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6號
ILDV,98,訴,46,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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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為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 283、285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門牌 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7、289 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所有權人。惟被告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大佑祥公司)承造之「宜蘭縣羅東鎮地區○○○○道 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第一標主幹管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於施工過程進行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程時,未依 建築技術成規,對鄰房採取保護措施並作沉陷監測防止水土 流失,應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施工技術規範,造成原告所有之 中山路2 段283、285、287、289號建築物下方土壤流失、沉 陷,即側向流入施工範圍內,導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基礎及 地表沉陷、建築物傾斜、毀損及水電管路變更受損等損害。 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東山林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對 被告大佑祥公司有監督之責,其應注意被告大佑祥公司之能 力,並注意工程進行之安全,以免加害於鄰房,如怠於此注 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明知依地質鑽探資料分析,該位置地質為地質極易受鬆動 流失之土壤,卻未指示被告大佑祥公司作好防範措施,保護 鄰房下方之土壤以免流失、沉陷,被告東山林公司自屬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依此,被告東山林公司應與被告大佑祥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 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明細及計算如下:(一)修繕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中山路2段283 、285、287、289號建築物之修復費用分別為中山路2段28 3號1樓工程性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181 元、非工程 性修護費用132,025元。中山路2段285號1樓工程性修護費 用285,470 元,至非工程性修護費用,因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漏未列入,參考283號建物之標準,285號建物之非工 程性修護費用亦應為132,025元。中山路2段287、289 號1 樓之工程性修護費用59,918元、非工程性修護費用214,64 4元。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修繕費為556,701元(7,18 1+132,025+285,470+ 132,025);原告丙○○得請求之修 繕費為274,562 元(59,918+214,644)。被告雖辯稱: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285 號建物未列有非工程 性補償費,係因該部分無非工程性修護之必要,或已列入 其他部分計列云云。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 285 號建物所附之工程性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項目均屬房 屋非結構性之漏水、地坪鋪磁磚、平頂填補等項目,並無 任何房屋傾斜之補強基礎或扶正之修復費用,足證非工程 性補償係屬漏列。再者,建物283、285、287、289號等房 屋為互相毗連之建物,其中位於285號左右兩側之283、28 7、289 號房屋均已鑑定確有傾斜沉陷之情形,且已達第2 級之非工程性補償標準,則285 號建物亦屬傾斜,且亦已 達第2 級之非工程性補償標準應可認定。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標的物傾斜測量成果資料,雖於平面圖



繪有285號房屋,然傾斜測量成果表卻漏列285號,足以證 明該鑑定報告就285 號房屋因漏列傾斜測量成果,致未計 算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非285 號房屋無非工程性補償 之必要。
(二)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所有中山路2 段283、285、287、289 號建築物,因被告進行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法不當致地表 發生沉陷,建築物之傾斜亦逐漸增大,而宜蘭地區為地震 頻繁區域,為防止土壤流失及建築物傾斜惡化,應進行建 築物扶正及地盤改良。此部份之回復原狀費用依鼎福營造 有限公司之估價,原告乙○○所有283、285號地質補強工 程費用為1,593,690元;原告丙○○所有287號地質補強工 程費用為832,230 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分為工程性與非工程性,其工程性部分 之項目僅估列牆面環氧樹脂修補、水泥砂漿粉刷、零星整 修、廢料清理、稅捐、地坪鋪磁磚、抓漏等非結構性之修 復費用,並無任何有關房屋傾斜補強基礎、改良地質及扶 正項目之修復費用;而非工程性部分,則係完全按鑑定手 冊非工程性補償之計算公式計算其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 未外加標的傾斜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在內,足證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舉之工程性、非工程性修復費用 ,均未包括房屋傾斜之補強、扶正修復費用。又被告援引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 號函謂:其鑑定報告書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隱含地質改 良所需費用云云,惟鑑定手冊估算原則明定,關於房屋傾 斜應估列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工程性補償依其傾斜率 之不同估列其修復之程度及費用,分為「修復」、或「修 復加補強基礎」、或「重建」,並分別估算其費用,「台 北市損鄰修復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估算基準」亦規定,前開 房屋傾斜應依補強、扶正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並應細項 表列,修復工作並於鑑定報告內註明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監督辦理;非工程性補償則係指如傾斜達 1/200 以上但未達1/40時,則除依前述規定估算工程性補償外, 尚須額外按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 償金額,其性質係屬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故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號函稱: 鑑定報告書中非工程性補償已隱含地質改所需費用云云, 顯屬有誤。又非工程性補償既係屬於因房屋傾斜致使用不 便及價值折損之折舊價值補償,並未包括房屋傾斜之修復 費用。因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之非工程 性補償並不足補償原告所受房屋傾斜之損害,亦未包含地



