宜蘭分 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