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237號
TPSM,91,台上,2237,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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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四一、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灣台中監獄管理員。因另一管理員張議仁(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多次違背其職務,替簡賢贊夾帶違禁品000000000號大哥大行動電話、藥品等物入監予當時在上開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張重發使用,迄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張重發為更改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乃託上訴人將上述行動電話携帶出監,交予張重發友人蔡旭初,經蔡旭初更改號碼為000000000號後,再交給上訴人携入獄內還給張重發使用。嗣於約隔二十日之後,張重發乃付給上訴人一萬元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理由論述:「惟查該一萬元確係張重發交給被告甲○○夾帶大哥大行動電話入監之代價等情,已據張重發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偵查筆錄中指述屬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面)。」云云,但卷查張重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調查中供述:「甲○○與我交情不錯,他為我做這事並沒有向我拿代價,但事我曾拿了一萬元給他,我原只想叫他代購一些打火機,那知羅某買了四十個打火機,事後又買了奶粉、鼻藥、咖啡隨身包等東西給我。」(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嗣於同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謂:「(問:你如何答謝甲○○?)事後拿一萬元給他請他買打火機、隨身咖啡包、奶粉、麥片等,但他一直買東西給我,每次與他算錢他說還有錢。」(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各等語,並未指證其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係作為上訴人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之代價。是原判決前述論述尚嫌與卷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證人蔡旭初證述,伊係代上訴人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重新換號燒錄為000000000號,僅門號不同,手機等情(見同上卷第十七頁),上訴人亦謂如此(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乃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委由蔡旭初以四萬元價格購得另一支000000000號新的行動電話,再轉請上訴人携入監獄供其使用,與事實似有不合,亦屬可議。㈢、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此後之購買打火機四十個、咖啡、奶粉、錄音帶等物回贈張重發,乃基於張重發對其重賞及互有情誼之回報、相贈。」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七行)亦認為上訴人應有交付打火機等物予張重發。倘屬無訛,該張重發為受刑人,上訴人為監獄管理員,其巴結上訴人猶恐不及,衡情應無反隶上訴人一再餽贈物品予張重發之理,究竟上訴人交付上述物品,是否受張重發之託交付一萬元代購之物?抑或上訴人不願收賄,而以代購物品變相退回賄款?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收賄之犯意,原判決上開論述跡近推測,亦欠允洽。㈣、證人宋慶祥、游煙舜證述,曾目睹上訴人拿二瓶保特瓶的酒予張重發在舍房內飲用



等情。該宋、游二人既與張重發同囚一室,自有發見上開情事之可能,乃原判決未深論上述證言究否與事實相符,徒以上訴人不可能公然交付酒類予張重發,而認為宋、游二人所言,違反常情,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八行),自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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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