質改良所需費用,原告自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總結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2,150,391元(7,181 +132,025+285,470+132,025+1,593,690);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丙○○ 1,106,792元(59,918+214,644+832,230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50, 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06,792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意見雖認:「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佑祥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分包行為,上游廠商有義務告知下游廠商有關工程預 防損鄰災害之防範措施屬業者之常態,惟工程施工中,土壤 承載力受工址最佳函水量與最大乾密度影響,而會改變土壤 承受土壓力大小,係屬工程施工中應變危機管理一環,事前 很難精確掌握或預測。」。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東 山林公司知悉地質鑽探資料內容,未告知並指示被告大佑祥 公司做好防範措施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果,難適用於本件 工程。被告東山林公司否認有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 張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修繕費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意見建議增 列285號1樓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1,300 元,惟本件經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對於該部分並未列有非工程性 修護費用,可認該部分應無非工程性修護之必要,或該部 分已列入其他部分計列,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否認之。(二)回復原狀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關於非 工程性補償係:「當房屋傾斜超過 1/200且在1/40以內, 而無安全顧慮者,須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 工程造價100% 以內之價值補償」,故非工程性補償費已 足補償原告所受包含房屋傾斜之損害。另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號函亦謂:「旨揭建 物之傾斜率因已達非工程性補償之標準,故於鑑定報告中 已依鑑定手冊之規定估列補償費用,台端所稱之地質改良 所需費用即已隱含於是項補償費用內」、「所謂修復補強 係一般通用之名詞,凡需修復者即修復,須補強者即補強 ,並非修復後一定要加補強,本件因無補強之需要,故僅 估列修復費用」。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 年10月24 日函亦稱:「測量人員於97年10月16日前往鑑定標的物現 場進行傾斜測量點位LAM00000-00 複測,結果為:偏移量



Δ=4.42cm,傾斜率=1/ 106.6,此結果與97年7月1日會 勘當日之偏移量4.30cm僅相差0.12cm,顯示鑑定標的物並 無繼續傾斜」、「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3 章標的物傾斜之補償 費用估算原則,本案鑑定報告書中傾斜率X屬第2級者(即 1/200<X≦1/100)皆已估列非工程性補償,分別為132,0 25元(中山路2段283號1樓)及214,644元(中山路2段287 併289號1樓)在案」、「由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之宜蘭縣羅東地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 第一標主幹管工程,於鑑定標的物(門前)之鄰近路段均 已完成推進及工作井等地下工程,並已完成回填工作,地 層已完全趨於穩定,鑑定標的物不致再持續沈陷或傾斜, 應無安全之虞。」足證原告所主張應進行建築物扶正及地 盤改良乙節應無必要。至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 鑑定意見建議增列地基改良費892,800元及714,240元,其 計算依據為何、是否經地質專業技師評估,均未見說明, 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之鑑定結果應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東山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游廠商 ,被告大佑祥公司為下游廠商。被告大佑祥公司承作系爭工 程,於進行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程時,造成原告乙○○所有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83、285 號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路 ○ 段287、289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方土壤流失、沉陷, 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基礎及地表沉陷、建築物傾斜。鄰損 事件發生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283號1樓之工 程性修護費用7,181元、非工程性修護費用132,025 元;285 號1樓之工程性修護費用285,470元;287、289號1 樓之工程 性修護費用59,918元、非工程性修護費用214,644 元,被告 大佑祥公司同意於上開範圍內進行賠償,此部分事實有建物 登記謄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 360 號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東山林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二)就羅東鎮○○路○ 段 285號1樓建物應否增列非工程性修護費用?若應增列,其金 額為何?(三)應否增列建物扶正及地盤改良之工程費用? 若應增列,其金額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即知悉依地質鑽探資料分析,該位置之地質為極易鬆動 流失之土壤,卻未指示被告大佑祥公司作好防範措施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定作或指示確有過失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門牌 283 、285、287、289號建物附近之地質鑽探結果,GL~GL-16 公尺分別為灰色黏土、灰色粉土質細沙及灰色細沙,均為 極易受擾動流失之土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 日北土技字第973136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情或如 原告所述應為被告東山林公司所知悉,然尚難逕認被告東 山林公司未曾指示被告大佑祥公司為防護措施。又被告東 山林公司固為大佑祥公司之上游廠商,上游廠商有義務告 知下游廠商有關工程預防損鄰災害之防範措施,此為業界 之常態,惟工程施工中,土壤承載力受工址最佳含水量與 最大乾密度影響,會改變土壤承受土壓力大小,係屬工程 施工中應變危機管理之一環,事前很難精確掌握或預測, 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9年3月15 日台建師 宜鑑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究係被告東山林公 司未將地質結構告以被告大佑祥公司,亦或被告大佑祥公 司未依指示施作仍有未明,尚難以被告大佑祥公司施作之 疏失遽認被告東山林公司有定作或指示之疏失,是原告訴 請被告東山林公司賠償之主張,舉證仍有不足,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285號1樓建 物部分漏列非工程性修護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增列等語 ,被告則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285號1樓建物既未 列有非工程性修護費用,應可認無此費用之必要,或該部 分已列入其他部分計列云云。經查: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 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3.3. 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 補償費用」第4 點「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 定:「…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 等現象時,即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 1、工程性補 償…2、非工程性補償: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 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 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是非工程性補償之性質係屬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



