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248號
TPSM,91,台上,2248,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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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汪錦聯潘正和、黃武雄、何連福(下或稱何某)及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旁之露天石桌處飲酒作樂。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潘正和、黃武雄二人離開後,被告與汪錦聯、何某及綽號「阿彬」之男子繼續喝酒至酒酣耳熱之際,竟因細故萌傷害之犯意,相互拳打腳踢,致被告與何某二人均受傷倒地,嗣經送醫急救,何某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因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嫌與汪錦聯及綽號「阿彬」之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同案被告汪錦聯於警訊時供稱:「(是誰出手毆打老陳(即何某)何部位?)是「阿彬」說甲○○出拳毆打老陳(即何某),並以腳踢老陳,我並不知何部位」、「我只知『阿彬』說是甲○○用拳頭及腳踢老陳,其餘『阿彬』知道,他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綽號「阿彬」者對於被告當時有無對何某施予暴力攻擊一節,既屬知情,自有傳其到庭訊問,以查明本案事實真象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稱該綽號「阿彬」之男子,係在青年公園一帶出沒之遊民,本件案發後,經汪錦聯會同警方尋找,均未能查得其下落,致無從傳其到庭查證云云。惟卷查汪錦聯於原審陳稱:伊認識綽號「阿彬」者,係透過潘正和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五、六行);而潘正和於警訊時亦陳稱:「『阿彬』五十五年次,住萬華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則潘正和既能介紹「阿彬」與汪某認識,又知「阿彬」之年次及其居住之區域,似對綽號「阿彬」者有相當之認識,其能否進一步提供綽號「阿彬」者之姓名、年籍、住址或其他可資尋訪「阿彬」之線索以供法院參酌?似應傳其到庭訊問,以資明瞭。原審未傳潘正和到庭訊問,遽謂已無從傳訊「阿彬」到庭查證云云,尚嫌調查未盡。又卷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渠等於案發當時,因飲酒失去理智,以致互毆,並稱伊當時亦有出拳毆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而證人潘正和在警訊時亦陳稱:「(你是在何時何地跟什麼人喝酒鬥毆而致使被害人致死?)……我們六人就繼續喝,又唱歌,又跳舞,下午約十三時三十分,不知是什麼原因,我們幾個人就打起



來了……致於打完了,我便致我姐姐家中」、「(綽號老何被圍毆時有幾人在場?你是否在場?如何分工毆打老何?使用何種工具?)當時有甲○○汪錦聯老黃、阿彬在場,我也在現場,一群人扭打,分不清楚誰打誰,也不知使用何種工具」、「我背上、腰際有些擦傷,不知是誰把我打傷」、「喝酒喝得太高興,不知為何就打起來了,當時我有參與打架,大約打了幾分鐘,我不清楚。六個人扭打在一起,也分不出誰打到誰,『老何』就被送醫急救不治」、「(你背上腰際的擦傷是如何來的?)是六人扭打在一起時打出來的」、「我沒有去醫院,打完了我就回我姐姐家」、「(你們六人當中有誰學過功夫?)我不知道,但我十九歲時有學過莒拳道」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0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若其所述屬實,則其於案發當時既在現場參與互毆,其背部及腰部甚至因此而受傷;則其對於被告當時參與毆鬥之情形,以及何某受傷之經過,理應有相當之見聞;且其與被告既均參與群毆互鬥,則其二人之毆鬥行為與何某之死亡間究竟有無關聯?亦滋疑竇,自有傳其到庭詳加詰訊,以查明實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訊潘正和到庭訊問,對於潘某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徒謂被告已不復記憶其出拳毆及何人云云,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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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