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229號
TPSM,91,台上,2229,200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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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一九二○七、一九二一○、一九三四七、二五九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乙○○或其指定之人呂宗勝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乙○○先後供述之金額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未讓上訴人有與呂宗勝對質之機會,遽認上訴人收受呂宗勝交付之三百萬元,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經由呂宗勝交付上訴人甲○○現金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況呂宗勝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路與民和街口交三百萬元給甲○○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其未命對質,自不容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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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