,凡傾斜率超過 1/200,而未達1/40者,均應有此一項目 之列計。又門牌283號建物測量結果,其傾斜率為1/120, 因門牌285號部分建物之側面無合適之垂直測量點,且283 及285號為同時建造同棟之兩戶房屋,是應可認門牌285號 部分建物之傾斜率亦為 1/120,亦應有非工程性補償之列 計,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9年3月15 日台 建師宜鑑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無此 費用之必要云云,應不可採。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 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360號鑑定報告書所附283號1 樓 部分非工程性修復費用估算表,其計算之建物面積僅有28 3號1樓部分之142.27平方公尺,並未將285號1樓部分之14 1.53平方公尺列入計算,然如上所述,門牌283及285號建 物為同棟之兩戶房屋,285 號建物亦應有非工程性補償之 列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36 0 號鑑定報告書未將此部分列入計算,自有缺漏,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99年3月15 日台建師宜鑑字第25 號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並依台北市政府核定之鑑定手 冊,建議增列285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1,300元(42.8坪 ×46,000元×6.67%),自屬有據。被告辯稱:285號1樓 建物之非工程性修護費用已列入其他部分計列云云,亦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有增列地盤改良或建物扶正之工程費用,被告則 否認此必要性,並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6 日北 土技字第9731903號函、97年10月24 日函(稿)為證。經 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11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903 號函雖表示:「旨揭建物之傾斜率因已達非工程性補償之 標準,故於鑑定報告中已依鑑定手冊之規定估列補償費用 ,台端所稱之地質改良所需費用即已隱含於是項補償費用 內。」然如上所述,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3.3.5「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償費用」第4點 「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規定,非工程性補償 之性質係屬使用不便及折舊價值之補償,其數額係依固定 公式計算,與建物基地因沈陷、流失而需補強、改良之費 用無涉,是上開函文所述內容容有誤會。又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97年10月24日函雖稱:由被告大佑祥公司承辦之系 爭工程,於鑑定標的物(門前)之鄰近路段均已完成推進 及工作井等地下工程,並已完成回填,地層已完全趨於穩 定,鑑定標的物不致再持續沈陷或傾斜,應無安全之虞云 云,然亦載明:於97年10月16日前往鑑定標的物現場就傾 斜測量點位LAM00000-00進行複測,偏移量為4.42 公分,



與97年7月1日會勘當日測量之偏移量4.30公分相差0.12公 分等語。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 行鑑定,亦認 283、285及287號建物北向中山路之傾斜度 及地表沉陷均較前無明顯變化,然東向側則略有增加,房 屋產生較大明顯離縫,是房屋基礎仍需作地質改良後地質 才能穩定,有該會宜蘭縣辦事處99 年3月15日台建師宜鑑 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門牌283、285及287 號 建物仍有基地土壤流失及傾斜之危險,原告主張應另行加 計地盤改良費用即非無據。被告雖曾質疑:該等建物完成 於73年1月17 日,損害發生時為97年間,目前之傾斜程度 似不可歸因於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又建物後段似有加蓋違 建,亦有影響傾斜程度之可能云云,然上開建物之傾斜係 肇因於系爭工程沉箱工作井及推進工程施工所致,此已為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9731360 號鄰 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 目前房屋傾斜程度,主要原因確為施工所造成,因主幹管 施工位在房屋面前道路,各戶後段有增建情形,並不會影 響房屋傾斜程度,有該會宜蘭縣辦事處99 年3月15日台建 師宜鑑字第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質疑尚 乏憑據。綜上,應認原告所有之建物仍有進行地盤改良以 防免地基土壤流失之必要。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 報告書建議,宜在受損房屋正面每1 公尺長施作低壓灌漿 ,深度16m;在東側、西側及背面施作每1公尺長低壓灌漿 ,深度8m,另參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灌漿 單價每立方公尺2,480元,依此標準,283、285 號房屋周 邊之地質改良費為892,800 元,計算式為[長1Om×深16m× 1m+(長15m+長10m)×深8m×1m]×2,480元。287、289 號房屋周邊之地質改良費為714,240 元,計算式:[長6m× 深16m×1m+(長18m+長6m)×深8m×1m]×2,480元。被 告雖再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有關地基改良費之計算依據,並 質疑是否經地質專業技師評估,然上開鑑定報告已詳列其 計價公式,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 構,被告空言指摘,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東山林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尚乏憑證 ,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大佑祥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原 告乙○○於1,448,776元(7,181+132,025+285,470+131,300 +892,800)、原告丙○○於988,802元(59,918+214,644+71 4,24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又本 訴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2日送達被告大佑祥公司,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



。另依原告及被告大佑祥公司之聲請,諭知原告、被告大佑 祥公司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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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