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283號
TPSM,91,台上,2283,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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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秀即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麗秀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呂麗秀(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撤銷冠夫姓)係張增標(已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之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其前住處,接獲張增標打回家之電話,已知悉張增標意圖勒贖而擄走鄰童陳昱捷並予殺害焚屍,且張增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留在家中,未曾離開,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之警察前來拘捕時,明知張增標當時躲在衣櫃內,竟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使犯人張增標隱避,以逃避警方之逮捕。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再度前往搜索時,始將躲藏於衣櫃中之張增標逮捕等情。係依憑到現場搜索之警察盧坤禎、顏焰祥、郭承憲洪俊義等人之指證;犯人張增標,及證人張凱勝之供述;被告亦承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已從電話中知悉張增標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焚屍之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張增標返家,兩人又談論此事,嗣張增標沐浴時,伊上床就寢,至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起床梳洗、接聽電話,迄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前來搜索時,向警察聲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並有被告住宅平面圖、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警察於獲悉張增標係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之犯人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被告之住宅搜索,被告應門時,神色自在,並詢問警察有何事,當警察追問張增標之下落時,被告竟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業據到場之警察盧坤禎、顏焰祥、郭承憲洪俊義等人供明在卷。⑵張增標亦供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與被告通話時,已在電話中告知擄人勒贖、被害鄰童已經死亡及焚屍之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回住處沐浴後,曾與被告同睡一床約二、三小時,嗣起身至另一房間(即儲藏室)休息,又趴在桌上睡著,因當時天氣悶熱,故房門敞開,並吹電風扇,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前來時搜索時,始關閉電風扇,躲入衣櫃,當時被告亦在室內。⑶張增標當時確為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之犯人,除具張增標供明在卷外;並有通聯紀錄、監聽錄音、勘驗筆錄、履勘錄影、照片、鑑定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等在卷可稽,張增標且因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經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⑷被告雖辯稱:伊起床後未見張增標,以為張增標已經離去。惟依卷附被告住宅之平面圖,其客廳與儲藏室相通,在客廳即可看清儲藏室內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凱勝亦證稱:在儲藏室外可聽到室內電風扇聲音。被告、張增標及張凱勝且一致供稱,先前張增標為躲避債權人索債,



曾有多次躲入衣櫃之紀錄。而當日上午警察前來搜索時,被告既已起床活動多時,在客廳復可看清儲藏室內情形,且可聽到儲藏室內電風扇聲音,則被告所辯伊醒來時未看到張增標,以為已經離家云云,即非可採。因認被告確有使犯人張增標隱避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張增標躲在衣櫃內,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經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被告藏匿盜匪罪刑,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原無不合。惟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原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但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因刑法尚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低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即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於警察前來拘捕張增標時,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謊稱:「他(指張增標)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使犯人張增標隱避,核其所為乃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非同條項前段之藏匿犯人。惟上開情形,均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使犯人隱避罪處斷。檢察官之起訴書,對於被告原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惟於審判中,已經以書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更正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從而本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行為時,為張增標之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妻為夫隱,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嗣其配偶業經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惟其行為尚難見容於被害之他方,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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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