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精藏(業經判刑確定)係夫妻,二人以由上訴人擔任會首,洪精藏參與收受會款之方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邀集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會;第一會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會員五十人;第二會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計會員四十五會;第三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會員五十二會;上訴人與洪精藏於互助會進行中,因受部分會員倒會,週轉發生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予標會之機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責由上訴人在其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五十八號之雜貨店兼住處,偽造會員名字之標單,冒標會款,使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三會依次詐得九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證人陳秀香於第一審係證稱「八十五年間(洪)陳麗香要借我這一會標會,我有同意」及「我不知洪精藏是否參與本件互助會」,又證人蔡麗香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冒標之事,停會時,我的都仍是活會,沒有被盜標,每次標會我都有到場」(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正面,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其二人均未證述知情上訴人與洪精藏如何冒標會款之事。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確有冒標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款,及標會時均有書寫得標者之姓名與得標利息之情,經證人陳秀香、蔡麗香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云云,並於其附表一、二、三均記載「蔡麗香」為被冒標會員之一,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上訴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因週轉困難,就其所邀集之互助會依序冒標十二、十八、十二會等情,並於第一審提出明細表三份,以陳報被冒標之會員、標金、利息及實收會款等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一○○頁);而經原審調查後,認定上訴人實係冒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十五、十一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白冒標會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文生、王雪
嬌、歐淑芬、鄭金治、黃杜進玉、康孫雪霞、江麗淑、劉蘇英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秀香、蔡麗香結證屬實,及有會單、調解書冒標會款明細表可稽等情。然上訴人提出上開冒標會款之明細表,乃上訴人於訴訟中為輔助其自白冒標會款之內容而為之,與其自白屬同一證據價值,自不能作為證明其自白為實在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秀香、蔡麗香均未證述知情上訴人冒標會款之事,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杜進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確實何時冒標不知道」,告訴人王雪嬌、歐淑芬均稱:不知剩餘活會係何人,是會首自己承認的等語,其餘告訴人陳文生、鄭金治並未供述上訴人冒標會款之事,且與王雪嬌、歐淑芬均於第一審供稱倒會時才知冒標情事云云,此外,證人康忠男、江麗淑、陳寶雲、康孫雪霞於原審亦均供稱不知冒標之事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四、四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其等俱未明確指陳上訴人冒標會款之實際情形。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供及會單、調解書等究竟何能為上訴人自白真實性之補強,即容有疑問。原審未深入查明慎斷,遽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證據採為論罪之基礎,自嫌速斷。三、告訴人劉蘇英美於告訴狀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各參加一會,屆期標會時,竟發現二會均遭上訴人與洪精藏冒標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卷第二頁)。而觀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被冒標會員之中,均無「劉蘇英美」之名,則該告訴人係以何名義入會,如何被冒標,即非明瞭,原判決未予審認明白,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